| 第一條 為規範條約與協定之締結程序及其法律效力,特制定本法。 |
揭示本法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條約或協定,依本法之規定。 |
一、本法之適用範圍。
二、本條所稱中央行政機關,係指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構)而言。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條約,指國際書面協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
二、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
三、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
四、內容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
五、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
本法所稱協定,指條約以外,內容對締約各方均具有拘束力之國際書面協定。
本法所定締結程序,包括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批准、接受、贊同及加入等程序事項。 |
一、本條界定條約、協定之定義及締結程序所包括事項。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憲法所稱之條約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際書面協定,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且具有法律上效力者而言;其中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者,係指涉及國防、外交、財政或經濟上利益等國家重要事項。又倘國際書面協定內容與國內法律內容不一致或涉及國內法律之變更者,亦應屬憲法第六十三條所稱之條約案,爰規定如第一項。
三、國際實踐及雙邊關係上,條約(Treaty)是最正式及常使用之名稱;於多邊關係上,除條約外,亦常使用「公約」(Convention)之名稱,如一九六一年之「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Diplomatic
Relations)。
四、條約或協定載有締約者須經其本國法定程序(或特定機關)批准之條款者,謂之批准條款。依一九六九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第二條第一款第乙目之規定:「稱『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者,各依本義指同一國據以在國際上確定其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國際行為。」,俾供締約當事國對其所派代表對外締結條約作最後確認。其在我國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得咨請總統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
五、至於條約以外之國際書面協定,不論其名稱為Agreement(協定)、Arrangement(協議或辦法)、Accord(協定)、Protocol(議定書)、Memorandum
of Understanding(瞭解備忘錄)、Statute(規約或規章)、Modus
Vivendi(臨時協定)、Exchange
of Notes(換文),
Exchange of Letters(換函)、Final
Act(蕆事議定書)、General
Act(一般議定書)、Agreed
Minutes(議事錄)等,只要其內容對締約各方均有拘束力(binding
legal effect)均屬本法所稱協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六、另國際間有為特定事項而共同發表書面文件,名稱使用公報(communique)、宣言(declaration)或公告(Proclamation)者,亦得具有拘束力,如經美國國務院收錄於有效條約(Treaties
in Force)輯編中之「開羅宣言」(Cairo
Declaration)。
七、實務上,行政院所屬各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與外國政府、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授權之機構、團體或私人除簽訂商業契約外,亦有簽訂「合作意願書(Letter
of Intent)」之情形,其中不具拘束力者,因僅為締約各方意願之表達,故並非本法所稱之條約或協定。
八、國際法上關於條約、協定之締結程序,除有簽署或批准程序外,另有接受、贊同或加入等程序,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四條 條約及協定之締結,除由外交部主辦外,得依其內容之專門性及技術性,由相關主管機關主辦。
主辦機關就條約、協定之談判、簽署代表指派及全權證書之頒發,應依國際公約及慣例辦理。 |
一、外交部主管外交及有關涉外事務,且依國際慣例,條約及協定係由外交機關辦理,以配合外交政策之推動,爰條約及協定之締結,原則由外交部主辦。惟因其內容時有具專門性、技術性,而宜由相關主管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或團體辦理談判、簽訂者,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維也納條約法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of
Treaties)及「關於國家和國際組織間或國際組織相互間條約法之維也納公約」(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Treaties between States and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or betwee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分別規定,條約及協定談判、簽署代表之指派與全權證書之頒發等事項,除依國際公約之規定辦理外,基於外交實務而形成之國際慣例,亦得做為辦理之依據,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五條 條約或協定之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之業務者,其主辦機關應隨時與各該其他機關密切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研擬草案或對案及談判過程中,應與外交部密切聯繫,並注意約本文字及格式是否正確合宜,必要時並得請外交部派員協助;其正式簽署時,外交部得派員在場。 |
一、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辦理條約或協定之締結,應與業務相關之其他機關聯繫或請其派員參與,以利相關事項之辦理。
二、第二項規定外交部以外之機關主辦條約或協定過程中,應與外交部聯繫,必要時得請外交部協助辦理相關事項。 |
| 第六條 主辦機關於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前,得就談判之方針及原則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說明。 |
鑒於多數條約案須送請立法院審議通過,始能生效,為避免發生爭議而影響條約案之審議,主辦機關得視需要,向立法院相關委員會先行溝通,爭取支持。 |
| 第七條 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獲致協議時,除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而經行政院同意者外,主辦機關應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
除事先經行政院授權或因時機緊迫經行政院同意者外,條約或協定草案內容須先報請行政院核定,始得簽署。 |
| 第八條 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但未具有條約或公約名稱,且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
一、經法律授權簽訂。
二、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
三、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
條約案之加入,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
一、依據憲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第六十三條規定:「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爰於第一項本文定明條約案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一定時間內函報行政院,經行政院院會議決後,送請立法院審議。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條約案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准條款者,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其餘國際書面協定,倘經法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得不送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一項但書規定條約案不需送立法院審議之情形。
三、加入係在條約簽署後,非簽署國參與成為多邊條約締約國之方式。於條約案之加入,雖無應於簽署後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規定之適用,惟就其國內之辦理程序而言,亦應由主辦機關於適當時期,報請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爰於第二項規定條約案之加入,準用第一項規定辦理。至接受及贊同因與批准同屬於條約簽署後,表示同意受其拘束之程序,爰無須於本條加以規範。 |
| 第九條 條約內容涉及國家機密、國家安全或外交考量者,行政院於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 |
行政院將機密性條約案送立法院審議時,應標明機密等級;立法院應以秘密會議為之,以維護國家安全。 |
| 第十條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 |
條約案未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者,主辦機關應即通知締約對方,爰為本條規定。 |
| 第十一條 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並副知外交部,於完成國內程序及依條約之規定互換或存放相關文書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但情況特殊致無法互換或存放者,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逕行公布。
二、未定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者,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
第八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
前二項條約,自總統公布之生效日期起具國內法效力。 |
一、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故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視該條約是否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倘有,則須一方面由立法院咨請總統批准,另一方面主辦機關應即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頒發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完成相關程序並互換或存放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生效後,由總統公布之,爰為第一項第一款本文規定。惟鑒於我國目前並非聯合國會員國,於實務上可能遇有無法完成存放批准書等締約文書之情形,爰為但書規定。
二、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無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條款之條約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主辦機關即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鑒察,並於條約生效後,由主辦機關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而無須由總統踐行批准程序。
三、第八條第一項但書之條約案,無須送請立法院審議,惟於條約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並送立法院查照,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有關條約在國內之生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九號解釋,總統依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條約之權;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條約案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立法院有議決條約案之權,憲法第三十八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所締結之條約,其位階同於法律,故應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以條約於生效後,主辦機關應報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公布,總統公布條約案時,亦將一併公布條約之生效日期,爰於第三項定明條約具國內法效力之時點。 |
| 第十二條 協定經簽署後,主辦機關應於三十日內報請行政院備查,並於協定生效後,以適當方式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但其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協定,行政院於備查時,並應函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
一、協定係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所簽之國際書面協定,其內容係屬涉外事務,故於簽署後應報行政院備查,為免延宕,應於三十日內辦理之,並應於協定生效後周知及送請立法院查照。另依國際慣例,倘協定內容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者,得不送國會查照,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求程序之慎重,並尊重憲法所規定之總統締約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各機關簽署協定後報請行政院備查,並由行政院送請總統府秘書長查照轉呈總統。 |
| 第十三條 條約或協定之約本,應同時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各種文本同等作準為原則。必要時,得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並得約定於條約或協定之解釋發生歧異時,以第三國文字之文本為準。
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作成。 |
一、第一項規定約本使用之文字,因涉及國家尊嚴及利益,原則上,應以中文及締約對方之官方文字作成,效力相等;必要時,可附加雙方同意之第三國文字作成之約本為準。於同時以二種以上文字作為官方文字之國家,例如同時以英文及法文作為官方文字之加拿大,我國與其締約時,雖得同時簽署中文、英文及法文等三種文本;惟因英文及法文均屬加國之官方文字,爰雙方不得約定於約文內容解釋產生歧異時,僅以一方之官方文字(如英文本或法文本)作準。
二、第二項規定專門性或技術性之條約或協定約本,因其內容涉及專業性或技術性用語,故得約定僅使用特定國際通用文字,以符合實際需求。 |
| 第十四條 條約或協定之附加議定書、附加條款、簽字議定書、解釋換文、同意紀錄、議事紀錄、附錄或其他相關文件,應併同條約或協定報請行政院備查或核轉立法院審議及送外交部保存。 |
一、締結條約或協定時,通常亦簽署若干附帶文件,尤以多邊條約或協定為然。此等附帶文件名稱頗多,多用於記載談判經過、目的、澄清要點、確認立場等,以輔助條約、協定之解釋,爰定明條約或協定於送行政院備查或立法院審議時,應將附帶文件併同提出,保存時亦應一併存檔。
二、本條係規定有關條約或協定締結過程中所製作相關附屬文件之處理,並非規範總統公布條約或主辦機關周知協定內容之範圍,亦與前條所定作成約本應使用之語文無關,爰非所有相關文件均須備有中文及締約對方官方文字之文本。 |
| 第十五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
一、外交部為涉外事務主管機關,負有保存條約或協定正本之責。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準備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時,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並於簽署後儘速於三十日內,將應屬我方保存之正本,送外交部保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換文為晚近各國常用之簡化締約方式,由一方致送函(略)給對方,然後由對方復函(略)表示同意,即完成締約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我方換文正本應於致送對方前先行製作影印本,並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係我國表示同意接受條約規定約束之方式。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及加入書,一般均須提交國際組織或經指定之締約國政府存放,此等文件均有其重要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影印本製作方式及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事宜。
四、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應彙整條約及協定之正本及換文、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俾利查考。又倘協定內容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其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故基於保密之必要,不適用應予公開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締結程序之規定。 |
條約或協定締結後,亦有可能發生修正(amend)、變更(modify)、續約(extend)、停止(suspend)、終止(terminate)或退出(withdraw)之情形。其在締約國間須依約文本身或國際法之規定辦理;而於國內之程序,如主辦機關及應注意事項為何、是否送請立法院審議或查照、是否由總統公布或由主辦機關發布、變動後之約本應如何保存等事項,應與條約或協定之締結程序相當。為求立法之簡捷,爰規定有關條約或協定之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或退出,準用條約或協定之締結程序規定辦理。 |
| 第十七條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生效後,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釋發生爭議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處理之。 |
第四條第一項由外交部以外相關主管機關主辦之條約或協定締結後,雖由該主辦機關負責執行,惟此等條約或協定常涉及國際合作,應配合政府對外政策,故外交部得請主辦機關提供執行情況之有關資料。其有修正、變更、續約、停止、終止、退出或解釋發生疑義時,外交部應協助主辦機關謀求解決之道。 |
| 第十八條 對於中央行政機關或其授權之機構、團體締結之國際書面協定性質發生疑義時,由外交部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辦機關認定之。 |
對於有關機關(構)或團體所締結之某項國際書面協定性質是否屬於本法所稱條約或協定發生疑義時之解決方法。 |
| 第十九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
本法有關條約及協定作業細節,諸如談判、簽署、送審、協調有關機關、保存正本及處理疑義等作業程序,授權由外交部訂定施行細則,以利各機關遵行。 |
| 第二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