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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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及文化創意產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第五十一條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舉辦公共福利事業或慈善救濟事業所必需者,得予讓售。 前項讓售,由各該主管機關商請財政部轉報行政院核定,並徵得審計機關同意為之。 |
為了保存發展及永續經營文化創意產業故修正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新增文化創意產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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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國有房屋或土地業經承租人作為文化創意產業使用,績效卓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永續經營價值者。 依第六款讓售之財產,於十年內不得更改為其他用途。若經變更,原管理機關應依原讓售價收回。 七、文化創意產業經營績效卓著,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其建築或座落之基地所緊臨之國有財產,若與之合併,其使用價值可提高,且有助該文化創意產業之擴大效果及永續經營者。 八、其他不屬前七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第五十二條之一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一、使用他人土地之國有房屋。 二、原屬國有房屋業已出售,其尚未併售之建築基地。 三、共有不動產之國有持分。 四、獲准整體開發範圍內之國有不動產。 五、非屬公墓而其地目為「墓」並有墳墓之土地。 六、其他不屬前五款情況,而其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基於國家建設需要,不宜標售者,得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讓售。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為提高利用價值,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與他人所有之不動產交換所有權。其交換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一、對於新增法律之規定,為增加國有房屋或土地業經承租人作為文化創意產業使用,績效卓著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具永續經營價值者。得專案報經財政部核准讓售。
二、其建築或座落之基地緊臨之國有財產,若與之合併,其使用價值可提高,且有助該文化創意產業之永續經營者。
三、土地房屋的取得運用尤其重要,而與國營事業的土地,房屋結合更產生倍數價值。特提案修正國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一第六項、第七項以及第八項之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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