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蔡其昌
蔡其昌
鄭麗君
鄭麗君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薛凌
薛凌
蕭美琴
蕭美琴
吳宜臻
吳宜臻
黃偉哲
黃偉哲
劉櫂豪
劉櫂豪
蔡煌瑯
蔡煌瑯
姚文智
姚文智
林岱樺
林岱樺
李應元
李應元
尤美女
尤美女
陳唐山
陳唐山
魏明谷
魏明谷
陳歐珀
陳歐珀
林正二
林正二
陳碧涵
陳碧涵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條之三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或佔用自行車專用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第四十五條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二、在單車道駕車與他車並行。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四、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 五、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七、行至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 八、行經多車道之圓環,不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十一、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或在後跟隨急駛,或駛過在救火時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 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十四、遇幼童專用車、校車不依規定禮讓,或減速慢行。 十五、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或標誌、標線指示。 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避讓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配合第九十條之三條修正,為建立汽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尊重自行車路權觀念,本條第六條略作文字修正。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自行車在人行道行駛,未禮讓行人或在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七、十四歲以下之自行車駕駛人未配戴安全帽。 第七十四條 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快車道。 四、不依規定停放車輛。 五、在人行道或快車道行駛。 六、聞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或工程救險車警號不立即避讓。
一、配合第九十條之三條修正,為建立自行車駕駛人尊重行人及其他車輪路權觀念,本條第五款略作文字修正。 二、自行車之行駛速度並不如機器腳踏車,即使電動自行車電動輔助自行車之時速最高亦僅有25公里,若有交通事故發生,頭部受創之死亡率極低,世界各國交通法規未有強制自行車配戴安全帽之立法例。再加上台灣地處亞熱帶天氣炎熱,強制自行車駕駛人全面配戴安全帽並不符合實際。惟為保護十四歲以下之自行車駕駛人,強制其配戴安全帽,增訂第七項如修正條文所示。
第九十條之三 中央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置完善之自行車專用道系統,供自行車行駛。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第九十條之三 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器腳踏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一、第一項為新增。 二、無論是站在節能、環保的立場,或對於城市的永續發展來說,完善以通勤為目的的自行車道系統,才是一個可長可久的永續運輸願景,而自行車專用道的設置及其路權之建立則是當務之急,爰課予各級政府設置自行車專用道系統之義務,於第一項增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