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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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廣播電視法 | 公共電視法 |
為增進廣電頻率運用效益、擴大公共媒體服務範圍、整合現有無線廣播電視資源以及增加公共廣播業務,促進媒體產業規模,達成現有廣播電視生態之公平競爭,爰將「公共電視法」修正為「公共廣播電視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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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 第一章 總 則 |
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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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健全我國傳播環境,建立公共服務之廣播電視制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廣電內容,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的權利,提昇文化發展,促進政治民主,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
公共廣播電視制度建立,目的在從實現服務公眾之區別角度,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導引發展建全之廣電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無法滿足未來公共廣播電視媒體發展所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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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廣播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廣基金會),經營廣播電視電臺(以下簡稱電臺)。 前項所稱廣播電視電臺包括公共電視臺、原住民族電視臺、客家電視臺、臺灣宏觀電視及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經營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共頻道或電臺。 公廣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及廣播電視相關法令之規定。 |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
一、納入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所規範之電臺與頻道。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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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公廣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所屬負責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之機關。 |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
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目前該機關為新聞局。但為因應未來可能變化之行政院組織,不明訂為新聞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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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公廣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廣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廣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
一、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地,公共廣播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國家教育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第二十四條、國家農業研究院設置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等意旨,增列機關無償提供公廣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地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廣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其經營效能。
二、有關國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爰新增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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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公廣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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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
廣電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規定,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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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公廣基金會所需用之電波頻率及中繼頻率除應予固定外,主管機關應保障其頻率足以落實公共廣播電視為民服務並均衡廣播電視環境之目的,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前項利用電波頻率由公廣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務,包含中華電視公司,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指配之。 | 第七條 電台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
一、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已移至通訊傳播委員會,爰配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已有相同規定,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
三、條次變更。
四、依廣電法第九條,主管機關應保留適當之電波頻率,用以配合教育需求,提高文化水準等需求。此項保留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五、為確保民眾收視權益,落實本法第一條精神,基金會經營之多頻道服務應為有線電視系統及其他電信廣播多媒體服務平台之必載頻道,其電波頻率及必載方式,由主管機關會同無線電波頻率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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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刪除。) |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
廣電法第十條已有規定,原第八條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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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公廣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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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公廣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規劃、設立及營運。 二、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之設立及營運。 三、廣播電視節目之播送。 四、廣播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五、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六、廣播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七、數位媒體傳輸服務、應用。 八、國際廣播電視服務。 九、多元族群與區域需求之廣電服務。 十、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增加公共電視服務民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福址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九款規定。
三、第一項款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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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公共廣播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近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扶植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五、介紹新知及觀念。 六、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七、國際廣播電視服務,應完整提供真實多元之國內資訊與文化觀點,並提升我國與國際之相互瞭解及認同。 |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五項原則。)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
一、文字酌作修正,條次變更。
二、第二款修正「使用」為「近用」。
三、增第四款協助本國影視發展。
四、依民主國家慣例,海外服務除謹守獨立自主不受干涉原則外,亦兼具促進國際對本國之瞭解及認同本國於國際事務上扮演之角色,故海外服務有與國內公共服務略有不同,爰新增第七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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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公廣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服務。 |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台收視機會。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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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組 織 | 第二章 組 織 |
未予更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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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公廣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董事總額中應包括原住民籍與客家籍董事各兩名,另應包括四名員工董事;原客籍董事出缺時應即遞補。 除員工董事外,董事與監事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三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廣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公職或政黨黨務人員。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立法院審查委員會以全體委員總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由全體員工推舉之,公視、華視、原視、客台各推舉一名員工董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族群及勞工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企業經營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各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設四名員工董事。
三、明定原民籍與客家籍董事各二名,並增列出缺即遞補之規定。
四、區分員工董事與非員工董事之產生方式。
五、明定審查委員不得由公職或黨政人員擔任。
六、明定審查董監事時通過之表決額度母數。
七、選任董事之考量增列勞工及企業經營代表。
八、四名員工董事之產生應顧及內部組織代表性,公視、華視、原視、客台各一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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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電信事業、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公廣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政府捐助基金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基金會董事、執行長或與該職位具同等位階者。 八、承接公廣基金會業務者。 九、非本國籍者。 |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因應電信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公廣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該等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廣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廣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之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因本屬公廣基金會金業務營運績效之所需,且公廣基金會董事之產生程序亦相當周延,爰增列但書規定,不限制其擔任董事之資格。
三、增列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政府捐助基金比例超過二分之一以上之基金會董事、執行長或與該職位具同等位階者、承接公廣基金會業務者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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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擬定並公告公廣基金會之總體營運目標及策略方向。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監督其執行。 三、審核公廣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並監督其財務狀況。 四、核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五、核定新事業之設立及廢止,並監督其執行。 六、遴聘執行長並同意副執行長、電臺臺長、副臺長、中華電視公司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七、定期評估執行長之執行績效。 八、修正公廣基金會之章程。 九、核定公廣基金會人事、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為有助於完成董事會執掌,設立各種諮議或諮詢委員會。 十一、決定代表公廣基金會當選其持有股份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 十二、主動諮詢公眾對公廣基金會及其提供服務之意見,並監督電臺處理有關公眾救濟事宜,接受公眾不服處理之申覆案。 十三、每年出版報告,內容包含董事會工作狀況對執行長執行績效評估,並向立法院提出及上網公告供公眾查詢。 十四、每年組成外部公共問責委員會,進行公共評量,並公告評量結果。 十五、依本法、其他法律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
一、條次變更。
二、確立董事會僅為內部管制和監督機關,不涉入實際營運與行政管理,因此第一款至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第六款、第七款明定董事會遴聘執行長及同意執行委員會成員及一級主管之相關職權。
四、現行條文第九款修正移列第七款。
五、第九款款次變更。
六、第十款新增,明定代表公廣基金會當選其持有股份之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人選,須由董事會核定。
七、第十一款酌修文字。
八、第十二、十三款,增加公共監督與公共問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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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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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廣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依法定開會程序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董事會下設秘書處,綜理董事會行政事務及其他交辦事項。 |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
一、條次變更。
二、為使董事會有效綜理公廣基金會各頻道及子公司發展,爰於董事會下增設秘書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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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但符合同條第三款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任之行為者。 |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一款但書規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說明後段。
三、酌修相關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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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該屆董事會任期屆滿為止。 |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
酌修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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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親自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並加入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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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公廣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財務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 監事之組成、任期、解聘及補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廣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前項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廣基金會之經費財務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於監事準用之。 |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 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新增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四、第四項酌修現行條文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二項前段文字移至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移至本條第五項。
六、第六項新增,明定監事之產生、解聘等相關事項準用董事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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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公廣基金會置執行長一人,由董事長提名一至多人,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聘任。 視業務需要置副執行長一至三人,襄助執行長處理業務,於執行長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副執行長由執行長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第二十二條 (有關總經理)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綜理公廣基金會經營各類廣播電視事務,協調各頻道及子公司分工合作,發揮公共媒體最大綜效,爰比照具規模之國外公共媒體經驗組織架構,增設執行長。爰增第一項執行長產生方式,第二項副執行長之設置與職責,第三項副執行長之產生方式。
三、原條文之公視總經理職務取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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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執行長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執行基金會之下列業務: 一、依照董事會所擬定之營運方針與發展策略,提供公共廣播電視服務。 二、提出公廣基金會之年度工作計畫。 三、提出公廣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管理公廣基金會之營運,並定期就其業務執行狀況向董事會提報。 五、訂定、修正公廣基金會人事、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六、監督管理公廣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經營。 七、提名公廣基金會之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送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 八、擔任公廣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董事。 九、提名公廣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總經理。 十、每年向董事會提出執行績效報告,並公開上網供公眾查詢。 |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 一級主管)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
| 第二十二條 執行長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但經董事會核定授權者,不在此限。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廣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之行為需董事會事先書面同意者)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所投資額應保持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三分之二以上。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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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執行長及副執行長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執行長及副執行長除公廣基金會持有股份之公司外,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公廣基金會與其所持有股份之公司,得就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或其他一級主管,相互派員兼任之。 |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或政黨職員,並不得執行……)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事業。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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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執行長與副執行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者。 董事會重組時,應重新遴聘執行長。 | 第二十六條 (解聘總經理與副總經理之條件)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禁治產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者。 |
一、條次變更。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董事會任期屆滿或重組時,應重新遴聘執行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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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有關設臺長) 公廣基金會各臺置臺長一名,由執行長經公開程序提出若干臺長人選,經董事會同意聘任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因應執行長制,爰增公廣基金會各臺設臺長之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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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公廣基金會所屬頻道之新聞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執行長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 第二十七條 (新聞製播公約)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調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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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
未予更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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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公廣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主管機關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中華電視公司之經費。 三、基金運用之孳息。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六、政府機關委託之專案研究、節目製作或數位發展計畫。 七、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八、政府依法代徵之基金。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捐贈,由主管機關統一編列每年新台幣三十五億元使用於本法第二條所列各電臺,並包括附負擔捐贈中華電視公司之經費在內。 政府捐贈額度並依公廣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並酌予提高。 公廣基金會運用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其相關規定。 公廣基金會受贈本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之捐贈後,應稟持公平合理原則,每年於董事會討論配置,用於各頻道之營運與製播。配置於原住民族電視台及客家電視台內容製播之經費,不得低於依公股處理條例辦理兩台營運業務之當年度水準。並應依華視年度工作計畫,撥交華視附負擔捐贈經費。 | 第二十八條 (經費來源六項)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作修正。
三、為落實有線電視法第五十三條及廣播電視事業發展條例第六條規定,特種基金及廣電基金應依比例捐贈公廣基金會,爰增第一項第五、七款條文。
四、為使公廣基金會能統一運用資源與規劃,爰增第二項「由主管機關統一編列每年新台幣三十五億元」之文字。此項捐贈用於本法第二條所列電臺,並包括華視之附負擔捐贈在內。其中分配方式,依據現有規模,公視新台幣十五億元,原視客台各四億元,宏觀電視二億元,至於華視附負擔捐贈十億。
五、為穩定公廣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並考量未來運作,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政府每年應依公廣基金會營運規模、年度工作計畫、物價指數變動,檢討調整經費,以因應公廣基金會未來發展之需求。
六、爰增第四項,公廣基金會運用捐贈款,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與其相關規定。
七、為說明公廣基金會受贈政府捐贈款後,應以平等原則,於董事會討論配置於各頻道營運資源。用於原客內容製播之經費不得低於依公股處理條例由公視基金會製播時之內容製播規模。華視之附負擔捐贈經費應依其工作計畫撥付。爰增第五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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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公廣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
條次變更。
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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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公廣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廣基金會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由執行長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廣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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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 公廣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第三十一條 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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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條 公廣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第三十二條 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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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立法院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審議公廣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廣基金會董事長或執行長到會備詢或說明。 |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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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公廣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公廣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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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公廣基金會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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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原住民族電視臺暨客家電視臺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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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為保障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傳播權益,促進多元文化,提供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特殊廣電服務,培育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傳播人才,公廣基金會得設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 | |
新增第三十五條敘明原視、客台設立宗旨與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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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為反映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之廣電服務需求,協助董事會監督治理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公廣基金會得分設原視諮議委員會及客臺諮議委員會,並由原住民族籍及客家籍董事分別擔任召集人。 前項諮議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董事會訂定之。 諮議委員之遴聘應反映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之基層代表性,並考量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事務、傳播及管理等專業背景。 具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身分者之諮議委員應占諮議委員之二分之一以上。 董事會得保留一名諮議委員為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事務主管機關代表。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增設原住民族電視臺諮議委員會及客家電視臺諮議委員會,協助董事會治理原住民族電視臺及客家電視臺。
三、為擴大參與,明定諮議委員會由公廣基金會原住民族及客家族群董事擔任召集人,並由董事會訂定遴聘辦法。
四、為使原住民族及客家事務主管機關之公共政策概念能夠適度傳達,保留一名諮詢委員為主管機關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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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中華電視公司(新增)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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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將持有之中華電視公司股份,附負擔捐贈予公廣基金會後,中華電視公司持有之頻率應指配予公廣基金會,並交由中華電視公司使用。 | |
為協助中華電視公司轉型為公共媒體,新增本章。
根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公視基金會應與子公司共同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關於華視公共化之規定,明訂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頻率由公廣基金會保障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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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中華電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由公廣基金會董事會議決後指派。公廣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中華電視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 公廣基金會應保留中華電視公司董事會中至少兩席董事席位為員工董事,由中華電視公司員工推舉之。其推舉辦法由中華電視公司產業工會訂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四條明定:「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附負擔捐贈公視基金會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公視基金會是華視的最大股東;華視可視為公視基金會下的子公司。因此,「公視基金會董事會議決後指派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視基金會之董事及監察人,得為項子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公廣集團係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中華電視公司),應排除公司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
三、為保障華視工權益,促進媒體內部民主,保留兩席董事由該事業工會推舉員工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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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九條 公廣基金會應整合中華電視公司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公廣基金會不得將中華電視公司之股份、股票及股利轉讓他人。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服務精神,擴大服務範圍,公廣基金會所經營之各頻道應與中華電視公司共同推動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三、明定公廣基金會亦不得轉讓中華電視公司股份、股票及股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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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除兒童、少年節目時段外,中華電視公司得播送商業廣告。 中華電視公司播送之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 中華電視公司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 為符合本法精神,中華電視公司董事會應制定廣告審播準則。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規定中華電視公司之廣告播出原則,爰增第一項兒少時段外華視得播送商業廣告,第二項節目、廣告不得為政黨或宗教團體宣傳,第三項不得進行置入性行銷。
三、爰增第四項,華視董事會應制定廣告審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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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中華電視公司自製之戲劇節目播送時數,不得少於播送節目總時數之百分之十。 前項自製戲劇節目播送總時數不得少於同類型節目百分之七十。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華視既已公共化,每年接受政府補助,應賦予其公共任務功能。考量戲劇節目對影視節目有帶頭作用,因此規定華視自製戲劇節目的播出比例與播映時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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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節目之製播 |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
章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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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與不同地區特色內容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電視近用、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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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力求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報導角度應呈現多元觀點。 |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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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送,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其為電視節目者,並應附中文字幕。 電臺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公眾選擇。 |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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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為協助視障者與聽障者克服收視障礙,實現媒體近用理念,電台應遵守下列規定並提供以下相關服務: 一、電臺應針對視障者與聽障者之特殊收視需求,提供字幕、手語及口述影像等輔助收視服務,同時配合並落實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相關服務政策,以滿足視障者與聽障者對節目內容之平等近用權。 二、電台應針對視障者之特殊收視需求,於晚間6時至10時之節目時段,透過第二聲道,提供至少一小時之口述影像輔助收視服務。 三、電台應針對聽障者之特殊收視需求,於晚間6時至10時之節目時段,提供至少一小時之字幕、手語等輔助收視服務,以協助聽障者充分掌握節目內容之口語與聲音訊息。 | |
新增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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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電視節目播送結束時,應揭示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及名稱。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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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公廣基金會應有一個以上之電視頻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 為兼顧兒童及少年之保護,公廣基金會所屬之電視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增第一項文字,標示多頻道服務。
三、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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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除原民台、客家台外,公廣基金會各臺閩南語節目播出時數不得少於節目總時數百分之三十。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照顧台灣約七成使用閩南台語人口,以及傳承閩南語文,特制定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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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公廣基金會各臺晚間七時至九時之節目時段,應播送本國之自製節目。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公廣基金會每年接受政府補助,應積極製播優良節目以饗國人,為督促其製播優良節目以與其他頻道競爭,因此規定晚間七時至九之黃金時段只能播送本國自製節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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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公廣基金會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電臺得為公廣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電臺播送之廣播或電視節目推廣宣傳。 |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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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公廣基金會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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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條 公廣基金會各臺應成立節目委員會,負責諮詢與評鑑各臺節目是否遵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節目製播原則,以確保節目多元化。委員會成員由各政黨、職業工會、族群、宗教團體及商業和文化團體之代表組成。 前項節目委員會之組成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節目監察委員會是參考德國廣播事務理事會制度,該理事會由聯邦立法機關、政黨、職工會、宗教團體及商業和文化機構所選出的代表組成。主要負責節目編排向公共廣播機構提供意見,以及監察公共廣播機構有否遵守節目製作的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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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廣告規範(新增) | |
本章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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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三條 公廣基金會經營之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中華電視公司及海外服務頻道。 二、播出贊助者之姓名(名稱)、可資辨別但不涉及促銷之標識、品牌、產品或服務。 三、為公廣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電臺播送之廣播電視節目推廣宣傳。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除中華電視公司及海外服務頻道外,公廣基金會經營之頻道不播送商業廣告。
三、參考美國PBS
Funding Standards and Practices之規定,明定公視接受節目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四、增列公廣基金會得推廣宣傳其製播之優質節目及相關出版品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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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條 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兒童少年節目時段不得插播廣告。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本條文依據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制定。
三、兒童極易受到廣告之不良影響,為落實公共廣播電視對未成年觀眾之教育與保障,爰規定此類節目時段或頻道不得插播廣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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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條 公廣基金會應依本法之精神針對廣告播出之種類、呈現形式及內容是否違反善良風俗或是否涉及商業廣告等事項訂定廣告審播準則。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明定公共廣電基金會應依本法之精神制定廣告審播準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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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章 公眾參與及救濟 | 第五章 救 濟 |
一、章次變更。
二、調整章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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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為促進公共參與,公廣基金會董事會應主動定期進行全國及地區之諮詢座談或調查,以蒐集公眾對公廣基金會所提供服務之意見及建議,作為電臺提供服務之決策參考。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廣電服務之公共問責制度與增進公眾參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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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廣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雷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
條次變更。 |
|
| 第五十八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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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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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條 公眾對於廣播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四十二條至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處理方法通知申訴人。 | 第四十六條 民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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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公眾不服電臺依第五十六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處置時,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不服電臺處置之理由,向公廣基金會申請覆議。覆議以一次為限。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公廣基金會為處理前項覆議申請案件,應設民眾意見處理委員會。 覆議處理辦法及民眾意見處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經報請董事會核定後實施。 | |
一、本條新增。
二、有關民眾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不僅限於電視節目,新聞報導亦應含之,故增訂本條之規定,明定民眾及節目製作人不服電臺處置時之覆議程序;公廣基金會應設民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以處理本會相關申訴案件,確保民眾之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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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章 附 則 | 第六章 附 則 |
章次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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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二條 公廣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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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 公廣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廣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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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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