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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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義務役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志願軍官、士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 第三條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 男子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稱為接近役齡男子。 |
本院於96年三讀曾修正通過兵役法第三條條文,義務役官兵除役年齡由四十歲降為三十六歲,修正條文規定,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為役齡男子。又以軍官、士官除役年齡,不在此限。造成同屬義務役男,卻有士兵除役年齡36歲,義務役軍士官50歲除役之差別待遇,違背憲法人人平等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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