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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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可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出口等相關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第三十六條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執照,方可為之。 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
一、有鑑於網路交易應用廣泛,連野生動物之交易都已透過網路平台交易。但若交易動物為外來種,且遭棄養,對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健康,勢必造成嚴重危害。
二、由於現今法令並未規範該項行為,因而無法可管,故增訂現行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六,以維護我國生態平衡與國人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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