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共電視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公共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維護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升文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健全公共電視之發展,建立為公眾服務之大眾傳播制度,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以多元之設計,維謢國民表達自由及知之權利,提高文化及教育水準,促進民主社會發展,增進公共福祉,特制定本法。
公共電視制度之建立,目的在提供公眾多元及優質之節目需求,並導引發展健全之大眾傳播媒體環境,故現行條文中「彌補商業電視之不足」之立法目的已不能滿足未來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所需,爰修正為「提供符合多元社會需求之傳播內容」。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第七條規定之業務;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臺,不受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規定。 第二條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經營公共電視臺(以下簡稱電臺)。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頻率執照之授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公開拍賣或招標方式為之,其收入歸屬於國庫。鑒於公視基金會每年由政府捐贈之預算經費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倘公視基金會必須參與競標始能取得頻率,將造成政府應額外編列經費補助公視基金會競標,而投標金又回到國庫之情形,為免產生公視經營受到政府整體預算之牽制,公視電波頻率之取得實有必要於本法中特別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得向政府申請分配、指配電波頻率、核發執照以供營運電視頻道,排除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之適用。 二、為因應電視數位化發展趨勢,無線電視經營業務將有突破性發展,為使公視基金會實際運作有明確之法令依歸,爰於第二項增列廣播電視相關法規之適用,以臻完備。 三、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政府按年編列預算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金額,一併納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調整,本項爰予刪除。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第三條 公視基金會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酌修文字。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頻道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前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所生之收益,列為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其保管、使用及收入之運用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四條 公視基金會之創立基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捐助新臺幣一億元,並以歷年編列籌設公共電視臺預算所購之財產逕行捐贈設置,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公共電視籌備委員會設立時,因業務必要使用之國有財產,除依前項規定逕行捐贈者外,由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但因情勢變更,公視基金會之營運、製播之節目已不能達成設立之目的者,不適用之。
一、第一項文字酌修。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第三項新增。因公視基金會目前係依法無償使用國有財產地,公視基金會成立後,仍有使用該國有財產地之必要,惟為避免因使用國有財產發生營收歸屬之爭議,爰參考「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規定意旨,增列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地所生之收益,應列入公視基金會之收入,且不適用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以提升其經營效能。 四、第四項新增。明定主管機關無償提供公視基金會使用之國有財產之保管、使用、收入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辦法規範。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事務所。 第五條 公視基金會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必要時,得設分事務所。
酌修文字。
第六條 電臺設臺主要設備及工程技術之審核,工程人員資格之標準,電臺使用頻率、呼號、電功率等電波監理,及電臺執照之核發與換發,依交通部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三條第三項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第七條 電臺所需用之電波頻率,由行政院新聞局會同交通部規劃指配之。 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文字意旨已於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表明;第二項規定與廣播電視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相同,爰予刪除。
第八條 電臺之設立,應由公視基金會填具申請書,送由行政院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經交通部查驗合格,發給電臺執照,並經行政院新聞局發給電視執照,始得播放。 電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準用前項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已有相同規定,爰予刪除。
第六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為設立分臺、發射臺、轉播站或中繼站,而有取得或使用土地之必要時,有關機關應予協助。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公視基金會應執行下列各款業務: 一、電視臺之規劃及營運。 二、多元族群及區域需求之電視服務。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公共資訊傳輸服務。 七、國際資訊服務。 八、其他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業務。 前項第一款所稱電視臺,包括客家電視頻道。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業務如下: 一、電臺之設立及營運。 二、電視節目之播送。 三、電視節目、錄影節目帶及相關出版品之製作、發行。 四、電臺工作人員之養成。 五、電視學術、技術及節目之研究、推廣。 六、其他有助於達成第一條所定目的之業務。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未來增加公共電視服務公眾之管道,提升公視頻道之普及率,以有效達成本法第一條增進公共福址之目的,爰修正第一款文字,放寬公視基金會得經營無線電視、衛星電視及網路電視等頻道,並增訂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已涵括於修正條文第一款,爰予刪除。 四、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五款未修正。 六、第八款為現行條文第六款移列,文字酌修。 七、為明確客家頻道納併由公視基金會運作之定位,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八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遇國家發生重大事件、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時,應依中央政府機關通知停止播送,並完整播送指定之特定訊息、節目,傳遞正確資訊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 三、提供公眾適當近用電視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四、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五、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 六、介紹新知及觀念。 七、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應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 違反前項規定,當選他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當選無效。 第十一條 公共電視屬於國民全體,其經營應獨立自主,不受干涉,並遵守下列之原則: 一、完整提供資訊,公平服務公眾,不以營利為目的。 二、提供公眾適當使用電臺之機會,尤應保障弱勢團體之權益。 三、提供或贊助各種類別之民俗、藝文創作及發表機會,以維護文化之均衡發展。 四、介紹新知及觀念。 五、節目之製播,應維護人性尊嚴;符合自由、民主、法治之憲法基本精神;保持多元性、客觀性、公平性及兼顧族群之均衡性。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第一款未修正。 三、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公共電視以增進公共服務為宗旨,不能置外於承擔災害事件之預警及訊息傳達之義務。爰明定公共電視負有災害預警及訊息傳布之責任,以發揮公共媒體最重要之守望及傳遞功能。 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為現行條文第二款至第五款款次遞移,其中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其餘款次內容未修正。 五、第一項第五款新增。帶動本國影視產業之提升為公共電視設立宗旨及基本義務,爰增訂公視基金會必須協助本國影視產業發展之規定。 六、第二項新增。公共電視係政府編列預算,獨立自主經營之屬於國民全體之媒體,故其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及其他轉投資事業時,亦應秉持此一精神,爰參考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意旨,明定公視基金會為他事業股東時,應以公視基金會名義當選該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以維護公視基金會權益。 七、第三項新增。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二項當選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效果。
第九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公眾完整及相同品質之服務。 第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於技術及經費許可範圍內,應提供國內各地區觀眾完整與相同品質之電臺收視機會。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十條 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應提供適當之頻道位置,同時轉播公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臺頻道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必載之節目及廣告,應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
一、本條新增。 二、為增加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播出管道,確保公眾得以順利收視該臺節目,爰於第一項明定公視基金會營運之無線電視臺應列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之必載頻道。 三、公視基金會之無線電視臺節目於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及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等平臺依必載規定播送,仍應事先取得各節目及廣告於該等平臺播送之授權,爰明定第二項。
第二章 組 織 第二章 組 織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三人至十七人,其中原住民籍及客家籍董事至少各一人,員工董事一人;設監事會,置監事三人至五人。 非員工董事及監事產生程序如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委員會)。 二、行政院提名非員工董事、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評選,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員工董事應由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後,報請主管機關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審查委員會委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審查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之,公開方式由審查委員會決議定之。 提名董事候選人及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董事應具有教育、藝文、傳播、企管行銷或通訊科技相關學識經驗;監事應具有財務會計、法律或通訊傳播相關學識經驗。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監事總額三分之一;董事、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設董事會,由董事十七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依下列程序產生之: 一、由立法院推舉十一名至十五名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公共電視董、監事審查委員會。 二、由行政院提名董、監事候選人,提交審查委員會以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 選任董事時應顧及性別及族群之代表性,並考量教育、藝文、學術、傳播及其他專業代表之均衡。 董事中屬同一政黨之人數不得逾董事總額四分之一;董事於任期中不得參與政黨活動。 第二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應具有大眾傳播、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原規定董事人數為十七人至二十一人,係為因應原住民及客家頻道節目之製播及多元發展。惟為使董事會運作更具效能,且可因應公共服務需求,靈活調整營運方針,爰參考公共電視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之員額設置體例,且在不影響董事會多元意見呈現之情況下,將董事人數修正為十三人至十七人。 (二)為維護公視基金會特定族群電視頻道之文化自主性,並彰顯媒體內部自主精神,以對經營階層產生相輔相成作用,確保經營決策符合公共服務之需求,爰增訂保障原住民籍、客家籍及員工董事名額之規定。 (三)公視基金會之監事亦係經立法院公視基金會董、監事審查委員會依本條規定產生,爰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監事人數之規定納入。 三、為尊重公視基金會自主營運精神,爰於第二項、第三項分別明定非員工董事與員工董事之產生程序。又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做為選任公視基金會董、監事之標準,用意在顯示對公視基金會董、監事資格審查之嚴謹,惟現行條文對於計算基礎認定之法意未臻明確,致實務執行時產生適用疑慮,應予清楚釐訂;又查公共媒體發展成熟度較高國家,對於董、監事均未有如此高門檻選任制度設計,而國內對於會議決議及同意權行使之相關規定,如考試委員、監察委員、大法官、檢察總長、審計長、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等須立法院同意始能任命者,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係由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同意即為通過。現行條文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之多數同意」,實有異於一般法律對多數決門檻之要求。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並明確規定公視董、監事審查以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多數同意後送行政院院長聘任,以明確規範董、監事評選之計算基礎並予合理門檻。 四、第四項新增。為確實維護公共電視媒體營運自主之意旨,爰明定審查委員會成員不得為政黨黨務工作人員、政務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同時明定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以避免爭議。 五、為確保公共電視之健全發展,公視基金會董、監事選任應符合公開透明之要求,審查委員會會議評選決議應作成紀錄並予公開,惟其公開方式應尊重審查委員會之決定,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修正移列。另配合監事會三人至五人之員額規定,增訂監事屬同一政黨人數之比例,以符實際。 七、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有線及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但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四、從事廣播電視發射器材設備、節目製作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受託承攬公視基金會業務之自然人或事業之負責人、主管人員。 八、政府捐助比率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董事、總經理或相當職務之人。 九、非本國籍者。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 一、公職人員。但公立各級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在此限。 二、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三、無線及有線廣播電視事業之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 四、從事電臺發射器材設備之製造、輸入或販賣事業者。 五、投資前二款事業,其投資金額合計超過所投資事業資本總額百分之五者。 六、審查委員會之委員。 七、非本國籍者。
一、條次變更。 二、為彰顯公共電視媒體獨立自主精神,第一款明定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惟考量公共電視媒體有引領建構國內電視數位化環境,並有經驗傳承之責任及義務,常有研發廣電新技術及市場營運新模式之需要,仍需學術界協助,故於第一款但書例外規定公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學及研究人員,不論是否兼任行政職務,均得擔任董事。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因應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發展,避免影響公視基金會經營之獨立性,爰於第三款增列衛星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或其主管級人員不得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又代表公視基金會當選為其持有股份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者,因本屬公視基金會業務營運績效之所需,且公視基金會董事之產生程序亦相當周延,爰增列但書規定,不限制其擔任公視基金會董事之資格。 五、第四款文字酌修。 六、第五款及第六款未修正。 七、公視基金會營運獨立自主,節目製作方向不受外力干預。為避免因承攬公視基金會業務或擔任其他公設財團法人董事、總經理等職務者,因業務接觸而影響公視營運,爰增訂第七款、第八款規定。 八、第九款款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十三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各電視頻道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決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七、決定投資與第七條業務有關之事業。 八、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九、訂定、修正經費財務稽查及公視基金會管理、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十、決定董事長提名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遴聘、解聘。 十一、決定總經理提名之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解聘。 十二、核定人事制度。 十三、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四、決定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自然人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董事、監察人職務。 十五、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 十六、其他依本法、其他法律或公視基金會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決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視基金會始得依該決議執行。 公視基金會依第一項第七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十四款人選,應符合他事業之經營需要,並應具有企管行銷、通訊科技或傳播相關學識經驗。 第十五條 董事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決定公視基金會之營運方針。 二、核定年度工作計畫。 三、審核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四、決定電臺節目方針及發展方向,並監督其執行。 五、決定分臺之設立及廢止。 六、修正公視基金會之章程。 七、訂定、修正關於事業管理及業務執行之重要規章。 八、遴聘總經理並同意副總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 九、人事制度之核定。 十、設立各種諮詢委員會。 十一、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董事會掌理之事項。 第二十一條第四項 前項公視基金會之經費財物稽察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四款文字酌修;第九款前段規定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一條第四項修正移列;第十二款款次變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第八款、第十三款款次變更;第十六款為現行條文第十一款遞移,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總經理、副總經理、各電視頻道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之遴聘既屬董事會職權,其解聘亦應屬其權限,爰修正現行條文第八款並分別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 (三)不動產、設備之處分及設定負擔,或投資相關業務等事項為公視基金會之重要事項且影響其財務健全,其決定權限應交由經審慎提名評選之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較為妥適,爰新增第六款、第七款規定。 (五)第十四款新增。依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因其代表公視基金會行使職權,責任重大,其人選自應由董事會決定。 (六)第十五款新增。因應公視基金會依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規定受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即華視)股份,明定公視基金會有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運之義務。 (七)第十六款酌修文字。 三、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之機具設備及不動產均由政府捐贈購置,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捐贈比例亦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為督導公視基金會適切使用前開不動產、設備,並審慎斟酌投資行為,爰規定不動產、設備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與業務有關之投資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以免產生弊端;另公視基金會既由政府所設立並捐助其主要財產,其章程之修正更涉及重大公益,亦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依該決議執行,爰新增第二項規定。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五、第四項新增。為免影響公視基金會持有股份公司之營運績效,明定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人選,應具備企業管理等相關專業。
第十四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之行為,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董事每屆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第二項新增。為避免董事任期屆滿而新任董事尚未就任時,其職務之執行欠缺法源,爰明定董事任期屆滿不及改聘時,延長其職務至新聘董事就任時為止。 四、第三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如有使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董事長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推選之。 董事長應為專任有給職,並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兼任之職務應為無給職,且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連續或累計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職務。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依第一項規定方式推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第十七條 董事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董事會會務,主持董事會會議,對外代表公視基金會。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未指定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逾三個月時,董事會得依決議解除其董事長職務。 第十九條第二項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二十條第一項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增訂董事長推選方式。 三、第二項新增。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移列,另公視基金會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最大股東,對公視基金會及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營運方向,應有全面且宏觀性規劃,爰明定公視基金會董事長得兼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長,以達整合整體公共電視頻道資源之目的,惟限制兼任董事長職務不得支領任何名目之費用。 四、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五、第五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並明確界定董事長不能執行職務之期限。 六、第六項係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移列,董事長係基於董事身分而當選,自無規定任期之必要,爰刪除「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之文字。
第十六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公視基金會應檢具證明,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一、有第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提出辭職者。 四、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五、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六、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七、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任之行為者。 公視基金會違反前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 第十八條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者。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文字酌作修正,以符實務執行需求。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執行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決議者,其應負責之董事,違法情節重大,且危害公視基金會財務之健全,有即時解聘之必要,爰增訂第二款規定。另董事主動辭職獲准者,亦應尊重其意願,爰增訂第三款規定;以下各款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四、第二項新增。公視基金會如未依前項規定,將各款情形陳報主管機關者,為免損害擴大,應許主管機關限期公視基金會補報,屆期仍不補報者,主管機關得檢具證明,轉陳行政院院長解聘,以確保公視基金會之正常運作。
第十七條 董事於原任期內死亡者,公視基金會應於董事死亡事實發生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轉陳行政院院長備查。 董事因前條規定經行政院院長解聘或死亡致董事總額未達十三人、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出缺致原住民籍或客家籍董事各未達一人,或公視基金會工會推派之員工董事變更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十九條 董事出缺逾董事總額三分之一時,應即依第十三條規定補聘之。依法補聘之董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董事長出缺時,由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新增。明定董事死亡時之報備程序。 三、第二項係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確立各項董事出缺或變更時,應行補聘之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十五條第六項,爰予刪除。
第十八條 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董事長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視基金會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 董事會開會時,得以視訊會議為之,且參與視訊會議之董事,視為親自出席。 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條 董事長為專任有給職。董事為無給職,開會時支給出席費。 董事會每月至少召開一次,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之請求,得召開臨時會。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移列第十五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前段為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又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董事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即須召集之。惟董事長受請求而未於一定期限內召集者,為防止董事長係故意不為召集,爰於第二項增訂請求之董事得於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逕行召集。 四、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新增。董事會如未定期召集,勢必影響公視基金會之業務推動,爰於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明定其召集之方式、董事不能出席會議之處理方式及其限制。 五、第四項新增。鑑於電傳科技發達,董事以視訊會議方式進行會議,亦可達到相互溝通及達成共識之效果,與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面對面交談無異,爰參照公司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項增訂第四項規定。 六、第七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增列「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係指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二十條情形。
第十九條 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職權。監事會職權如下: 一、審查公視基金會之預算及決算報告。 二、稽察公視基金會之業務、財務是否依法令、經費財務稽察規章、章程及董事會決議辦理。 三、稽察公視基金會之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一人,主持監事會會議,由監事互選之。 監事出缺致監事總額未達三人時,應即依第十一條規定補聘之。補聘之監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常務監事出缺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繼任其職務。 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第三項本文、第四項規定於監事準用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於常務監事準用之。前條第七項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應設監事會,置監事三至五人,並互選一人為常務監事。 監事之任期及解聘,準用本法有關董事之規定。 監事會應稽察公視基金會經費使用之情形,及有無違反公視基金會經費財務稽察辦法與其他法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視基金會設監事會,爰於第一項增訂監事應透過監事會行使之職權及監事會之職權,並將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並增訂常務監事之權限;現行條文第一項前段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第三項新增。明定監事出缺不足三人時,應即補聘之規定,以維持監事會之運作。 四、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後段修正移列,增訂監事、常務監事及監事會之消極資格、任期、解除職務、解聘、是否為有給職等相關事項準用之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至二人,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遴聘之。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總經理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總經理一人代理之。 第二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置總經理一人,由董事長提請董事會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後遴聘之;視業務需要置副總經理一至三人,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遴聘之。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 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為綜理公視基金會經營各類事務,協調公視基金會各頻道分工合作,以發揮公共電視媒體最大成效,爰參採具規模之國外公共電視媒體組織架構,增訂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人數及選任方式。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修正移列。
第二十一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下列業務: 一、依董事會核定之年度工作計畫提出公視基金會年度預算及決算。 二、管理公視基金會之營運,並定期向董事會提報業務執行狀況。 三、提名各電視臺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 四、每年向董事會提出執行績效報告,並公開上網供公眾查詢。 五、其他依章程或董事會決議應由總經理執行之業務。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受董事會指揮監督,執行基金會之業務,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基金會;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處理業務,於總經理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經理及其他一級主管,由總經理提請董事會同意後聘任之。 第三十條第二項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移列,並增訂總經理掌理事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總經理代表公視基金會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董事會同意後為之: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總經理違反前項規定者,為不適任之行為,因而致公視基金會受損害時,並應對公視基金會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文字酌修。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三項;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爰予刪除。 四、第二項新增。明定公視基金會總經理處理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行為,因而致使公視基金會受有損害時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十三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黨務工作人員,且不得執行或擔任公視基金會以外之其他業務或職務。 第二十五條 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不得為現任公職人員或政黨職員,不得執行其他業務、從事營利事業或投資報紙、通訊社、廣播電視、電影、錄影帶或其他大眾傳播事業。
一、條次變更。 二、參酌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酌修文字。 三、為使公視基金會營運正常化,爰規定總經理及副總經理均須為專任,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第二十四條 總經理、副總經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臺長、其他一級主管有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董事會應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規定者。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者。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違反其他本法規定或有不適任之行為者。 第二十六條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修,並增訂臺長及其他一級主管解聘規定。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第三章 經費與財務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持有他事業股份或投資他事業產生之股息、紅利或其他投資收入。 四、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五、從事與公視基金會有關之活動收入。 六、政府補助或承攬政府委辦案件之收入。 七、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八、受託播送贊助廣告之收入。 九、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之捐贈,政府應依公視基金會就本法第七條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及其持有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發展需求、物價指數變動,每年檢討調整,優先編列。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捐贈。 二、基金運用之孳息。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從事公共電視文化事業活動之收入。 五、受託代製節目之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二條第三項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修正理由如下: (一)第一款、第二款未修正。 (二)公視基金會因業務需要進行投資行為,或依法令規定獲贈其他事業股份,應符合一般股東投資應有獲利之經營常態,爰增列第三款規定,以加強公視基金會積極經營其投資事業之動能。 (三)第五款文字酌修。 (四)公視基金會時有參與政府委辦案件或向政府相關單位爭取活動補助之作法,且依修正條文第四十條但書規定,得播出贊助廣告,為與第一款捐贈行為明確區隔,爰增訂第六款、第八款規定。 (五)其餘款次遞移,內容未修正。 三、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穩定公視基金會年度經費來源,並考量公視基金會多頻道經營公廣集團,以提供國民適切之公共電視服務,並以具前瞻性之規劃,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共同提升我國電視產業之整體發展,尤以成為「臺灣內容之產、製、播、銷平臺」及「帶動數位產業發展」為核心精神,爰以公視基金會現有之營運規模,修正政府每年捐贈之經費,應依業務運作需求、年度工作計畫、其所持股份之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發展需求及物價指數變更調整並優先考慮捐贈公視基金會之額度。 四、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同法第五條復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或團體代辦。前項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該法人或團體並受委託機關之監督。」公視基金會每年營運經費由政府編列捐贈比例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依前開政府採購法意旨,公視基金會運用第一項經費辦理採購,其屬接受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補助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四條之規定;其屬接受委託代辦採購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五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本設立之目的有效使用經費。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條 公視基金會之事業年度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計畫及收支預算由總經理編製後,報請董事會審議。 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附具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增訂公視基金會之年度經費需由政府捐贈之部分,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間內」,將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提請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爰予刪除。
第二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之經費於事業年度終了,除保留項目外,如有賸餘,應列入基金餘額。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事業年度終了後,製作年度業務報告書,詳列執行成果及收支決算,提經監事會審核,董事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循決算程序辦理。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條 立法院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院備詢或說明。 第三十三條 立法院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審議公視基金會預算及決算時,得邀請公視基金會董事長或總經理到會備詢或說明。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三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經會計師簽證之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備置於公視基金會並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其業務計畫、基金管理、經費使用、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其他有關營運與財務狀況之文書,經會計師簽證備置於基金會,以供公眾查閱。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三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應於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第三十五條 公視之人事、薪資結構、預算(工程投標項目除外)、研究報告、年度報告、捐贈名單、著作權資料、及其他經董事會核定公開之資料,均應供公眾按工本費索閱。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並規定應於網站公開之資料項目。
第三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應每年邀集相關廣電團體及媒體監督團體,就公視基金會發展規劃與公共資源之運用等事項,定期舉辦公聽會或諮詢座談會,並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公共電視媒體之公共問責制度並增進公眾參與,使公共電視媒體之發展能妥為納入全民意見並受公評,明定公視基金會每年應召開公聽會或座談會並有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措施說明之義務,以符合提升公共電視媒體營運效能之意旨。
第三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其他機關就公視基金會營運績效進行察查或要求提供資料。 對於前項之察查或要求,公視基金會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主管機關基於稽察公視基金會營運效能立場,得會同頻率監理、財務運用查核等相關機關,對公視基金會進行營運評核。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第四章 節目之製播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電視近用、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者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第三十六條 節目之製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致力提昇國民之文化水準,並促進全民教育文化之發展。 二、保持多元性,並維持不同型態節目之均衡。 三、保持客觀性及公平性,應提供社會大眾及各群體公平參與及表達意見之機會。 四、尊重個人名譽並保護隱私權。 五、積極提供適合兒童、青少年、婦女、老人觀賞,有益其身心發展及健康之節目。 六、對於尚在偵查或審判中之訴訟事件,或承辦該事件之司法人員或有關之訴訟關係人,不得評論;並不得報導禁止公開訴訟事件之辯論。 七、不得為任何政黨或宗教團體作政治或宗教之宣傳。 八、不得違反法律、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條次變更,另第三款、第五款文字酌作修正。
第三十六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報導角度應呈現多元觀點。 第三十七條 新聞報導節目,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新聞報導節目應與評論明顯區分,不得加入報導者個人意見。 二、新聞報導內容應確實、客觀、公正,不得歪曲或隱飾重要事實,不得以暗示方法影響收視者判斷。 三、新聞報導應兼顧國際性、全國性及地方性重要事件之資訊。
條次變更,文字酌修。
第三十七條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公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送,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應附中文字幕。 外國語文節目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公眾選擇。 第三十八條 外語節目僅以原音播出者應附中文字幕。 教育、資訊及娛樂性節目應顧及各語群及聽障視障觀眾之需要,並應適度提供地方語言教學節目。 地方戲劇或文化藝術節目,為表達其特色,應以地方語言製播,並附中文字幕。 電臺並應提供字幕解碼訊號,供觀眾選擇。 新聞性節目應酌量以外國語文播出,以適應國際化之需求。
一、條次變更。 二、為符合社會對於增強外語能力,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外語節目播出應附中文字幕之限制。 三、第一項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修正移列。 四、第二項為現行條文第五項修正移列。 五、第三項為現行條文第三項修正移列。 六、第四項為現行條文第四項修正移列。
第三十八條 節目播送結束時,應揭示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第三十九條 每一節目播送結束時,應註明節目製作人之姓名或名稱。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三十九條 公視基金會應有一個以上電視頻道於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二小時。但兒童及少年專屬電視頻道應全時段播送兒童及少年節目。 前項兒童及少年節目之內容應以自製節目為主。 公視基金會各電視頻道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公共電視不得於任何時段,播放兒童及少年不宜觀賞之節目。 週一至週五每日十七時至二十時之間,應安排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半小時;週末及假日應提供兒童及少年節目至少各一小時,其時段由電臺依兒童及少年之作息情況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民主先進國家公共廣播電視專業自主之精神,及未來公共廣播電視為多頻道經營,應兼顧不同公眾之需求,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 三、為配合現有無線電視資源整合、多頻道發展與兒童及少年專屬頻道之設置,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予修正。 四、第二項新增,以鼓勵公視基金會從本國觀點,製作符合國內兒童及少年觀賞之節目。 五、第三項新增。為兼顧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之保護,公視基金會所屬之電視節目均應分級,且不得違反電視節目分級處理辦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條 電視頻道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播出贊助者之姓名(名稱)、地址、電話。 二、播出可資辨別,但不涉及促銷之贊助者標識。 三、播出贊助者之品牌、商標。 四、為公視基金會重製、發行已於電視頻道播送之節目推廣宣傳。 公視基金會應依前項規定,訂定廣告審播準則。 第一項但書規定,於兒童節目不適用之。 第四十一條 電臺不得播送商業廣告。但電臺策劃製作之節目,接受贊助者,得於該節目播送結束時,註明贊助者之姓名或名稱。
一、條次變更。 二、參考美國PBS Funding Standards and Practice之規定,於第一項增訂公視基金會接受節目贊助時得播送之內容。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公視基金會應依第一項規定訂定廣告審播準則。 四、增訂第三項,參酌民主先進國家,如美國FCC對兒童節目時段廣告播送極為重視,持續研議管制兒童節目廣告之作法,為彰顯公共電視媒體之社會責任,爰明定兒童節目不得插播廣告。
第四十一條 公視基金會應將節目帶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公視基金會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第四十二條 電臺節目帶應至少保存一年以備查詢。 電臺應設圖書館,長期蒐集及保存優良節目帶,供公眾閱覽。 前項圖書館之組織及節目帶之管理辦法,由董事會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
第五章 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關係
一、本章新增。 二、因應無線電視事業公股處理條例將應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公股捐贈予公視基金會,確立公視基金會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間運作關係。
第四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依法受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應執行下列負擔: 一、整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資源,推動無線電視數位化環境之建構,有效運用數位頻率資源。 二、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公視基金會依本法捐贈經費時,應符合第二十七條提報主管機關之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其他為達維護媒體專業自主,追求優質傳播文化,提升經營效率,創造公共化電視環境之目的所設之負擔。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公視基金會接受公股捐贈之負擔內容,並由公視基金會監督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公視基金會捐贈經費時,應符合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提報主管機關之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並確實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持有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股份後,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推派代表其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其中一人應為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工會推派之代表。 公視基金會決定前項人選時,應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辦理。 公視基金會選任擔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董事及監察人之人選,應於公視基金會網站公開。
一、本條新增。 二、公共化之無線電視事業仍維持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在應履行公共化負擔之前提下,得為營利目的製播廣告、節目,此為該事業之法律定位。考量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營利之本質及需求,爰明定代表公視基金會擔任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人選,須具備企業管理等相關專業,並應將該等人選於公視基金會網站公開。
第四十四條 公視基金會不得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股份及其股票股利轉讓他人;公視基金會應將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百分之七十捐贈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視基金會與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間之關係符合一般股東投資應有獲利回饋之經營常態,俾加強公視基金會積極經營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之動能,爰明定公視基金會應將受贈股份產生之現金股利及紅利之百分之七十捐贈公共化無線電視事業。
第六章 救 濟 第五章 救 濟
章次變更。
第四十五條 對於電視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得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更正。電視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於電臺之報導,利害關係人認有錯誤者,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得請求更正。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十日內,在原節目或原節目同一時間之節目或為更正而特設之節目中,加以更正,或將其認為報導並無錯誤之理由,以書面答覆請求人。 因錯誤之報導,致利害關係人權益受損時,公視基金會及電臺相關人員應依法負民事或刑事責任。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四十六條 電視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四十四條 電臺之評論涉及個人、機關或團體致損害其權益者,被評論者得請求給予相當之答辯機會。 前項答辯請求權之行使及救濟方法,準用前條之規定。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四十七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視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視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第四十五條 公職競選活動期間,電臺之報導或評論涉及特定之候選人或政黨者,該候選人或政黨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更正或提供答辯機會時,電臺應於接到請求後即時予以更正或提供適當之答辯機會;必要時,答辯得以書面為之。
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第四十八條 公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一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視臺申訴。電視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處理方法通知申訴人。 第四十六條 公眾對於電視節目,認為有違反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得以書面指陳具體事實,於播送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電臺申訴。電臺應於接到申訴後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及不服處置時之覆議方法通知申訴人。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一、條次變更,酌修文字。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電視臺未履行前條義務,或公眾不服電視臺依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之處置時,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公視基金會申請覆議。 節目製作人不服前條電視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公視基金會為處理前項覆議申請案件,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 覆議處理辦法及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設置辦法,經報請董事會核定後實施。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  電臺未履行前項義務,或申訴人不服電臺前項之處理者,申訴人得於一個月內以書面向董事會申請覆議。董事會接到覆議之申請後,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以書面附具理由,送達申訴人、節目製作人及總經理。 節目製作人不服第一項電臺之處置者,亦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覆議。
一、第一項、第二項為第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有關公眾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不僅限於電視節目,新聞報導或評論亦應含之,故增訂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明定公眾及節目製作人不服電視臺處置時之覆議程序;公視基金會應設公眾意見處理委員會,以處理相關申訴案件,確保公眾之權益。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章 附 則
章次變更。
第五十條 公視基金會應於新聘董事就任後三個月內,提出任期內之營運規劃報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於公視基金會網站公開,以供公眾查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確實瞭解每屆新任董事對於公視基金會之營運願景,爰明定公視基金會新任董事就任後,有提出營運願景規劃之義務,並於網站公開,供公眾查閱。
第五十一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各電視頻道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與總經理訂定新聞製播公約。 第二十七條 為保障新聞專業自主,新聞部工作人員應互推代表三至五人,與總經理製訂新聞製播公約。
現行條文第二十七條修正移列。
第五十二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第四十七條 公視基金會董事會應於第一次會議召開之日起三個月內訂定章程,由主管機關送立法院備查,並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三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公視基金會因情事變更,致不能達到其設立目的時,得依立法院決議解散之。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歸屬國庫。 公視基金會之清算,準用民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三條之規定。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五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