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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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但公眾聚集出入之場所,無論樓層均應使用防焰物品及建築材料。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 第十一條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 前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 前二項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
一、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可以增加救援黃金時間,以防止火災憾事發生機率。但現行消防法第十一條,僅就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使用防焰物品,而地面一樓至十層樓房卻無任何規定,顯有立法上疏漏。
二、倘地面一樓至十層樓房作為公共聚集之場所,一旦發生火災,涉及公共安全,應強制規定其建築物須使用防焰物品及建築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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