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馬文君
馬文君
丁守中
丁守中
連署人
張嘉郡
張嘉郡
孔文吉
孔文吉
李桐豪
李桐豪
江惠貞
江惠貞
盧嘉辰
盧嘉辰
林正二
林正二
羅明才
羅明才
廖正井
廖正井
王惠美
王惠美
蘇清泉
蘇清泉
徐耀昌
徐耀昌
蔡錦隆
蔡錦隆
陳鎮湘
陳鎮湘
徐少萍
徐少萍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呂學樟
呂學樟
呂玉玲
呂玉玲
翁重鈞
翁重鈞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九條之一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任職滿一年以上者,為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之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須一年以上者,擬隨同前往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前二款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一、本條新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爰增訂軍官、士官留職停薪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之復職、留職停薪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有關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增訂留職停薪核定之權責;並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以符合現行法制作業體例。 二、為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