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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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申請留職停薪: 一、任職滿一年以上者,為撫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其申請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為限。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 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二、配偶應軍事任務之需要,派赴國外工作期間須一年以上者,擬隨同前往者,其留職停薪期間,以配偶實際派赴國外工作之期間為限。 前二款留職停薪期間屆滿或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消滅者,應予復職。 | |
一、本條新增。
二、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為落實上開規定,並兼顧軍事管理需要,爰增訂軍官、士官留職停薪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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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之復職、留職停薪權責如下: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 | 第十五條 軍官、士官之復職權責如左: 一、上將及中、少將重要軍職,由國防部呈報總統核定。 二、中、少將一般軍職,由國防部核定。 三、校、尉官及士官,由國防部或各總司令部核定。 |
一、為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有關軍官、士官留職停薪規定,增訂留職停薪核定之權責;並修正序言之「左」為「下」,以符合現行法制作業體例。
二、為配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改編為司令部,第三款「各總司令部」修正為「各司令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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