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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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第五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行政訴訟法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將審判權錯誤之駁回制改採移送制,為與其規定相配合,民事訴訟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三十一條之一至第三十一條之三規定。行政訴訟雖無非訟事件之類型,惟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分別行使行政訴訟審判權及民事審判權,人民可能判斷困難或錯誤,如將應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訴訟事件,誤向非訟法院為聲請,上開移送之相關規定於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亦應準用,以維程序經濟、程序安定及程序利益,爰配合修正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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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一 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
一、本條新增。
二、關於因聲請而開始之非訟事件,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加強保障人民之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宜於本法予以規範,爰設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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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二 法院收受聲請書狀或筆錄後,得定期間命聲請人以書狀或於期日就特定事項詳為陳述;有相對人者,並得送達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於相對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兼顧非訟事件審理之流暢、司法資源之合理運用,及使相對人能夠瞭解聲請人之主張意旨及證據資料,以利其防禦權之實施,並達儘速釐清爭點之目的,宜課關係人對於程序進行,負擔一定之協力義務。明定法院於收受聲請人之書狀或經其於期日陳述後,如認其就特定事項陳述未臻完備時,得先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周全,如其陳述已完備,或俟其補正完備後,得視其情形,於必要時將聲請書狀繕本或筆錄送達於與聲請事件有關之相對人,並限期命陳述意見,以免程序拖延,爰設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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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條之三 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之人,得聲請參與程序。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前項之人參與程序。 | |
一、本條新增。
二、非訟事件採職權進行主義,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及聽審請求權,對聲請人、相對人外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如其因程序之結果,而法律上利害受影響者,應許其得聲請參與程序(例如抵押物係由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提供者,於拍賣抵押物事件,其債務人),爰設第一項。又法院認不合於參與之要件時,得以裁定駁回之,且聲請人對於該駁回之裁定,得依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抗告,自不待言。另利害關係人參與非訟程序後,即為該非訟事件之關係人(本法第十條規定參照),類如民事訴訟法上之形式當事人,與民事訴訟法上「參加人」之概念尚屬有間,併此敘明。
三、法院於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通知上開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爰設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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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 第三十二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 |
一、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儘速妥當處理關係人之爭議,避免發生突襲性裁判,法院應善盡闡明義務,於關係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法院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爰增訂第三項。至於法院曉諭陳明、補充或提出之方法,可先定期日通知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到場,或使關係人先以書狀為之,屬於法院程序指揮之一環,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決定之。
四、非訟事件雖因法院擁有廣泛之裁量權,且須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惟關係人仍應負協力義務,法院闡述其裁判所需之事實及證據,由關係人協力陳述事實或提出證據,俾使法院作成妥適迅速之裁判,爰增訂第四項。
五、關係人進行非訟程序,應依誠實信用原則為之,就其提出之事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發現真實,促進程序,而保護實體及程序利益、維持程序經濟,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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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八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聲請人或相對人有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在有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情形,於非訟事件程序上應如何處理,本法並未規定,為杜爭議,明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俾資適用,爰設本條。然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件,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自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併予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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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二 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 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求程序之經濟及便利,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而無依法令得續行程序之人時,應許其他有聲請權人(例如於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其他具備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股東;於第六十四條所定選任法人臨時董事事件,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承受程序,俾以利用同一非訟程序;惟非訟事件要求迅速終結,其得聲明承受之期限自不宜過長,如逾事由發生時起十日未為聲明,即喪失其聲明權,嗣後所為之聲明自不合法。又為免程序延宕,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其他有聲請權人於所定期間內聲明承受程序,以利程序順利進行;該期限長短,核屬法院程序指揮權之範圍。爰設第一項。
三、非訟事件無論係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如程序標的之關係人均無處分權,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應續行程序,爰設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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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之三 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同一之效力。 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四項規定。 因第一項和解受法律上不利影響之第三人,得請求依原程序撤銷或變更和解對其不利部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迅速圓融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得處分事項之爭執事件,應尊重聲請人及相對人和解之意願,以消弭紛爭,並終結程序。又聲請人與相對人成立和解時,須製作和解筆錄,且於和解筆錄作成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定相同之效力,爰設第一項。
三、和解係基於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願以解決雙方之紛爭,並終結程序,惟第一項之和解如具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前述終結程序之機能即因此動搖,故為保障參與主體之權益,明定準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繼續審判之請求期間、應踐行之程式等相關規定,爰設第二項。
四、因聲請人及相對人成立第一項之和解,致第三人固有利益或法律地位受法律上不利影響時,為保障其利益及程序權,爰設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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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 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溯及既往。 | 第四十條 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 因聲請而為裁定者,其駁回聲請之裁定,非因聲請不得依前項規定為撤銷或變更之。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非訟事件裁定確定後,如遇情事變更,致原裁定失其公平性及妥當性,此際應認法院得撤銷或變更原裁定,爰增訂第三項。
三、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其權利被不當侵害,爰增訂第四項。
四、非訟事件裁定之得撤銷或變更,固在尋求非訟事件之妥當性及公平性,惟對善意第三人之權益亦應兼顧,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基於交易安全之維護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認其效力不溯及既往,爰增訂第五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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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 第四十四條 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附理由。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如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則不在此限,以彈性因應。爰增訂第二項。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移列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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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 除前項規定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 一、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二、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 | |
一、本條新增。
二、非訟事件之本案終局確定裁定如程序有重大瑕疵或內容顯有不當,自應事後給予救濟之途徑,以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爰設第一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聲請再審者,應依本法第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附此說明。
三、再審之目的在匡正確定裁判之不當,保障關係人之權益,惟就曾以同一事由為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經以無理由駁回,或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自應予限制,以避免關係人一再聲請再審,致程序被濫用,耗費司法資源,爰設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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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條之一 第七十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拍賣擔保物事件,因非訟程序採形式審查,如關係人就該聲請所依據之前提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實質上爭執時,法院即應曉諭關係人得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爰設第一項。至於闡明方法,法院得視情形,於審理中或裁定上為之,自不待言。
三、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一八二號解釋意旨,爰設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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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刪除) | 第四章 家事非訟事件 |
一、本章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將向來之人事訴訟程序、家事非訟程序及家事調解程序合併立法,而為整體規範,本法第四章家事非訟事件所定程序已無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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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節(刪除) | 第一節 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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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條 (刪除) | 第一百零八條 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由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八章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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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條 (刪除) | 第一百零九條 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 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財產管理人之權限 ,因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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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十條 財產管理人有數人者,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方法依協議定之;不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財產管理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酌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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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一條 財產管理人不能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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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二條 法院選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意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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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三條 關於財產管理人之選任,法院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就失蹤人財產之管理,為必要之處分。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關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必要處分,依家事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法院得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以維失蹤人之權益及交易安全,併此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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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十四條 失蹤人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財產管理人應向該管登記機關為管理人之登記。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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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五條 財產管理人應作成管理財產目錄,並應經公證人公證,其費用由失蹤人之財產負擔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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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十六條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權為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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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七條 利害關係人得釋明原因,向法院聲請閱覽前條之報告及有關計算之文件,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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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十八條 財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存財產,並得為有利於失蹤人之利用或改良行為。但其利用或改良有變更財產性質之虞者,非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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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十九條 法院得命財產管理人就財產之管理及返還,供相當之擔保,並得以裁定增減、變更或免除之。 前項擔保,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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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條 法院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財產管理人相當報酬。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零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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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節(刪除) | 第二節 婚姻及親權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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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所定指定夫妻住所事件,由夫或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夫妻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及第三章就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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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所定夫妻離婚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第一項之事件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或父母之一方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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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三條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於前條第一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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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四條 關於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依聲請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一項保全處分,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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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五條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少年調查官為前項之調查。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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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六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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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七條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扶養費之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第一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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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八條 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 。但有礙難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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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二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七條事件處理中,夫妻雙方對該事件達成協議,而其協議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其協議內容記載於筆錄。 前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應於十日內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第一項記載於筆錄之協議得為執行名義。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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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條 第一百二十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婚姻無效或撤銷、確認婚姻不成立、婚姻視為消滅,與法院宣告停止親權、監護權、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時,有關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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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婚姻或親子關係之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法院應將第一百二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事件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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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五項、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一千零七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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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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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二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行使酌定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未成年子女有數人,其住所或居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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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節(刪除) | 第三節 收養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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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三條 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四章就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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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四條 前條第一項事件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 一、收養契約書。 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職業 、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 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 。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五、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書。但有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第二項但書或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六、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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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五條 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為未成年人而未結婚者,法院為認可收養之裁定前,應聽取其意見。但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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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六條 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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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七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法院認可未成年人被收養前,得准收養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一段期間,供法院決定之參考;共同生活期間,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收養人為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三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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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刪除) | 第四節 監護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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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之選定、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五章、第十章及第十一章分別就未成年人監護事件、監護宣告事件及輔助宣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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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所定報告或陳報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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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五條所定監護人辭任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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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酌定監護人行使權利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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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四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四條所定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之法院或選定、另行選定、改定監護人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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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 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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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 (刪除)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 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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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二條之一指定、撤銷或變更監護人執行職務範圍事件,由選定監護人之法院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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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 第一百三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六之規定,於監護宣告事件準用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前條及前項事件,有非訟能力。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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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 (刪除) |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至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五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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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 由法院所選定之監護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辭任其職務: 一、滿六十歲。 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 三、住所或居所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三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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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節之一(刪除) | 第四節之一 扶養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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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二章、第三章及第六章就夫妻、親子及親屬間扶養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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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四十條之二 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但書所定扶養費之給付,因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變更事件,準用前條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條之一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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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節 (刪除) | 第五節 繼承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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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所定遺產清冊陳報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繼承人為前項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知悉繼承之時間;如有其他繼承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七章就繼承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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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一 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債權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債權人為前項聲請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三、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四、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意旨。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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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一條之二 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於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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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至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準用之。 前項情形應通知其他繼承人。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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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三條 前條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前項六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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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四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所定拋棄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並公告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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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五條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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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六條 親屬會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為報明時,應由其會員一人以上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四、所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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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七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以自然人為限。 前項遺產管理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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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八條 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 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 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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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四十九條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向法院提出之: 一、聲請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 三、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 親屬會議未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或前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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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陳報人。 二、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及地點。 三、承認繼承之期間及期間內應為承認之催告。 四、因不於期間內承認繼承而生之效果。 五、法院。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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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一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一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公示催告,除記載前條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遺產管理人之姓名 、住所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 二、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聲明之催告。 三、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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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前二條之公示催告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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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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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四條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亦無遺囑執行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清理人。 前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準用之。 遺產清理人就職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否受遺贈之聲明,對於已知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並應分別通知之。 遺產清理人應於公告期滿後六個月內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應提存之;其性質不適於提存者,得於拍賣後,提存其價金。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清理人得經法院之認可,變賣遺產。 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除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外;另本條於六十一年增訂時,其立法背景係考量多數退除役官兵死亡後,據其身家資料知有繼承人,惟因繼承人大都在大陸地區,無法管理遺產,民法或相關實體法對此問題復無明文,遂設此遺產清理人之規定,以為補救措施;然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後,該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就此情形已設規定而有解決之道,故遺產清理人制度已無存在之必要。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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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五條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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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法第六十條第三項、第一千二百十一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指定事件及第一千二百十八條所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另行指定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 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遺囑執行人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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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七條 關於繼承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四十一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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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刪除) | 第六節 親屬會議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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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八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未成年人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二章就親屬會議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
| 第一百五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五十九條 為遺產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一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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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二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六條及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所定為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指定代為訴訟行為人事件,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前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養子女或未成年子女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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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三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就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本文之酌定扶養方法事件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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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四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四條 法院就前條事件為裁定前,得徵詢受扶養權利人其他親屬之意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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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五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五條 法院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酌定或變更扶養方法或程度時,得命扶養義務人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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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六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六條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處理下列各款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由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所定遺產之酌給。 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八十條所定對於遺產管理人之監督。 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 四、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口授遺囑真偽之認定。 五、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二條所定遺囑之提示。 六、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三條所定密封遺囑之開視。 前項各款所列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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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七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七條 法院為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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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八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八條 其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所定聲請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準用第一百六十二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
| 第一百六十九條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九條 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之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五十八條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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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節 之一 (刪除) | 第六節之一 其他家事非訟事件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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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所定安置事件,由被安置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四編第十三章就保護安置事件已有整體規範,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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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刪除) | 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二 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五項所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事件,由嚴重病人住所地、居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事件準用之。 |
一、本條刪除。
二、刪除理由同第一百六十九條之一說明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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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節 (刪除) | 第七節 罰則 |
一、本節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罰則已設有規定,爰配合刪除本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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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條 (刪除) | 第一百七十條 本章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對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
一、本條刪除。
二、家事事件法第十三條設有當事人本人到場義務及違反之罰則規定,爰配合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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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 | 第一百九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起六個月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本次修正主要係配合家事事件法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之施行,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自同日施行,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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