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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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之一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本項所稱生活津貼應不計算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所領取之實習期間生活津貼。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該不動產係提供申請者自住者,且辦理一般房屋貸款(未享有政府各項優惠利率)該房產當年度貸款利息金額應列為家庭總收入之減項。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 第五條之一 (家庭總收入之計算總額) 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或五十五歲以上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媒介工作三次以上未媒合成功、參加政府主辦或委辦全日制職業訓練,其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及第一目之三工作收入之計算,原住民應依中央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二、第一目之三及第二目工作收入之計算,十六歲以上未滿二十歲或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七十計算;身心障礙者,依其核算收入百分之五十五計算。 第一項第三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家庭財產之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訪查;其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者,除撤銷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外,並應以書面限期命其返還已領之補助。 |
本法於99年12月修正,其中有關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訂,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所領取之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係針對失業後、待業中參加職業訓練者之社會保險給付;但地方政府於審查家戶總所得時一併計入高職生參加建教班於實習期間產業提供之生活津貼,造成許多弱勢家庭因增加該項收入被排除社會救助資格,顯不符政府鼓勵高職辦理建教合作教育的立意,更失政府照顧社會弱勢的美意,爰修正本款,以為彌補。
針對申請者資產計算由原包含手足之血親,修正只列計受撫養父母、及子女之資產,讓更多家庭符合社會救助的標準;但本法仍有未完備處。本法所稱不動產價值計算是以全家總人口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不超過新台幣300萬元為限,但該價值未將房屋的負債列減,而多數家庭仍須負擔每月貸款之現金支出,為社會持平安定考量,並符合政府照顧弱勢之德政,增修家庭總收入扣除自用住宅之利息支出,俾正確呈現經濟弱勢者之救助需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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