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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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對於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第四十二條明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第四十三條明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復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二、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其他相關人之行訊問之監督明顯不足,另且,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司法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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