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廖正井
廖正井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黃昭順
黃昭順
孫大千
孫大千
陳鎮湘
陳鎮湘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紀國棟
紀國棟
孔文吉
孔文吉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林明溱
林明溱
楊瓊瓔
楊瓊瓔
詹凱臣
詹凱臣
林岱樺
林岱樺
魏明谷
魏明谷
張嘉郡
張嘉郡
蘇清泉
蘇清泉
林正二
林正二
鄭汝芬
鄭汝芬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行詢問犯罪嫌疑人或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其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上開筆錄者,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之一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前項犯罪嫌疑人詢問筆錄之製作,應由行詢問以外之人為之。但因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之,而有全程錄音或錄影者,不在此限。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明定,對於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第四十二條明定,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第四十三條明定,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製作之。復於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明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詢問、搜索、扣押時,準用之。 二、基於本條第二項僅就犯罪嫌疑人之詢問訂定規範監督機制,對於其他相關人之行訊問之監督明顯不足,另且,近年來數位錄影器材設備使用已甚為便利普及,為保障司法人權,且避免爭議,提升民眾對司法的信賴,修訂第二項明定「應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錄影」,情況急迫或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為筆錄者,仍應有全程錄音或錄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