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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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六、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會依照法令及考試院會議之決定,行使其職權。下列事項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 一、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 二、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三、考試成績之審查。 四、錄取或及格標準之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 六、錄取或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典試委員會會議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
配合監試法廢止,重新檢討典試委員會職權,將現行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開拆與核對等事務性事項,移列第十二條規範,其後各款款次依序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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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下列事項典試委員會應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之: 一、試卷之彌封。 二、命擬試題支開拆。 三、彌封姓名冊、著作發明及有關文件密號之固封、開拆與核對。 | 第十二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 |
一、配合監試法廢止,刪除現行典試委員會開會時,應請監試委員列席規定。
二、配合監試法廢止,為昭公信,現由監察委員監試事項,增列由典試委員會推派典試委員監督辦理之規定,以維護考試公正形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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