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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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高速鐵路:指列車營運速度經許可達每小時二百公里以上之鐵路。 九、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十、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一、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 第二條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鐵路:指以軌道或於軌道上空架設電線,供動力車輛行駛及其有關之設施。 二、國營鐵路:指國有而由中央政府經營之鐵路。 三、地方營鐵路:指由地方政府經營之鐵路。 四、民營鐵路:指由國民經營之鐵路。 五、專用鐵路:指由各種事業機構所興建專供所營事業本身運輸用之鐵路。 六、捷運系統鐵路:指供都市及其鄰近衛星市、鎮使用之有軌迅捷公共運輸系統。 七、電化鐵路:指以交流或直流電力為行車動力之鐵路。 八、輸電系統:指自變電所至鐵路變電站間輸送電力之線路及其有關之斷電及保護設施。 九、淨空高度:指維護列車車輛安全運轉之最小空間。 十、限高門:指限制車輛通過鐵路平交道時裝載高度之設施。 |
為因應我國高速鐵路營運之所需,於本條增訂高速鐵路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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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條 高速鐵路以外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有建築物,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但情形急迫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砍伐或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 第六十一條 鐵路沿線兩側之公私建築,由鐵路機構商請當地縣(市)政府勘定鐵路行車視距及電車線供電線路之需要後限制之。原有建築物妨礙行車視線者,得商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 鐵路沿線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妨礙鐵路行車安全或供電線路者,鐵路機構得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後,砍伐或修剪之。 前二項之修改、拆除或砍伐、修剪,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予相等之補償。 |
一、為因應高速鐵路之營運與一般鐵路適用本條例產生疑義,第一項之規定,爰明訂適用範圍排除高速鐵路。
二、考量鐵路兩側樹木及高莖種植物影響行車安全及供電線路之緊急情況時,如需先行通知所有人或佔有人後,始得砍伐或修剪,恐緩不濟急,爰於第二項增訂但書,規定鐵路機構於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砍伐或修剪後,再行通知。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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