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國民普及入學,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潛能為宗旨。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稱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國家應提供全體國民平等、優質、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就學機會。 |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潛能為宗旨。
二、第二項規定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稱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三、第三項規定國家有義務提供全體國民普及、平等、優質、適性之高級中等教育。 |
| 第二條 本條例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訂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為有效整合各級政府及民間力量,積極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各項工作,行政院自民國一百零一年至一百一十三年應設置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辦公室,其任務如下:
一、規畫並妥善運用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專款預算。
二、協調各級政府調整學校之軟硬體設施及師資之配置,促進學校均質化與優質化。
三、規畫有效措施,幫助學生適性學習,縮短學生學習落差。
四、均衡各地就學機會。
五、透過學雜費補助合理減輕家庭就學費用負擔。
六、分階段實現高級中等教育免試入學。
七、每年諮詢社會各界意見,動態調整推動計畫與預算。 |
為有效及積極推動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行政院應設置「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推動辦公室」,以執行各項推動工作。 |
| 第四條 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以免試入學為原則,不得採計國民中學學生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
高級中等學校之免試入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學生就近入學,得視社會發展需要,並考量人口、社區、交通、文化環境與學校類型及分布等因素,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高級中等學校學區劃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中畢業生畢業後得免試申請其學區所屬之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但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依第二項之免試入學辦法規定之超額比序條件定之,比序積分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分發序。
學生接受政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招生。
學生未接受政府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免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自行規畫辦理招生。 |
一、第一項規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以免試入學為原則,不得採計國民中學學生在校成績。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辦法。
三、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學校學區劃分辦法。
四、第四項規定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依據免試入學辦法規定之超額比序條件定之,比序積分相同時以抽籤決定分發序。
五、第五項規定學生接受本條例第七條政府免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招生。
六、第六項規定學生未接受本條例第七條政府免學費補助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得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自行規畫辦理招生。 |
| 第五條 各免試就學區內免試入學名額占總核定招生名額之比率,一百零三學年度應至少達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一百零六學年度應至少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一百零九學年度應至少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各高級中等學校免試入學名額占總核定招生名額之比率,一百零三學年度應至少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後應逐年至少提高百分之五,一百零八學年度應至少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一百一十二學年度應至少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提列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額,不得高於國民中學部應屆畢業學生人數之百分之十。但偏遠地區之完全中學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提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提列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額,不得高於總核定招生名額之百分之二十。但學校前三年招生皆未額滿或有其他特殊情形,提經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規定各免試就學區之免試入學名額比率。
二、第二項規定各高級中等學校之免試入學名額比率。
三、第三項規定各公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額比率。
四、第四項規定各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國民中學部,直升入學名額比率。 |
| 第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因特殊課程設計,須辦理考試招生者,應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考試招生。主管機關應逐校逐班審查核定,並應公告核定之理由。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考試招生之目標、特殊課程與教學規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考試招生應於第一階段免試入學後辦理。學校未招滿之第一階段免試入學名額,不得流用於考試招生。
第一項之辦理考試招生學校,其考試招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須辦理考試招生之學校,其核定程序。
二、第二項規定辦理考試招生計畫應有之內容。
三、第三項規定考試招生之辦理不得早於第一階段免試入學時間,同時未招滿之免試入學名額不得流用於考試招生。
四、第四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考試招生辦法。 |
| 第七條 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其實施對象、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規定一百零三學年度起,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原則上免納學費,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 第八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爰規定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應給予適當補助。 |
| 第九條 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於五年制專科學校一至三年級學生,準用之。 |
五專前三年學生比照高級中等學校領取學雜費補助。 |
|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條例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