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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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原料來源、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一併註明其添加物原料來源,且原料來源應標註產出方式。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第十條 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法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但國家標準已定有檢驗方法者,得免送理化性質及檢驗方法。 前項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之飼料,或試驗研究機構專供試驗用之飼料、飼料添加物之製造、加工、分裝,得免予辦理登記。 自製自用之飼料,須加入飼料添加物者,應先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製自用飼料戶違反前項管理辦法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辦理或改善,未依限辦理或改善者,並得廢止其自製自用飼料戶登記證。 |
一、由於現行飼料管理法未將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原料來源規範入法,致使眾多黑心廠商,將工業級硫酸銅混入飼料中,影響民眾食的安全。
二、故為加強源頭管理,廠商應將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之原料來源予以入法標示,以維護民眾食的安全。
三、另添加物原料來源之產出方式也應一併標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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