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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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一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政策之基本目標應涵蓋職業災害勞工權益保障、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補償及重建,且現行條文所訂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與本法立法意旨未直接相關,爰修正本條。
二、為建構完整之職業災害保障體制,宜用較寬之「補償」概念為本法之立法目的。
三、本法所稱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係指職能復健、社會復健及職業重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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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職業災害勞工重建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第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下之金額。 |
對於遭逢職業災害勞工及其家庭,職業災害勞工重建乃協助勞工恢復工作能力及社會適應之重要過程,為與本法立法目的相呼應,爰於第一項規定職業災害專款亦得作為重建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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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重建業務,擬訂勞工職業災害預防與重建政策白皮書,每年公告年度計畫執行情形,每二年檢討並修正白皮書內容。 | |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中央主管機關就職災預防、重建等業務有完整規劃,爰新增中央主管機關應研擬職業災害政策白皮書,並應每年公布其執行成效,每二年應研擬修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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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未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者,應負賠償責任。 | 第七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
一、雇主對於所屬勞工有照顧責任,其對於職業災害應有積極作為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以保障勞工生命安全及健康。
二、為確立本條損害賠償舉證責任之歸屬,並課以雇主積極作為義務,以有效避免損害之發生。爰採損害賠償舉證責任倒置之設計,明訂雇主如未能證明其已盡力防止者,應負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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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經評估勞工確有需要者,最多可延長三年。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辦法及延長補助之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廢生活津貼。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目前規定遭遇職業災害時,除必須符合「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外,尚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方得請領生活補助,似有規定過於嚴苛之虞,爰刪除第一項第二款「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之規定,以提供職災勞工更周全之保障。
二、因應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爰將「殘廢生活津貼」修正為「失能生活津貼」。
三、鑒於職災勞工因不同損傷狀況所需之醫療、重建時程各有不同,增訂視職業災害勞工之需要,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所訂之補助必要時得予以延長至多三年,並授權主管機關第定認定延長補助之評估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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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經評估勞工確有需要者,最多可延長三年。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核發辦法及第二項之延長補助之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配合前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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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得補助或委託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前項各款事項。其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 一、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員之培訓。 四、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推動。 五、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六、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現行條文所訂預防及重建事項,僅由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相關團體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未能彰顯整體職災預防及重建效能,應課予中央主管機關權責。
二、為回應遭逢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保障及重返工作需求,爰第一項第六款增列提供社會復健及職能復健之重建服務,以資周延。
三、第二項增訂中央主管機關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或補助方式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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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評估無法恢復員工作,主管機關應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並評估其需求,提供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前項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八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職業重建應以協助職勞工回到原工作單位為首要目標。惟若經評估無法恢復工作,則應須提供職業訓練等重建措施,其評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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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辦理前條職業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 第十九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 |
配合前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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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在此限。 |
配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修正,法案名稱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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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及職業重建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或重建機構認定不堪勝任原事業單位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前項第二款醫療機構及重建機構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三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
一、現行規定流於恣意,易使雇主因職災勞工身體有所障礙而解雇之,爰增訂職災勞工經醫療終止及職業重建後,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院所或重建機構,認定已無法勝任原工作,方構成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二、增訂授權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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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或重建機構認定不堪勝任原事業單位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前項第一款醫療機構及重建機構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 一、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位消滅者。 三、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四、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
為使規定臻於明確,與前條用語一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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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雇主應參與職業災害勞工的職業重建,協助其恢復原有工作或調整職務,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的輔導與補助。 | 第二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
為達成職災勞工重回職場之目標,課予雇主參與、協助該勞工之責任。另各主管機關亦應提供必要輔導與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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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前段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三十三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善為止。 |
配合第二十七條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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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席。 |
配合第十條修正,刪除相關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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