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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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但私立國民中小學得視實際需要置校長一至二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 第四十一條 私立學校置校長一人,由學校法人遴選符合法律規定之資格者,依各該法律規定聘任之。 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配偶及其直系血親,不得擔任校長。 校長依法令及學校章則綜理校務,執行學校法人董事會之決議,受其監督、考核,並於職務範圍內,對外代表學校。 校長應專任,除擔任本校教課外,不得擔任校外專職。 |
考量國中國小教育階段內容不同,按照現行法規,私立國中小僅能設置校長一人,然國小與國中校務不同,教育重點亦不盡相同,若限制私立國中小僅設置校長一人不僅增加校長校務負擔亦恐影響教育品質,爰於本條文增列「若私立國中小得視實際需要設置校長一至二人」,校長資格與任用等仍需受限相關法令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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