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增訂條文 | 說明 |
|---|---|
| 第十一條之一 新收受刑人入監時,如主動提供一個月內公立醫院所出具健康檢查證明者,應先與未繳交健康檢查證明者或尚未取得入監健康檢查報告者區隔監禁。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規定,受刑人於新入監服刑時需進行健康檢查,但礙於獄所人力及空間皆不足之現狀,受刑人報到當天僅能做口頭詢問、淨身查驗,其他如各類肝炎、胸部X光、愛滋病、性病等疾病之檢查,卻要等到數週以上才能進行篩檢,更遑論快速取得檢查報告,進行舍房安置。 三、受刑人入監服刑至取得檢查報告間之時間落差,已經造成獄所衛教管理上之嚴重漏洞。新收受刑人收監後,其是否具有高傳染性疾病根本無從立即判斷及應變,致使身體健康之新收受刑人、原監所已服刑之受刑人或者獄政人員等皆暴露於高風險之中,嚴重侵害各監所人員之健康權。 四、本席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即接獲陳情,內容略為「獄所接獲肺結核病之新受刑人,但遲至一個月才進行胸部X光片檢驗,等發現該病患時,獄所內已經有多名受刑人與其近距離接觸,皆需進行投藥管制」。顯見獄所對於新收受刑人之健康管理,依現行狀況已經顯露重大管理漏洞,該制度應即刻進行調整,以保障獄所相關人員健康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