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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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及其轉投資公司、捐助之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但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代表官股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在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離職並擔任前項限制職務者,應於三個月內解任之。 |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項。
二、蓋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要求公務員利益迴避,裨以促進公務人員之廉潔操守,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曾任公職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然公務員離職後,若經指派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之公股股權代表者,蓋因其職務之取得係因受政府委任,且其任務之內容係代表政府針對該營利事業之經營進行監督;凡此,與本條限制該離職公務員接受該營利事業聘任,而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情形不同,似無利益迴避之疑慮。此外,即便該離職公務員經指派擔任公股股權代表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政府得隨時撤換之,且其職務行使亦將受公股股權代表相關法令規範。據此,為使政府能有效進用專業經營人才擔任公股代表,以提升公股股權之經營績效,增進政府財務效能,並避免是否違反離職公務員相關規範適用疑義,爰增訂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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