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孫大千
孫大千
連署人
潘維剛
潘維剛
賴士葆
賴士葆
黃昭順
黃昭順
林滄敏
林滄敏
陳雪生
陳雪生
林正二
林正二
林郁方
林郁方
呂學樟
呂學樟
陳學聖
陳學聖
蔣乃辛
蔣乃辛
黃志雄
黃志雄
徐耀昌
徐耀昌
呂玉玲
呂玉玲
羅明才
羅明才
盧秀燕
盧秀燕
蔡正元
蔡正元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相關之營利事業及其轉投資公司、捐助之基金會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但由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指派代表官股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在本法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離職並擔任前項限制職務者,應於三個月內解任之。 第十四條之一 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一、本條第一項修正,新增第二項。 二、蓋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要求公務員利益迴避,裨以促進公務人員之廉潔操守,避免公務員利用其曾任公職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牟取不法利益。然公務員離職後,若經指派擔任與其離職前職務直接相關營利事業之公股股權代表者,蓋因其職務之取得係因受政府委任,且其任務之內容係代表政府針對該營利事業之經營進行監督;凡此,與本條限制該離職公務員接受該營利事業聘任,而擔任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之情形不同,似無利益迴避之疑慮。此外,即便該離職公務員經指派擔任公股股權代表而有不適任之情形時,政府得隨時撤換之,且其職務行使亦將受公股股權代表相關法令規範。據此,為使政府能有效進用專業經營人才擔任公股代表,以提升公股股權之經營績效,增進政府財務效能,並避免是否違反離職公務員相關規範適用疑義,爰增訂但書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