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淑芬
林淑芬
蔡其昌
蔡其昌
李昆澤
李昆澤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蕭美琴
蕭美琴
田秋堇
田秋堇
鄭麗君
鄭麗君
吳宜臻
吳宜臻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邱志偉
邱志偉
李俊俋
李俊俋
張曉風
張曉風
吳秉叡
吳秉叡
劉櫂豪
劉櫂豪
陳亭妃
陳亭妃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佳龍
林佳龍
何欣純
何欣純
許智傑
許智傑
魏明谷
魏明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十三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及緊急逃生路線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一、我國核一廠、核二廠距離台北市直線距離分別為二十八公里、二十二公里,此一距離亦為日本福島核電廠災區居民之撤離範圍,第一項明訂核子事故發生時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以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為中心,其半徑不得小於三十公里。 二、第二項增訂要求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要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之民眾緊急逃生路線,並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內設置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以保障核子設施所在地及鄰近區域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 三、第三項明訂必要衛生醫療院所、收容場所及設備之設置,應以村(里)行政區域為設置基礎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