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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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 三、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五、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婚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養父或養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要件,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三年以上,並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 一、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 二、父或母現為或曾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養子女。 四、出生於中華民國領域內。 未成年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其父、母或養父母現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雖未滿三年且未具備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要件,亦得申請歸化。 |
一、考量喪偶或離婚後之外籍配偶以及與我國人無婚姻關係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對婚姻或認領等所生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我國籍子女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時,其承擔教養我國籍子女之責任,並善盡為人父母之職責,誠屬有心加入我國社會,且因係單親家庭,須同時負擔家庭經濟,處境更加困難,卻無法比照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適用較寬鬆之規定,與人情相違,為利外國籍或無國籍父或母教養照護其子女,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現行第二款至第四款款次遞移為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第二項參酌現行條文第七條「歸化人之未婚未成年子女,得申請隨同歸化」,為求衡平,爰增訂「未婚」文字,以資明確。另將「養父母」修正為「養父或養母」,使單方或單身收養之情形亦得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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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應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一、依原屬國法令,須滿一定年齡或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原有國籍。 二、提出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者,應於滿一定年齡之日或許可歸化之日起算一年內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屆期未提出者,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 第九條 外國人依第三條至第七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
一、哥斯大黎加及墨西哥等國法令或政策規定,永遠不許可該國國民放棄國籍,確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無法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爰將現行條文但書之情形,明確條列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二款,俾資明確。
二、現行條文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目前實務上如韓國等國家法令規定該國國民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另部分國家法令規定,其國民須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如英國規定須滿十八歲或新加坡規定須滿二十一歲始得放棄國籍,以上二種情形僅係歸化當時無法取得喪失國籍證明文件,如取得我國國籍或滿一定年齡後,仍得喪失其原有國籍,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例外得暫不提出上開證明,但須於歸化許可後或滿一定年齡之日起一年內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屆期未提出者,至遲應自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二年內撤銷其歸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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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之一 外國人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歸化要件者,為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有效期限二年,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後,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者,經內政部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要件後,許可其歸化。 | |
一、本條新增。
二、依現行規定,申請歸化者須先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實務上部分國家法令規定該國國民喪失國籍須先取得他國國籍,始得喪失,造成渠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無法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爰於第一項規定外國人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內政部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俾據以向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證明。
三、於第二項規定該證明之有效期限二年,屆期未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申請歸化,該證明失其效力。該證明僅供外國人持憑向其原有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
四、實務上,外國人經常須耗時數月以上時間始得取得原屬國核發之喪失國籍證明,其間如有婚姻關係消滅或為辦理喪失國籍證明文件致在臺合法居留日數不足,雖取得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惟不符國籍法規定無法歸化,固可回復其原有國籍,仍造成困擾。申請歸化者因取得我國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向其原屬國申請喪失國籍,其信賴利益應予保障,爰於第三項規定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二年內,取得喪失原屬國籍證明申請歸化時,如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應許可其歸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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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 二、為外國人之配偶。 三、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自願取得外國國籍。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婚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第十一條 中華民國國民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內政部許可,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父為外國人,經其生父認領者。 二、父無可考或生父未認領,母為外國人者。 三、為外國人之配偶者。 四、為外國人之養子女者。 五、年滿二十歲,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為能力人,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 依前項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其未成年子女,經內政部許可,隨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一、現行實務上,如父或母一方為外國人,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未成年子女為取得外國籍之父或母之國籍須先喪失我國國籍時,因父或母本係外國人,因此無法依現行第二項規定隨同父或母喪失我國國籍,又不符合現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得申請喪失國籍之規定,僅得俟成年後,符合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始得申請喪失我國國籍。已成年子女受監護宣告如由其外國籍父或母監護,欲申請喪失我國國籍隨同其外國籍父或母生活,依現行規定,亦有無法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困擾,另現行第一項第四款為外國人之養子女得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規定,未考量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外國人收養者之最佳利益,均有待解決。
二、目前國人與外國人通婚頻繁,亦有為外國人收養情形,基於人權保障宜尊重其子女選擇國籍之自由,並考量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隨同生活之最佳利益,解決子女或養子女與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不同國籍困擾,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事予以合併,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凡由外國籍父、母、養父或養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監護之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取得同一國籍且隨同至中華民國領域外生活,得申請喪失國籍。現行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二項增訂「未婚」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四條說明二前段,至已婚未成年人,如符合第一項各款規定,仍得申請喪失國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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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除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外,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規定不合之情形,應予撤銷。 | 第十九條 歸化、喪失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後,五年內發現有與本法之規定不合情形,應予撤銷。 |
依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滿一定年齡始得喪失原有國籍之歸化者,仍須補提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且已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該情形之歸化者可能無法於五年內補提上開證明文件,爰增訂依該規定應撤銷其歸化許可者,為應於五年內撤銷歸化許可之除外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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