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及「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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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公立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一條 學校教職員之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配合本條例名稱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條例之主管機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指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教職員,指下列人員(以下簡稱教職員): 一、各級學校依法律規定資格聘(派)任、遴用之校長、教師、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稀少性科技人員及專任運動教練。 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施行前進用不需辦理公務人員或技術人員改任換敘,其職稱列入服務學校或附屬機構之編制,經主管機關核准有案之職員。 前項教職員撫卹之辦理,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以現職編制內有給專任合格者為限。 第二條 依本條例撫卹之教職員,以各級公立學校現職專任教職員,依規定資格任用,經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有案者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第一項,明定公立學校定義。 三、為期明確,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有關教職員範圍之規定,提升為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分款定之,說明如下: (一)為配合現況,將各級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相關法規命令規定進用之人員納入適用範圍,爰於第一款增列研究人員、專業技術人員及稀少性科技人員。另第一款所稱「法律」係包含各該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二)又因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助教已非屬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與該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助教係屬教師有所不同,為期明確,爰增列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後進用之助教,以資區別。 (三)另因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國民體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及因公立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編制內、合格、有給、專任教育人員之退休,依本條例辦理,爰增列專任運動教練為本條例適用對象。 四、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三項,並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第三條 教職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二、因公死亡者。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前條第一款病故或意外死亡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下: 一、一次撫卹金: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每任職一年給與一又二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八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任職未滿十年者,除依前目規定給卹外,並以十年為基準,每少一個月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者,其年資應合併計算,逾十年者不再加給。 二、一次及年撫卹金:任職滿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滿十五年部分,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超過十五年部分,每逾一年加給二分之一個基數,最高給與三十個基數;未滿一年者,每一個月給與二十四分之一個基數;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基數內涵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年功)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之本(年功)薪調整支給之。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如左: 一、任職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不另發年撫卹金。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給與一個基數,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除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卹金外,其任職滿十五年者,另給與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以後每增一年加給半個基數,尾數未滿六個月者,不計;滿六個月以上者,以一年計,最高給與二十五個基數。 基數之計算,以教職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準。年撫卹金基數應隨同在職同薪級教職員本薪調整支給之。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教職員任職未滿十五年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依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任職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半基數之一次撫卹金,故年資短淺、俸級較低者之遺族所能獲得之撫卹金數額非常有限,惟依現行軍人撫卹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服役未滿十年之現役軍人,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均以十年計給十五個基數之一次撫卹金及三至七年不等之年撫卹金,爰為縮短教職員與軍職人員間撫卹金給與之過大差距,並落實安老卹孤之立法目的,明定任職年資未滿十年而死亡者,除依實際任職年資給與撫卹金外,另依其任職年資與滿十年之差距,每少一個月,政府再加給十二分之一個基數,並對已領退休(職、伍)金或資遣給與而再任亡故者限制加給之基數,以避免雙重保障,造成政府財政負擔,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分為二目規定。 四、第一項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又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係採年金保險精神,由教職員與政府按月繳納退撫基金,基於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原則,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明定畸零年資之一次撫卹金基數,以「月」為計算基準。又基於公教衡平考量,參酌考試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任職十五年以上者之一次撫卹金最高給與基數,由二十五個基數調整至三十個基數,俾加強對其遺族之照護。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條之一 教職員死亡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 一、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一次撫卹金,每一基數加發一個月本人實物代金,另並一律加發兩年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 二、依第四條規定給與之年撫卹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 一、本條刪除。 二、本人實物代金及眷屬實物代金口數規定,自八十年度開始,逐年併入本人專業加給,迄八十五年度全部併銷,又眷屬補助費規定則於六十四年度併入福利互助,爰予刪除,以符實況。
第六條 第四條第二款因公死亡人員,指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冒險犯難殉職或戰地殉職。 二、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  三、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五、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 六、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猝發疾病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依下列情形加給一次撫卹金: 一、前項第一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五十。 二、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三、前項第四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五。 四、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人員加給百分之十。但前項第六款人員因防(救)災趕赴辦公發生意外或危險者,加給百分之二十五。 因公死亡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第一項第一款人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計。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死亡情事,係因可歸責於教職員本人之交通違規行為者,以第四條第一款意外死亡規定辦理撫卹。 第五條 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者: 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 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項人員除按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給卹外,並加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五。其係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加百分之五十。 第一項各款人員任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論;第一款人員任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五年者,以三十五年論。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各款修正臚列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第二款係將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規範之在辦公場所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情事納入。又第三款所稱公差罹病,係指教職員原無該疾病,而於公差地點因不明原因或當地環境、飲食不潔等因素所致。 (二)因實務上,業將教職員於執行職務、辦公往返途中、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納入因公死亡範疇,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尚包括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惟上開死亡情事與執行職務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之情形顯然不同,爰修正第四款並增訂第六款規定。又第四款所稱於公差猝發疾病,係指由教職員原有疾病所引發。 (三)考量撫卹實務偶有教職員長期慢性疲勞後,誘發之猝死,其大都有疾病存在,卻不自知或不以為意,任由疲勞蓄積,始病發突然死亡,諸如因長期超時工作過於勞累,猝發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腦血管疾病及急性心臟疾病兩大類)以致死亡—即俗稱「過勞死」,如非於執行職務時,或公差期間或在辦公場所死亡,即不得以因公死亡辦理撫卹,致衍生死得其時(所)與否,以及因公死亡認定過於僵化之爭議,爰參酌公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及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增訂第五款明定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者,亦為因公死亡範疇。 三、考量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猝發疾病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事,涉及因公程度較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因公死亡情事為低,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因公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依其涉公程度高低予以合理重新分級,並分款規定。又考量颱風、地震或重大災變時,教職員為防(救)災趕赴辦公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涉公程度較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為重,應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相當,爰於第二項第四款但書規定加給其遺族百分之二十五之一次撫卹金。 四、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五、考量因公死亡撫卹之合理性,並督促教職員於執行職務、公差往返或上下班途中遵行交通相關法令規定,爰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教職員於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如係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交通違規行為所致(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車、經交叉路口闖紅燈、闖越鐵路平交道、酒醉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路肩及逆向行駛單行道或跨越雙黃線行駛等),不得視為因公死亡,應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款意外死亡規定辦理撫卹。 六、第一項因公死亡情事之認定基準、審查機制及第四項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因涉及教職員重要權益,為杜爭議,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七條 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生前預立遺囑,不願其遺族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領撫卹金者,得改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基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其無遺囑而具有撫卹金請領權遺族均不願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請領撫卹金,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應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應加給之一次撫卹金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基準計算。 遺族依第一項規定擇領一次撫卹金者,經主管機關審定並已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 第六條 教職員在職二十年以上死亡,生前立有遺囑,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領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得改按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一次撫卹金、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其無遺囑,而遺族不願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者亦同。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加給一次撫卹金者,其加給部分之計算標準,仍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條之一之規定為準。
一、條次變更。 二、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教職員任職滿十五年以上死亡者,應給與遺族一次及年撫卹金,惟為因應教職員或其遺族之特殊需求,使其可視家庭情況選擇比照一次退休金基準改領一次撫卹金,爰將現行第一項在職二十年以上之規定,修正為任職滿十五年以上,以放寬遺族得選擇請領一次撫卹金之機會。另因現行條文第四條之一有關實物代金及補助費加發規定業已刪除,爰配合刪除相關文字。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現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有關遺族擇領一次撫卹金案經核定並領取撫卹金後,不得請求變更之規定,因為重要權利事項,爰提升為第三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勳績撫卹金;其給與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 第七條 教職員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增加一次撫卹金額;增加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而保留條次,爰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請領人,除未再婚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兄弟姊妹。 前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之請領人,於教職員死亡前,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者,由其子女代位請領之。 第一項教職員撫卹金,依下列方式分配給與: 一、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餘依序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順序之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分之。 二、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遺族時,由未再婚配偶單獨領受。 三、無配偶或配偶再婚時,依序由第一項各款所定順序遺族領受,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拋棄、因法定事由喪失或停止領受權者,其撫卹金應由同一順序其他遺族平分之。 四、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於第一項遺族中指定撫卹金請領人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教職員原繳付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歸屬退撫基金。 第九條 教職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一、父母、配偶、子女及寡媳。但配偶及寡媳,以未再婚者為限。 二、祖父母、孫子女。 三、兄、弟、姊、妹,以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不能謀生者為限。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領受權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一項遺族,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領受撫卹金者,從其遺囑。
一、由於社會變遷,家庭結構已由大家庭蛻變為小家庭,且實務上,撫卹遺族領受順序均以配偶、子女、父母等家庭成員為主,甚少由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領卹之情形,又現行第三順序遺族僅限於未成年或已成年不能謀生者,考量教職員可能有扶養兄弟姊妹等特殊情況,如該教職員亡故後,其兄弟姊妹之生活即將陷於困境,基於照護教職員遺族及人道考量,爰將現行第一項領受撫卹金遺族範圍修正為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及兄弟姊妹等家庭成員,惟配偶以未再婚者為限,且為當然請領人。 二、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代位繼承規定,於第二項增訂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第一順序遺族(即亡故教職員之子女)於教職員死亡前,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請領權者,由其子女代位請領撫卹金之規定,使其年幼子女獲得照護。 三、為期明確並杜爭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合併於第三項分款明定撫卹金分配方式。另因家庭成員中夫妻關係最為密切,配偶權益應特別保障,爰參酌民法規定,明定亡故教職員之未再婚配偶領受撫卹金之二分之一,且遺族中,如僅有未再婚配偶及兄弟姊妹時,兄弟姊妹無權請領,由配偶單獨領受。無配偶或配偶再婚,且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遺族時,始由兄弟姊妹請領之,另本項第三款所定配偶再婚時,其應領撫卹金之處理,係指於支領年撫卹金之情況。又本項第四款為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修正草案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現行實務上,業同意無遺族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教職員原繳付之退撫基金,爰增訂第四項;另所稱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之繼承人。又審酌無繼承人者,為辦理其喪葬事宜,爰明定得由原服務學校先行具領,以辦理喪葬事宜。
第十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事,給與二十年。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第四款但書之情事,給與十五年。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情事,給與十二年。 四、第四條第一款之情事,給與十年。 請領前項年撫卹金之遺族,係無子(女)之寡妻(鰥夫),給與終身。 領卹子女於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時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子女雖已成年,仍在學就讀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止。 前項所定在學就讀者,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之學生,且在法定修業年限之就學期間為限;就讀大學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就讀大學前如有就讀專科學校之副學士學位者,亦同。 第十條 遺族年撫卹金,自該教職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十年。 二、因公死亡者,給與十五年。但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二十年。 前項遺族如係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或鰥夫,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給卹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一、第一項序文依體例修正。另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現行第一項第二款,分列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又考量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增列「於執行職務、公差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因辦公往返,猝發疾病、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之因公死亡情事,涉及因公程度較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因公死亡情事為低,爰將其年撫卹金給與年限,降為十二年,其餘維持不變。至於教職員為防(救)災趕赴辦公時,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其涉及因公程度較因辦公往返,發生意外或危險以致死亡者為重,爰予十五年之給卹年限。 二、鑑於目前因少子女化可能影響國家競爭力,政府理應從各方面鼓勵人民生育,實不宜再對獨子(女)之父母作特別優先對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獨子(女)之父母,得領受年撫卹金終身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為期明確,參照軍公教遺族就學費用優待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四項,明定第三項所稱在學就讀者,係以就讀國內學校具有學籍且在法定修業年限內,始予繼續給卹,另就讀大學(包括獨立學院)者,以取得一個學士學位為限,就讀大學前如有就讀專科學校之副學士學位者,亦同。
第十一條 教職員死亡時,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撫卹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教職員遺族於領受年撫卹金期間,如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年撫卹金領受權。 第十一條 遺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一、褫奪公權終身者。 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一、第一項除依體例修正文字外,因政府給與遺族撫卹金時,實際上賦予遺族之權利包括請卹權及領受權二種,爰將「領受」修正為「請領」,以杜爭議;又依現行條文第三款規定,原具我國國籍而於請領時喪失我國國籍者,不得請領撫卹金,舉輕以明重,對於自始未具我國國籍且未於教職員死亡前,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者(例如外籍配偶),當不賦予撫卹金請領權,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同時與臺灣地區人民共同請領撫卹金,爰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請卹權之教職員遺族,於撫卹案核定後之年撫卹金給卹期間,如發生褫奪公權終身、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死亡、拋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情事,不得繼續領受年撫卹金,爰增訂第二項。
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第十二條 教職員遺族,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考量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如仍繼續給卹,未予停止其領受撫卹金之權利,有違撫卹意旨,爰增訂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應停止其領受年撫卹金權利之規定。 二、有關教職員遺族請領一次撫卹金時,如具褫奪公權尚未復權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因其非為前條所定喪失請領權情形,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保留其請領權利。
第十三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十三條 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以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包括請卹權及撫卹金之領受權,爰將「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修正為「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另為杜爭議,刪除現行條文但書有關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規定。
第十四條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作為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十四條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遺族具領之撫卹金,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領受」修正為「請領」,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教職員死亡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給與殮葬補助費;其給與標準,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第十五條 教職員在職亡故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其標準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為統一用語,爰將「在職亡故」修正為「死亡」。另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殮葬補助費,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之規定併入本條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依規定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且歷來教職員死亡殮葬補助費標準亦均與公務人員一致,為簡便計,爰將「由教育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修正為「比照公務人員死亡殮葬補助費給與標準辦理」。
第十六條 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之施行日期及其在職時之撫卹基金撥(補)繳事項,均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所應付之撫卹金,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撫基金支給,並由政府負最後支給保證責任。 教職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應付之撫卹金及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第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規定所加給之撫卹金,均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教職員依第六條第三項計算年資者,其一次撫卹金及年撫卹金,依繳付退撫基金年資占核定撫卹年資之比率,由退撫基金支給,其餘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 教職員死亡,未符第四條規定辦理撫卹者,基金管理機關應一次發還教職員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 各該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四項及前條規定應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直轄市立學校,由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第十六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但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前項基金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五條規定因公死亡人員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遺族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在國立學校,由國庫支給;在省(市)立學校,由省(市)庫支給;在縣(市)立學校,由縣(市)庫支給。 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併入教育部之省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應由政府負擔之費用,改由國庫支給,不受前項之限制。
一、以教職員撫卹新制施行日期,係與退休新制施行日期一致,且教職員撫卹基金,原係教職員在職時依退休規定撥(補)繳,嗣其死亡後,即由該基金中支付其遺族撫卹金,而非其死亡後由遺族依本條例代為補繳,惟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但書及第四項,因均為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撫卹金之規定,爰併於第三項規定。又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任職未滿十年者所應增加之給與,以及第八條因受有勳章或有特殊功績者得給與之勳績撫卹金等,係政府對教職員遺族之特別照護,爰據此所增加給與之撫卹金,應由各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爰亦併於本項規範。 四、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因涉支給機關支給比率事宜,爰提升至第四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有關不合辦理撫卹之教職員,基金管理機關應發還教職員本人所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因涉教職員重要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五項規範。 六、第六項酌作文字修正。 七、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五項,爰予刪除。 八、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因包括於第一項規定範圍,無重覆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九、因精省後,原省立學校併入教育部,並改為國立學校,其教職員撫卹金之支給,自應依國立學校規定辦理,爰將現行條文第七項予以刪除。
第十七條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教職員在職時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未依法繳付退撫基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申請發還離職、免職退費,或曾經核給退休(職、伍)金(俸)、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任職年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退撫新制施行前規定;其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死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曾服義務役軍職年資,除有前項規定情形者外,得檢具國防部出具之退伍令,或其他退伍證明文件,採計為撫卹年資。 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合併計算,並均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但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退撫新制施行前規定基準最高採計三十年;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得與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連同併計。 依前項但書連同併計之任職年資,應優先採計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仍依教職員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前死亡者之延長給卹年限,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原規定辦理。 校長、教師曾任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得併計其任職年資,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撫卹金: 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私立學校年資,其撫卹金基數內涵及核計最高基數,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標準辦理,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以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工退休撫卹基金支給。 二、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私立學校年資,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本金及孳息。 (第十七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十七條 教職員曾以其他職位領受退休金者,應於計算撫卹金年資時,扣除其已領退休金之年資。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 教職員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之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並均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一、現行條文第十七條所稱「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係泛指退撫新制施行前、後曾依法規核給退休(職、伍)金(俸)、資遣給與或辦理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職、伍)、資遣或離職給與之年資,為期明確並杜爭議,爰予以修正。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採計規定,因為教職員遺族重要權利事項,爰均提升至第一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有關教職員退撫新制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併計規定,因為教職員遺族重要權利事項,爰提升至第二項前段規範。另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五項前段有關退撫新制施行前之義務役軍職年資採計規定,則併提升至本項後段規定,且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一項、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但書及第二十條第三項後段規定,分別列於第三項、第四項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因撫卹金請領時效為五年,為避免因法令變動,致相同死亡日期之教職員之遺族,因申請撫卹金之時間不同而有差別待遇,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移列第五項規範及酌作文字修正。另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原規定,僅有因公死亡者之遺族,如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寡妻,始得給卹終身,為加強遺族照護,爰於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但書規定,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死亡者之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現行條文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依八十五年二月一日前原規定給卹基準繼續給卹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為繼續保障是類人員權益,爰將上開規定提升至第五項但書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查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辦理撫卹時,除已在私立學校辦理退休或資遣之年資應予扣除外,其曾任私立學校校長及教師之服務年資得合併計算,爰於第六項明定公立學校校長及教師其曾任私立學校年資撫卹金給與相關規定。至有關公、私校任職年資認定及採計上限問題,將另於本條例施行細則明定之。
第十八條 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同一順序遺族有數人者,請領撫卹金時,應共同提出,並得委任其中具有行為能力者一人代為申請;遺族均為無行為能力者,得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委任其中一人代為申請。 前項遺族未能取得一致之請領協議,或有行蹤不明者,得由其他遺族按具有領受權之人數比例,分別請領撫卹金,或依前項規定委任請領。
一、本條新增。 二、為簡便行政,現行實務上,遺族請領撫卹金,除未能取得協議之情形外,均由具有撫卹金領受權之遺族中推派(委任)一人代為請領。又受委任者,應以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為限,未納入民法所稱限制行為能力人;至於遺族如均為無行為能力者,應得由各遺族之法定代理人(含監護人)中推派一人代為申請,為符實際,爰明定第一項。 三、實務上對於遺族未能取得一致之請領協議,或遺族中有失蹤不明者,已准由其他遺族按人數比例各自請領,或委任代為請領,為符實際,爰明定第二項。
第十九條 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下列方式提起救濟: 一、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人員之遺族,依訴願法規定辦理。 二、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人員之遺族,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 前項審定結果,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情形者,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
一、本條新增。 二、依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另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準用本法之規定。爰參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分款明定請領撫卹金遺族之救濟程序。 三、參照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撫卹案之審定結果,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之顯然錯誤情形,或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程序再開事由,得依其相關規定辦理更正或變更。
第二十條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有第四條第一款情事者,除其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並給與殮葬補助費。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第十三條之一 教職員於停聘、休職、因案停職或依規定辦理留職停薪期間,除因涉貪污案經判決確定,或因涉案經判處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或留職停薪期間係借調依法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外,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情事,且其遺族無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情形者,得依本條例辦理撫卹。教師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至六十五歲前未回職復薪,於屆滿六十五歲之日起五年內死亡者,亦同。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適用對象為非現職教職員,為第三條之除外規定。為期公教人員處理一致,配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二十條相關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一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主管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中央主管機關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第十八條 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部依法令規定資格介派至公、私立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之撫卹,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前項護理教師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應付之撫卹金,由公庫支給。
一、條次變更。 二、依幼稚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公立幼稚園園長、教師之撫卹,比照公立國民小學教師之規定辦理。爰於第一項增定幼稚教育法施行後經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納編之公立幼稚園合格園長及教師為本條例準用對象,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九條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刪除,惟因係部分條文修正,而保留條次,爰配合本次修正,予以刪除。
第二十二條 外國人任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除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並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第二十條 外國人任中華民國公立中等以上學校教師,在職死亡者,其撫卹事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但以給與一次撫卹金為限。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外國人得受聘擔任公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教師、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及公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學科教師,酌作文字修正。另因外籍教師自始未具我國國籍,爰排除準用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依教師法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校長及教師,其撫卹事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以其所屬主管機關為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警察及矯正學校有關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負擔之費用,由各該學校支給。
一、本條新增。 二、軍警校院係分別由國防部與內政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四條及警察教育條例第二條規定設立,矯正學校係由法務部依少年矯正學校設置及教育實施通則第四條規定設立,為將納入本條例準用對象,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軍警校院及矯正學校,於準用本條例時之主管機關。 四、第三項明定殮葬補助費、教職員在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年資所應付之撫卹金及依規定所加給之撫卹金,在警察及矯正學校,由各該學校支給。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原配合退撫新制各項籌備事宜,明定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以命令定之,惟因退撫新制各項籌備事宜均已完成並施行,無另以命令定施行日期之必要,爰予刪除。又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明定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