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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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教師依第六條被限制組織企業工會,其組織之職業工會或產業工會,適用前項代扣工會會費之規定。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二十八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工會法第六條在毫無根據之下禁止教師組織企業工會,形同是對教師工會的歧視與壓制,不僅有違兩公約保障基本人權之宗旨,更悖離工會法立法意旨,亟需正視並謀求補救。若無法開放教師組織企業工會,則教師組織之職業工會與產業工會,至少均應比照享有代扣會費之組織運作權利,爰增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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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教師依第六條組織之工會符合團體協約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且未與雇主或其主管機關於學年度開始二個月前達成第一項之公假約定合意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工會得於公假總時數範圍內集中分配運用,不受第二項理事或監事人數之限制。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第三十六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理會務。 |
一、會務公假係工會安全重要環節,攸關工會運作,工會法第六條已然禁止教師組織企業工會,第三十六條卻又明訂企業工會無須經過約定即有基本會務公假,形成教師職業工會、教育產業工會規模遠超過一般企業工會,卻無基本會務公假保障之怪象。為使各類型工會公平發展會務組織,以符合工會法保障工會組織之意旨,凡符合團體協約法具有協商資格之職業或產業工會,均應保障其會務人員公假時數,以維持工會合理運作,爰增列第三項。
二、為避免公假時數之僵化分配造成工會運作障礙,應於不增加雇主公假費用負擔前提下,賦予工會彈性運用之空間,爰增列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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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六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本條增加文字係配合第三十六條增列第三項之連帶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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