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蕭美琴
蕭美琴
連署人
蔡其昌
蔡其昌
陳歐珀
陳歐珀
林佳龍
林佳龍
吳秉叡
吳秉叡
鄭麗君
鄭麗君
李俊俋
李俊俋
蔡煌瑯
蔡煌瑯
陳節如
陳節如
潘孟安
潘孟安
許智傑
許智傑
段宜康
段宜康
薛凌
薛凌
李應元
李應元
陳其邁
陳其邁
林世嘉
林世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候選人得聘請不具本法第二十六條及二十七條者,擔任有給為其助選之人,其員額上限,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五十人。 二、縣(市)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三十人。 三、立法委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五人。 四、直轄市及縣(市)議員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二十人。 五、鄉(鎮、市)長、代表及村里長選舉,每一候選人得置十人。 前項有給為其助選之人,候選人應為其姓名年籍造冊並交由主辦選舉委員會公告於公開網站,並領取主辦選舉委員會製發之助選員標誌,於助選期間佩帶於胸前左側顯著位置。 助選員不具前項資格或員額超出前項之規定者,應予剔除之,並請求繳回前項標誌。 第五十五條 候選人或為其助選之人之競選言論,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煽惑他人犯內亂罪或外患罪。 二、煽惑他人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 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之罪。
一、爰集會遊行法及本法於2007年6月18日修訂通過放寬若干選舉規定,亦一併刪除助選員制度者,主管機關遂於2007年11月22日一併廢除「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 二、然現行選舉弊案頻仍,時傳有財力頗豐之候選人以大量聘用有給助理之方式,實行變相賄選。遂將原屬上開「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設置辦法」之助選人員消極資格及聘用人數上限之相關規定增訂之,以杜絕上述選舉亂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