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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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三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 第十三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調查後,對因收入或資產增加而停止扶助者,應主動評估其需求,協助申請其他相關福利補助或津貼,並得視需要提供或轉介相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調查,並出版統計報告。若社會經濟情勢有特殊改變,得不定期增加調查次數。 |
由於新法增訂的「脫貧方案」,係地方政府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應提供就業輔導措施,其就業增加的收入,前三年不列工作所得,仍可請領補助。但每五年的統計報告出版,不能於同一時間取得新資訊,不僅延緩相關人員辦理審查時間,亦減緩其審查效率,甚或造成不必要之經費流失。倘若時間一致,則可有效遏止補助經費過度支出,予可能不再需要補助津貼之家庭或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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