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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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應於五年內完成徵收,限期未徵收,主管機關應予解除。 前二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第八十三條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限期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
一、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公共需要或公共用途之目的,基於公權力之作用,徵收取得私人土地並給予補償,而取得其所有權另支配使用。因此政府在攸關人民財產安全及國土保持之維護下,於不違反人民信賴保護原則與比例原則下,政府得依法徵收。
二、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劃定洪水位行水區域,人民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而配合政府徵收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屬於私有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徵收之。然,經劃定為洪水位行區域之土地,多年來行政機關未依法徵收,人民受使用土地之限制又無相關權益補償,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爰提案修正《水利法》第八十三條,明訂經劃定洪水位行水區之土地於五年內未完成徵收程序,主管機關應檢討妥適性並予以解除限制,以保障人民土地權益。
三、「信賴保護原則」係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法令與行政部門之作為,有正當合理之信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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