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在此限。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第九條 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 一、動用行政資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 二、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三、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四、在大眾傳播媒體具銜或具名廣告。 五、對職務相關人員或其職務對象表達指示。 六、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 七、其他經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命令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一款所稱行政資源,指行政上可支配運用之公物、公款、場所、房舍及人力等資源。 |
一、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此規定造成很多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親屬,因本身係公務人員而無法公開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遊行或拜票之問題,不僅在實際執行上發生很多疑義,亦有悖夫妻情感及家人親情倫理。
二、雖「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六條特別規定,讓配偶及一親等直系血親得以眷屬身分站台,以做為補救措施,但顯已逾越母法規定,應改以法律條文明文定之。
三、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修正「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增列不得公開為公職候選人助講之行為,並新增但書規定,讓公職候選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得為公職候選人站台、助講、遊行或拜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