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陳歐珀
陳歐珀
尤美女
尤美女
姚文智
姚文智
陳亭妃
陳亭妃
許智傑
許智傑
連署人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李昆澤
李昆澤
李應元
李應元
楊曜
楊曜
林岱樺
林岱樺
劉建國
劉建國
林世嘉
林世嘉
許添財
許添財
吳宜臻
吳宜臻
魏明谷
魏明谷
陳明文
陳明文
許忠信
許忠信
潘孟安
潘孟安
邱志偉
邱志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卸任總統、副總統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刑之執行期間,若身體健康有醫療之必要,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一、現行規定,卸任正、副元首享有保健醫療禮遇,但因貪汙罪一審判決有罪即行停止,似乎未考量正、副元首身分之特殊性;且鑑於國外對待前元首來看,對於判刑有罪前元首之身體照顧,均有專人專案處理,以兼顧人道立場及身分特殊性的問題。相較外國,我國規定確實過於嚴苛。 二、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卸任之正、副元首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受刑期間身體健康有醫療必要,政府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以保障其醫療權益。 三、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調整為第四條第四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