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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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卸任總統、副總統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刑之執行期間,若身體健康有醫療之必要,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 第四條 卸任總統、副總統之禮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之: 一、再任有給公職。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一審判決有罪。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四、移居國外定居。 卸任總統、副總統犯貪污罪經一審判決有罪者,供應安全護衛二人或三人,不適用第二條第一項、前條第一項禮遇規定;若經判決有罪確定,停止供應安全護衛。 依第一項第二款及前項規定停止禮遇者,若經判決無罪確定,恢復禮遇並補發停止禮遇期間應有之各項禮遇費用。 |
一、現行規定,卸任正、副元首享有保健醫療禮遇,但因貪汙罪一審判決有罪即行停止,似乎未考量正、副元首身分之特殊性;且鑑於國外對待前元首來看,對於判刑有罪前元首之身體照顧,均有專人專案處理,以兼顧人道立場及身分特殊性的問題。相較外國,我國規定確實過於嚴苛。
二、增訂「卸任總統、副總統禮遇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卸任之正、副元首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在受刑期間身體健康有醫療必要,政府應恢復保健醫療之禮遇,以保障其醫療權益。
三、原條文第四條第三項,調整為第四條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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