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楊麗環
楊麗環
江惠貞
江惠貞
連署人
徐欣瑩
徐欣瑩
廖正井
廖正井
呂玉玲
呂玉玲
馬文君
馬文君
李桐豪
李桐豪
張嘉郡
張嘉郡
孔文吉
孔文吉
陳學聖
陳學聖
盧嘉辰
盧嘉辰
林鴻池
林鴻池
吳育仁
吳育仁
許忠信
許忠信
翁重鈞
翁重鈞
羅明才
羅明才
詹凱臣
詹凱臣
江啟臣
江啟臣
蔡錦隆
蔡錦隆
林正二
林正二
林佳龍
林佳龍
蘇清泉
蘇清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林岱樺
林岱樺
楊應雄
楊應雄
陳鎮湘
陳鎮湘
林明溱
林明溱
黃文玲
黃文玲
楊瓊瓔
楊瓊瓔
潘維剛
潘維剛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第四十六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一、鑑於第五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已明定家庭看護工之規定,惟本條並未明列家庭看護工作之類別,基於立法體例一致性及考量家庭看護工及家庭幫傭同屬家事工作,爰於第一項第九款新增「家庭看護工」之工作類別,以茲明確。 二、為便於未來能對在我國從事「看護工作」之外勞提供相關權益之保障,爰建議於母法中明列「看護工作」為外國人可在我國從事之工作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