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許添財
許添財
陳歐珀
陳歐珀
高志鵬
高志鵬
蘇震清
蘇震清
連署人
田秋堇
田秋堇
許智傑
許智傑
吳秉叡
吳秉叡
尤美女
尤美女
林佳龍
林佳龍
楊曜
楊曜
陳其邁
陳其邁
葉宜津
葉宜津
蔡其昌
蔡其昌
陳節如
陳節如
李昆澤
李昆澤
林岱樺
林岱樺
李應元
李應元
蕭美琴
蕭美琴
許忠信
許忠信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無罪判決確定者,其貪污瀆職案件檢舉人,應由發給獎金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檢舉貪污瀆職案件者,若有誣告情形,檢察官因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誣告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第十八條 貪污瀆職案件之檢舉人應予獎勵及保護;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應採取具體措施防治貪污;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貪污瀆職案件經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表示被告不構成貪污罪責,而檢舉人若領取貪瀆獎金,不符合獎勵之立法旨趣,亦不符公平正義,因此增列第三項,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二、為避免檢舉人貪圖檢舉貪瀆之獎金,無中生有或胡亂檢舉,導致被檢舉人勞頓奔波法院及司法機關,浪費司法資源,對檢舉人故意誣告之情形,仍應以誣告罪偵查,以免過於浮濫檢舉。雖刑法己有誣告罪之規定,本條增訂第四項目的在讓檢舉人在檢舉貪瀆案件時,避免誣告之情形,以保障檢舉人及被檢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