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七條之一 本法所稱食品履歷,係指食品業者各依其特性建立其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資訊。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各相關重要國際組織有關「食品履歷」定義之文意邏輯,配合加工食品可追溯性之其他要素,加上「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之基本操作原則,爰新增「食品履歷」之定義。
三、食品履歷係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自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至販賣之公開且可追溯之完整紀錄。 |
| 第十四條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或國民健康之維護,得就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強制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留存、標示、提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紀錄。
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前項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且建置食品履歷追溯系統資訊平台,並以一維或二維條碼提供食品履歷資訊查詢方式。
第一項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及其強制實施之產業規模標準、操作紀錄項目、紀錄保存範圍與方式、申報、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食品衛生之管理或國民健康之維護,中央主管機關實施食品履歷制度時,得事前針對特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類別,強制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留存、標示、提供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紀錄,以確保民眾食的健康、加強食品源頭管理、提高我國食品國際競爭力,以及一旦發生食品安全事件時,得為迅速、有效之危機管理措施,以明昭政府推動國家食品政策之決心。爰於本條文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
三、為有效且系統化地協助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食品業者建立食品履歷及建置食品履歷追溯系統資訊平台所需之相關輔導,將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來源追溯及流向追蹤紀錄數位化,以更利於權責主管機關和食品業者就產品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進行追溯及追蹤。另有關標示的部分,雖可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於陳列販賣時,於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本身、裝置容器、內外包裝所為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載明之。惟受限於裝置容器、內外包裝之體積等因素,恐難將資訊載明完整,故中央主管機關可輔導業者利用一維或二維條碼提供食品履歷資訊查詢方式,以將履歷紀錄詳整載明並提供查詢,俾建立消費者信心並促進國民健康之保障。爰於本條文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
四、因食品履歷之推動關乎國家食品政策、甚至國家安全之層次,實應於授權事項中,明確中央主管機關之角色;其餘如履歷紀錄項目、標示方法、查核辦法等,則為食品履歷之作業細節,可於同項中以例示性方式併同規範之。爰為本條文第三項規定,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
| 第三十四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建立食品履歷系統,或建立之食品履歷資料未符真實,經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或廢止其公司、商業登記、工廠之登錄及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 |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未依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建立食品履歷之相關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