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則 |
章名。 |
| 第一條 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為宗旨。 |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爰整併現行高級中學法第一條與職業學校法第一條之立法宗旨,彰顯以學生為主體思考之高級中等教育,並定明高級中等教育應接續九年國民教育,以陶冶青年身心,培養健全公民,發展學生潛能,奠定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為宗旨,其中,學術研究或專業知能之基礎則分別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與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所著重者。 |
| 第二條 九年國民教育及高級中等教育,合為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
九年國民教育,依國民教育法規定,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依本法規定,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
一、第一項規定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內涵。
二、第二項強調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中,九年國民教育採免試、免學費及強迫入學;高級中等教育採免試為主及免學費,由學生依其性向、興趣及能力自願入學。 |
| 第三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本法之主管機關。 |
| 第二章 設立、類型及評鑑 |
章名。 |
| 第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由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由私人依私立學校法設立之。
高級中等學校依其設立之主體為中央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私人,分為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或私立;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直轄市立: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縣(市)立:由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私立:在直轄市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之設立主體。
二、第二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之種類,並就其設立、變更或停辦事項,分款規定各級主管機關之權責。
三、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得設立分校、分部。
四、第四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就高級中等學校與其分校、分部設立所需之校地、校舍、設備、設校經費、師資、變更或停辦之要件、核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予以規範。其中設校經費,於私立學校應包括其設校基金。另有關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及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設綜合高中學程,其辦理模式、申請設立等相關事項,均應於該辦法中定明。 |
| 第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分為下列類型:
一、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基本學科為主課程,強化學生通識能力之學校。
二、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專業及實習學科為主課程,包括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強化學生專門技術及職業能力之學校。
三、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提供包括基本學科、專業及實習學科課程,以輔導學生選修適性課程之學校。
四、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採取特定學科領域為核心課程,提供學習性向明顯之學生,繼續發展潛能之學校。 |
整併原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與現存之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分為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與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四種類型,並分款規範其課程主軸與教育目標。其中現行職業學校係定位為第二款之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並加強其實習、實用技能及建教合作之教育,現行綜合高級中學則定位為第三款之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 |
| 第六條 前條所定各類型學校,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得設群、科、學程。
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經第四條第二項各款核准設立之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其應依類分群,並於群下設科,僅有一科者,不予設群;其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除單科型高級中等學校外,其餘類型學校得設群、科、學程。有關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群、科及綜合高中之學程屬性說明如下:
(一)群:為相同專業屬性之集合,換言之群為各科之核心,依專業屬性將課程劃分成十五群,並規劃群核心課程,落實廣域生涯發展和再學習能力之建構,課程規劃上較重視學生生涯發展與職涯轉換需求,除專業科目與實習科目外,亦重視通識科目之學習,以強化學生繼續學習之能力。
(二)科:為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業課程實施基本單位,指以現行產業實務能力需求而設立之課程規劃與實施單位,其整體課程以培育學生具備從事該行業之基本技能為目標,科課程依據「學校本位」之精神進行課程規劃,以凸顯技職教育特色,並以「能力本位」為課程規劃之核心,培養真正符合產業、企業界需求之職校畢業生。
(三)學程:為相同領域課程之集合,指學生經相同領域系列課程之修習後,能具備學術研究預備能力或專業技能之基礎能力之集合課程,前者為學術學程,後者為專門學程,學術學程可再依其學術傾向不同細分為自然學程與社會學程,專門學程則可再依其專業技能之不同,得比照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科」別之概念,其名稱依綜合型高中之課程綱要稱之。
二、為使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得採取不同類型間之橫向多元發展,分別設置不同型態之專業群、科、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為使技術型高級中學校更具前瞻性,得跨領域發展,爰於第三項規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以分類設立為原則,必要時得合類設立,並得設普通科、綜合高中學程。
四、第四項定明各類高級中等學校群、科、學程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中學部。
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設國民小學部。
依前二項規定所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一、為因應擴大學校多元化發展之需求,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於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設國民中學部。
二、基於中小學一貫教育之考量,爰於第二項規範有關設有國民中學部之高級中等學校設國民小學部之規定;其停辦、變更之核定,則依第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變更之規定辦理。
三、第三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設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適用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 |
| 第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已受國民教育者繼續學習之教育機會,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得設進修部,辦理繼續進修教育。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之教學內容,應配合學生學習及社會需要,課程並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課程綱要規定;其授課方式得採按日制、間日制或假日制,並得視需要以在監方式為之。
高級中等學校進修部學生成績考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業期滿,成績及格者,准予畢業。 |
一、第一項延續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辦理高級中學進修教育宗旨,定明辦理進修部目的及其設立程序。
二、考量進修教育之課程、授課方式、成績考查、畢業條件等與一般高級中等學校之學制仍有不同,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
| 第九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依其類型、群科類別,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不得以地名為校名,其校名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非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申請設立之校名,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
一、本條將有關高級中等學校校名之規範事項,提升至法律位階,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之校名按所設類型、群科類別,公立學校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學校則由學校財團法人於申請籌設時定之,且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變更。
二、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部分除依私立學校法第五條規定,私立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及所屬學校法人外,另於第二項規定不得以足使一般民眾誤認與他校為同一學校者,如有前開情事,各該主管機關得令其變更之。
三、校名之變更事涉學校之重大權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第三項定明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其校名得沿用原校名。 |
| 第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配合產業發展,提供學生職場實作學習及產學合作,得辦理建教合作;其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為提供終身學習之需求,得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推廣教育;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係為因應產業之迅速發展,建構產學合作與提供學生快速適應職場之需求,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得視需要辦理建教合作,又以此涉及國家產業與兼顧學生生涯輔導之發展政策,具全國一致性,爰相關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二、為使高級中等學校發揮社會教育之功能,衡酌主客觀環境條件與需求,結合公、私立機構及社會團體之資源,辦理推廣教育,爰為第二項規定。另學校配合辦理推廣教育之預算編列、獎勵及督導事項,係屬各該主管機關權責,為求因地制宜,結合各地不同之社區資源,爰定明其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定期對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進行自我評鑑;其規定,由各校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為促進高級中等學校之發展,應定期辦理學校評鑑,並公告其結果,作為獎勵、經費補助、學校調整及發展之參考;其評鑑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符合學校本位之精神,爰於第一項賦予學校內部評鑑制度之法源規範,並由高級中等學校訂定自我評鑑之規定,評鑑內涵應包括教學、輔導、校務行政及學生參與等事項。
二、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又依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學校應在各級政府依法監督下,配合社區發展需要,提供良好學習環境。」爰於第二項定明學校評鑑制度之政府監督、學校發展(包括進退場)機制等法源依據,由各主管機關協助學校推動各項具體改善與特色發展措施,並研擬獎、補助與學校發展機制,以有效提升各校辦學品質,達成積極提升高級中等學校教育品質並調整教育資源之目標。 |
| 第十二條 為促進教育多元發展、改進教育素質,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其實驗期程、實驗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學校全部或部分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課程得不受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部班級辦理實驗教育者,其設校條件,得不受第四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規定之限制。 |
一、按「實驗教育」之辦理型態包括「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及「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中「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包括依現行高級中學法第十一條、職業學校法第八條之一規定辦理之學校內部教育實驗,以及依現行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實驗高級中學申請設立辦法規定,為從事整合性教育實驗所設立之實驗高級中學。為符合前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實際需求,爰於第一項定明各該主管機關得指定或核准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全部或部分班級之實驗教育」,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辦法。另以實驗教育係為實現教育理想,促進教育多元發展而從事之實驗,為非常態性質而有別於一般教育方式,然實驗教育均有其實驗教育計畫及實施期間,爰將實驗期程納入授權辦法中規範。
二、為鼓勵從事實驗教育,爰於第二項規定其課程得不受課程綱要規定之限制,全校辦理者,亦不受第四條第四項辦法有關設校條件之限制。 |
| 第十三條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成績考查、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基於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二項「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之規定,為落實保障學生之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爰定明高級中等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至其申請條件、程序、學生受教資格、課程、學籍管理、成績考查、畢業條件、訪視輔導、收費等事項,因具全國一致之性質,從而為提升學生學習成效與確保教育品質,爰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 |
| 第三章 校長聘任及考核 |
章名。 |
| 第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高級中等學校屬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者,由各該大學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或委由各該主管機關遴選合格人員聘任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遴選合格人員,並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參與遴選之現職校長應接受辦學績效考評,經遴選會考評結果績效優良者,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或優先遴選為出缺學校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私立學校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
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其於國民中小學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
各該主管機關或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為辦理第二項遴選事宜,應召開遴選會;其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基準、校長辦學績效考評、聘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係屬專任性質,又有關公立學校校長兼課兼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三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又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八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在公私立學校兼課者,應經本機關首長核准。在辦公時間內,每週併計不得超過四小時,並應依請假規定辦理。但教育行政人員不得在私立學校兼課兼職。」爰定明其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者,得於本校或他校兼課。
二、第二項定明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遴選聘任程序;其中私立學校校長之遴選應依私立學校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等規定辦理,爰定明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遴選聘任合格人員。
三、第三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惟為賦予私立學校校務運作之彈性,僅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任期年限及連任予以規定,並規定校長第一任任期未屆滿,或連任任期未達二分之一者,不得參加他校校長遴選。至於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規定,則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自行訂定。
四、第四項定明現職國民中小學校長符合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資格者,轉任高級中等學校校長之限制。
五、第五項定明校長遴選會之組成與遴選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五條 現職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其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除有教師法所定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情事者外,由各該主管機關逕行分發學校任教,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前項校長未具教師資格無法回任或具有教師資格不願回任教師者,各該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符合退休條件自願退休者,准其退休。
二、不符合退休條件或不自願退休者,依其意願及資格條件,優先輔導轉任他職或辦理資遣。 |
一、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掌理校務,對校務運作及發展影響至鉅,為使校長在未獲遴聘或因故解除職務之後續處理更為周延,爰於第一項定明具有教師資格願回任教師者,得免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又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教師聘任後有其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款至第七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爰規定校長回任教師之除外情形。
二、第二項定明第一項校長無法回任教師時之辦理方式。 |
| 第十六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小組,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其考核小組之組成與任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又私立學校校長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校長之選聘及解聘係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之職權,爰由該董事會依私立學校法處理。 |
| 第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校長有不適任之事實者,公立學校校長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校長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
公立學校校長若有不適任之事實(包括違法、不當行為或健康情形不佳等情形),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法解除職務、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私立學校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法處理。 |
| 第四章 組織及會議 |
章名。 |
| 第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副校長;為辦理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實習、資訊、研究發展、繼續進修教育、特殊教育、建教合作、技術交流等事務,得視學校規模及業務需要設處(室)一級單位,並得分組(群、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
為兼顧學校類型、規模與屬性之特殊需求,爰規定學校得置副校長;另為落實高級中等學校學校本位管理,強化學校本位經營,賦予學校視其規模及業務需要設置處(室)一級單位之彈性,並得分組(群、科、學程)為二級單位辦事。 |
| 第十九條 前條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群主任、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群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單位之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一級單位置主任或部主任一人,二級單位依其性質置組長、群主任、科主任或學程主任一人。
二、為符應學校之本位需求與行政專業考量,並衡酌財政負擔等實際情形,爰於第二項定明總務單位主任得由教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其餘一級單位主任、部主任及二級單位群主任、科主任、學程主任,由專任教師兼任。
三、為避免行政工作人員年年更替,造成業務無法銜接、推展,且目前教師兼任組長之意願低落,各校聘請組長困難,進而提高校務經營及發展之難度,爰於第三項規定組長以由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為原則。但總務單位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另有關學生事務單位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係指現行學生事務處內所設之生活輔導組長,與第二十條輔導單位之工作內涵有別,為配合高級中等學校實務運作,爰定明負責生活輔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 |
| 第二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處(室),置專任輔導教師,由校長遴聘具有輔導專業知能之教師擔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於專任輔導教師中遴聘一人兼任之。
高級中等學校設輔導工作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校長就各處(室)主任及有關專任教職員聘兼之,負責協調整合各處(室)之輔導相關工作,並置執行秘書,由輔導處(室)主任兼任。 |
一、為重視學生輔導工作,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輔導處(室),並置專任輔導教師。
二、第二項定明輔導(室)主任應由專任輔導教師中聘兼之。
三、第三項定明學校應設輔導工作委員會,以統整學校資源推動輔導工作。另以現行高級中學法第十五條所定之義務輔導人員既非屬編制內人員,學校自可依實際需求本權責聘請擔任,毋庸於本法規範。 |
| 第二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
依圖書館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圖書館之館長、主任或管理員,應由專業人員擔任,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二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人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人員得由校長聘請專任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之。 |
一、第一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置人事管理機構,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二、第二項規定對於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之人事人員,得因應學校之需求由教師兼任或由職員專任。 |
| 第二十三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依有關法令設主計機構,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會計單位及會計人員之設置,依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設主計機構,並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二、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會計單位之設置與其人員之任免、交代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之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前已依規定進用之護理教師,於本法施行後繼續任職者,其員額編制,納入前項標準。 |
一、為期國立、直轄市立與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及公立與私立高級中等學校規範之一致性,爰為第一項規定。又有關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所屬學校之組織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係由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定之,併予說明。
二、為確保現職護理教師權益,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二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校務會議,審議下列事項: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事項。
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職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由各校定之。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並主持之,每學期至少開會一次;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開臨時校務會議時,校長應於十五日內召開之。 |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校務會議及其審議事項之內容。
二、第二項規定校務會議成員之組成,至於成員之人數、比例、產生及議決方式,授權由各校定之。
三、第三項規定校務會議及臨時校務會議之召開。 |
| 第二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推展校務,除依法應設之委員會外,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
為整合校內外資源,推動校務及發揮學校本位之精神,除法定應設之委員會外,授權學校得經校務會議議決後設各種委員會,處理校務會議交議事項;其名稱、任務及組成方式均由各校自行訂定;又以學校設任務編組之委員會屬重要事項,爰規定經校務會議議決後設之,惟其他各項會議之召開,例如教務會議、學生事務會議、總務會議、實習會議等,學校自得依職權為之,毋庸經校務會議議決始得召開,以免滋生疑義。 |
| 第二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組織章程、任務、委員人數、委員產生方式、任期、選舉罷免、議事規則、經費來源、財務管理、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高級中等學校之學生家長,能參與學校教育事務,爰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其組織章程、任務等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各該主管機關訂定。 |
| 第五章 教職員任用及考核 |
章名。 |
| 第二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為兼任。
高級中等學校因校際合作、課程需要或有特殊情形者,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並於一校專任;合聘教師之條件、比例限制、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之介聘,得自行或聯合組成介聘小組辦理;介聘小組之組織、介聘條件及運作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所聘教師應為專任,但有特殊情形者,得聘請兼任教師。
二、高級中等學校基於社區合作、多元選修課程、特殊特色課程之開設或當單一學校所開設課程無法滿足單一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時,於第二項規定得與他校合聘教師,以靈活學校課程之規劃,但仍以在其中一校專任為原則。至於合聘教師之條件與比例限制、教師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三、為便於教師返鄉服務,安心教學,第四項規定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介聘相關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 第二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得置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具有實際經驗之人員,擔任專業或技術科目之教學;其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請假、申訴、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準用教師之規定;其分級、資格、進修、成績考核及其他權益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因應高級中等學校課程規劃,並權衡因應產業發展,引進職場與產業之專門技術資源,以提升教學成效,爰規範高級中等學校置專業教師及技術教師之相關規定。 |
| 第三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但建教合作班得增置導師員額。 |
高級中等學校每班置導師一人,另辦理建教合作班者,因其編組與課程設計型態較為多元,通常將編制班分成數組教學,其實際分班情形需另增置導師,爰於但書規定得不受每班置導師一人規定之限制。至導師應辦理事項,則依教師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由學校校務會議訂定辦法規範。 |
| 第三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其編制、員額、資格及遴選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定之;其職掌、介派、遷調、進修、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置軍訓主任教官、軍訓教官,並定明訂定相關辦法之權責機關。 |
| 第三十二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其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各該主管機關應針對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專任教師、合聘教師、專業及技術教師、兼任導師或行政職務者,訂定每週教學節數之標準。至私立學校則不納入規範,以尊重私立學校之辦學自主。 |
| 第三十三條 各該主管機關應組成考核會,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考核會之組成與任務、考核程序、考核指標、考核等級、獎懲類別、考核結果之通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各該主管機關應對所屬公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辦理年度成績考核,又為促進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以增進學生學習成果等目標,爰定明關於考核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章 學生資格、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 |
章名。 |
| 第三十四條 國民中學畢業生或具同等學力者,具有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保障學生就學權益及齊一全國標準,以免徒生爭議,爰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入學資格之同等學力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訂定。 |
| 第三十五條 為發展多元智能、培育創新人才,高級中等學校應採多元入學方式辦理招生。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者,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各國民中學應協助學生自我認識及探索,依其能力、性向及興趣等,給予適性輔導,並提供升學選擇之建議,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學。 |
一、為兼顧適性論、平等論及特色論,爰於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就部分名額辦理特色招生。
二、多元入學以免試入學為主,國中教育階段之適性輔導尤為重要,爰為第二項規定。 |
| 第三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免試入學,應由學生向學校提出申請,免考入學測驗。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全額錄取。
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者,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情形,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 |
一、免試入學係指免考入學測驗進入高級中等學校,爰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尊重學生有選校之自由,當申請人數未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時,全額錄取,爰為第二項規定。
三、當申請免試入學人數超過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名額時,考量地區特性與差異,以因地制宜為重要辦理原則,允許適度因地因校制宜,建立適合各該就學區國中畢業生之免試入學方式,爰於第三項規定,其錄取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商就學區內各校之主管機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四、在引導國中教學正常化均衡學習為規劃前提下,為鼓勵學生五育均衡發展,爰於第四項規定,除得以學生在校健康與體育、藝術與人文、綜合活動領域之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及格與否作為比序項目外,其他在校學習領域評量成績均不得採計。所定「評量成績及格與否」,即僅得考慮各該領域成績是否達最低及格規定,而不得比較學業總成績高低,以達到均衡學習之目標。 |
| 第三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辦理特色招生,應採學科考試分發或術科甄選方式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就高級中等學校評鑑結果、歷年招生情形、學生表現及課程規劃等,公告辦理特色招生之條件及名額。
高級中等學校依前項公告,擬具計畫及名額,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特色招生。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特色招生之目標、課程與教學規劃及學生進路輔導等事項。 |
一、第一項規定特色招生之辦理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公告特色招生之申請條件及審核程序。
三、第四項規定學校擬具特色招生計畫應包括之內容。 |
| 第三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前二條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前,得邀集相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國民中學與高級中等學校代表及學者專家共同協商。 |
一、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會同其他主管機關考量行政區內或跨行政區各校新生入學來源、區域共同生活圈、交通便利性、學校類型及分布等情形,規劃高級中等學校就學區。
二、考量因地制宜,並為廣徵意見,凝聚共識,爰於第二項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協商之程序。 |
| 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至前條所定多元入學招生方式與對象、實施區域、範圍與方法、辦理時間、各類招生方式名額比率、特色招生之考試與甄選方式、就學區之劃定原則與程序、各該主管機關與學校之組織分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以國立、直轄市立、縣(市)立與私立等四類型之高級中等學校並存,就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劃分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實質上將涉及跨不同直轄市、縣(市)之區域;又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地方自治事項涉及跨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域時,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商辦理;必要時,由共同上級業務主管機關協調各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共同辦理或指定其中一地方自治團體限期辦理,爰規定多元入學相關事項及就學區之劃定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以兼顧全國一致性保障學生就學權益與兼顧中央與地方權限均衡,並齊一入學改革步調。 |
| 第四十條 下列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不受前條所定辦法之限制,其身分認定、名額、辦理方式、時程、錄取原則及其他有關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重大災害地區學生。
二、政府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
三、參加國際性學科或術科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四、技藝技能競賽成績優良學生。
五、運動成績優良學生。
六、退伍軍人。
七、僑生。
八、蒙藏學生。
九、外國學生。 |
一、為保障九類特種身分學生進入高級中等學校就讀之就學權益,爰定明各款所定學生不受前條辦法之限制,並就其入學重要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二、其他法律已規範之特種身分學生優待規定,如:身心障礙學生及原住民之特種身分優待業於特殊教育法及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爰不再於本法規範。 |
| 第七章 課程及成績考查 |
章名。 |
| 第四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但性質特殊之類、群、科、學程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學生未在修業年限內修畢應修課程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至多二年。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至多三年。 |
一、第一項定明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修業年限為三年,惟對於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或專業類科中部分性質較為特殊之類、群、科、學程,因其課程結構,確有不受修業三年限制,而增減修業年限之必要,爰第一項定明經各該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得增減其修業年限。
二、考量學生學習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學生因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延長修業期限。
三、參酌現行職業學校法第四條第四項有關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制至多二年之規定,及大學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有關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狀況及學習需要,得延長修業期限之規定,爰為第三項規定。 |
| 第四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作為學校規劃及實施課程之依據。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應設課程審議會。 |
一、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各類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綱要及其實施之有關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課程審議會,審議高級中等學校課程綱要。 |
| 第四十三條 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驗及實習。
前項實習課程之教學目標、科目、學分數、實施方式、實習場所、師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前項辦法之規定。 |
一、因應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發展特色,爰於第一項規定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之課程應加強通識教育、實習及實驗。
二、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實習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結合實用技能與專業學科。
三、為結合實用技能與專業學科,爰於第三項規定綜合型高級中等學校之實習課程及普通型高級中等學校設有專業群、科、綜合高中學程之實習課程,準用第二項辦法之規定。 |
| 第四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成績考查,考查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前項考查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學生之成績考查方式及結果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爰於第一項定明學生成績考查範圍包括學業成績及德行評量。
二、基於授權明確化原則,第二項定明考查方式、科目、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課程綱要修畢其應修課程或學分成績及格,且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者,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
高級中等學校之畢業條件,除應符合課程基本大綱所定最低畢業學分數外,並應滿足德行評量之獎懲紀錄相抵後未滿三大過之要件。 |
| 第四十六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科(學程)、休學、學分(課程)抵免、重(補)修、服兵役與出國等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持國外學歷之採認原則、認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高級中等學校學生保留入學資格等學籍事項涉及全國一致性,為維護學生轉學、休學、畢業等權益,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辦理學生國外學歷採認事項之法源依據,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之。 |
| 第四十七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由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
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申請教科用書審定者之資格、申請程序、審查範圍、審查程序、費額、審定執照之發給與廢止、印製規格、成書修訂、稀有類科教材之編訂與獎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以民間編輯為原則,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定之,以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民間編輯之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國家教育研究院審定。國家教育研究院係由國立編譯館、國立教育資料館、國家教育研究院籌備處整合而成,旨在長期從事整體性、系統性之教育研究,促進國家教育之永續發展。有關申請教科用書相關事項之辦法,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四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應由各學校公開選用;其選用規定,由學校訂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相關採購方式,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規範高級中等學校教科用書之採購及選用,以利公私立學校一體適用,相關採購方式則應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定之。 |
| 第八章 學生權利及義務 |
章名。 |
| 第四十九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就學生能力、性向及興趣,考量社會職場動態,輔導其適性發展;其輔導工作、項目、程序、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加強學生生涯輔導、就業輔導等功能,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五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增進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生獎懲規定,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並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
學校所定學生行為規範、獎懲規章,對學生受教權益影響重大,為確保學生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五十一條 高級中等學校設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其組成、審議範圍、期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獎懲委員會,並授權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 |
| 第五十二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相關自治組織,並提供其必要協助,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
為增進學生之學習效果、培養學生民主素養與增進自治能力,爰定明學校應輔導學生成立相關自治組織。 |
| 第五十三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與學生自治組織不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懲處或其他措施及決議之申訴事件。
前項申訴範圍、期限、委員會組成、評議方式、評議結果之執行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八十二號解釋,各級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增進校園民主,並保障學生權益,爰於第一項定明學校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議學生申訴事件,以保障學生權益;學生及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影響其權益之措施及決議不服者,得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二、第二項規定學生申訴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以利執行。 |
| 第五十四條 高級中等學校為維護學生權益,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經選舉產生之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會議;其人數及產生方式,由各校校務會議定之。 |
基於為增進學生參與校務、熟諳民主教育效果之目標,爰規定對學生學業、獎懲有關規章研訂或影響其畢業條件之會議,應由學生代表參加並得邀請其列席校務會議,以提供學生公民參與機會,並確保學生權益。 |
| 第五十五條 高級中等學校學生除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重讀者外,免納學費;其實施對象、認定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高級中等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其收取之項目、用途、數額與退費、減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一、第一項規定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免納學費,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學校得向學生收取雜費、代收代付費、代辦費等必要費用相關事項之辦法,以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 |
| 第五十六條 政府對就讀高級中等學校之經濟弱勢學生,得視其就讀公私立學校之實際需要及政府財政狀況給予補助;其補助對象、條件、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後定之。 |
為實現社會公平正義,爰規定政府對於就讀高級中學經濟弱勢學生得給予適當補助。 |
| 第五十七條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貸款項目包括雜費、實習費、書籍費、住宿費、生活費、學生團體保險費、海外研修費及重讀者之學費等相關費用;其貸款條件、額度、項目、權利義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政府為協助學生就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就學貸款,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就學貸款相關事項之辦法。 |
| 第五十八條 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其範圍、金額、繳費方式、期程、給付基準、權利與義務、辦理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學生申請理賠時,學校應主動協助辦理。
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其投保範圍、投保金額及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
一、高級中等學校應辦理學生團體保險,爰於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規範之,以確保學生及家長權益。
二、第二項規定學校應主動協助學生辦理理賠作業。
三、第三項規定各該主管機關應為所轄之公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四、第四項規定場地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 |
| 第九章 附則 |
章名。 |
| 第五十九條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之場地、設施、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所獲之收入,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前項收入與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收入及其相關支出,得設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不受預算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賦予學校本位經營之彈性,爰於第一項規定學校之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地方公有財產管理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另參照現行高級中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第二項定明公立高級中等學校編列公務預算者,辦理學生課業輔導、重補修、招生、甄選、實習、實驗、實施推廣教育、接受捐款等所獲之收入及相關支出,得以代收代付之方式為之,其賸餘款並得滾存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以利學校收支運用之彈性。至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已實施校務基金,並編製附屬單位預算者,其各項收支均應納入校務基金依法辦理。
三、第三項定明收支管理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十條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 |
高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生之教育需求應依特殊教育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特殊教育學生權利。 |
| 第六十一條 具高級中等學校畢業程度者,得經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發給證書;其考試辦理機關、每年舉辦之次數與時間、應考資格、考試科目與範圍、成績計算基準、證書之頒發、撤銷與廢止事由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依教育基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享有請求學力鑑定之權利,爰規定高級中學教育階段應辦理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辦法,以確保人民權利。 |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應於本法施行之日,依本法規定轉型為進修部;於施行前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已獨立設立或大學校院附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
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施行前所設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夜間部於本法施行之日應轉型為進修部,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爰於後段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任職教職員工及已招收學生之權益,仍適用施行前之規定,以維護其權益。
二、現行補習及進修教育法雖規定進修教育以附設為原則,惟至今仍有極少數單獨設立之進修學校,另校本部為大學,附設學校為高級中學進修學校者,二者人員資格有所不同,整合困難,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招生、變更、停辦及相關事項依本法規定辦理,以應實際需要。 |
| 第六十三條 國防部為培育軍事人才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之規定;其準用範圍,由國防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期相關學制及權利義務之一致,並應國防部培育軍事人才之作業需要,爰規定國防部設立之高級中等學校,準用本法相關規定。 |
| 第六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六十五條 本法除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
一、本法施行日期。
二、本法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條規範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之入學方式及就學區劃分,須有前置作業時間,爰提前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其餘條文則配合實施期程於一百零三學年度,即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