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之。 |
明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推動我國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申辦、籌備及運作管理等相關事項,依據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據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出協助或補助申請者。
二、受協助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協助者。
三、受補助單位:指第一款申請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核定補助者。
四、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賽事,指以奧林匹克運動會競賽種類或經本會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重點推展運動種類為原則,具有一定賽會等級及知名度,而於我國國內有相當規模之運動環境、運動人口或觀賞人口,賽事舉辦經費規模達一定水準,我國選手具有相當競爭力之賽事。 |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範圍如下:
一、於我國主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綜合性及單項性運動賽會。
二、我國申辦頂級、高競技水準之國際性運動賽會。
三、其他經本會認定者。 |
明定本辦法所稱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範圍。 |
|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二、全國性民間體育團體。
三、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 |
明定本辦法所稱申請單位範疇。 |
|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方式如下:
一、核定申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
二、輔導重點國際運動賽事等相關申辦、籌備、運作作業事項。
三、提供顧問諮詢服務。
四、提供跨部會行政支援。
五、提供經費補助。 |
明定本辦法所稱協助方式。 |
| 第六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依其性質,就下列事項分別進行可行性及效益評估,以其各該團體或地方政府名義作成計畫,報本會核定後,始得向國際體育運動組織提出爭辦申請或發函邀請;其未經本會核可者,不予經費補助:
一、場地設施規模及其配套條件。
二、觀眾參與評估。
三、參賽各隊(含主隊)實力研析。
四、參賽人員安全維護。
五、活動程序及內容安排。
六、主辦單位設立、行政管理、人力配置、內部稽核管控規範及自行籌措財源能力。
七、舉辦城市各該政府機關配合程度。
八、舉辦城市氣候、舉辦期間天氣、週邊環境及安全評(預)估。
九、名稱、旗歌及儀程(軌)等相關規範。
十、申辦及舉辦經費籌措計畫。
十一、其他經本會指定事項。 |
明定本辦法申辦計畫事項及程序。 |
| 第七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擬申辦或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先行擬具申辦或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全國性體育團體擬主(承)辦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者,應擬具相關籌備運作管理作業計畫,報本會備查。 |
一、第一項明定申辦單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辦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主辦單位全國性體育團體應辦事項。 |
| 第八條 申請單位辦理重點國際運動賽事,而有需政府行政協助之必要者,應以書面向本會提出協助事項。
前項情形,得由本會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協助。 |
一、第一項明定本辦法規定政府協助程序。
二、第二項明定前項情形,得由本會召集相關部會、地方政府、機關(構)及團體研商協助。 |
| 第九條 全國性體育團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法登記立案而具有辦理與體育運動相關項目之公司(僅以配合重點國際體育運動賽事之推廣及公益活動為限)辦理本條例所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除接受本會補助外,並應自行籌措經費辦理。 |
明定申請單位辦理本辦法規定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應自行籌措經費辦理。其有必要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本會經費補助。 |
| 第十條 本辦法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申請方式、補助審核方式、撥款及核銷方式、執行及考核方式等依本會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本辦法受補助單位經費補助申請方式、補助審核方式、撥款及核銷方式、執行及考核方式。 |
| 第十一條 受補助單位應按本會原核定補助方式、執行期間及其預定進度切實執行。其嗣後有情事變更或其他特殊情況而致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者,應即另行提送變更方案報本會事前同意。 |
明定本辦法補助經費執行事項。 |
| 第十二條 為掌握協助重點國際運動賽事執行情形,本會得洽請受補助單位到會說明執行進度,並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訪視,受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會需要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本會爾後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主要依據。 |
明定本辦法得訪視受補助單位及請其到會說明執行進度。受補助單位及各該辦理單位應配合本會而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等,俾作為本會爾後年度辦理經費額度主要依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