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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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刪除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規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高速鐵路:指經許可其列車營運速度,得超過每小時二百公里之鐵路。 二、一般鐵路:指前款以外之其他鐵路。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使各項規範適用於所有鐵路,不再針對鐵路特性區分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爰刪除本條定義。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之行車人員,分下列二類: 一、一般鐵路行車人員。 二、高速鐵路行車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使各項規範適用於所有鐵路行車人員,爰不再針對行車人員區分為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人員,爰刪除本條。
第二條 鐵路行車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駕駛人員:在列車或車輛上擔任駕駛工作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鐵路中央行車控制設備之處所執行列車或車輛進路控制、行車保安、電力調度、設施控制、運轉整理等行車控制作業之人員。 三、乘務人員: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站內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五、維修人員:於正線維修作業現場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 第四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辦理行車或運轉業務之站長、副站長、替班站長、列車長、車長、站務員、站務佐理及運務工。 二、工務人員:助理工務員、技術領班、技術副領班、技術助理。 三、機務人員:機車長、司機員、機車助理、擔任或協助駕駛工作之守車人員。 四、電務人員:技術領班、技術助理、電車線維修車駕駛人員。
一、重新定義各類鐵路行車人員,使其適用於所有鐵路,而非針對特定鐵路類別,個別定義。 二、現行一般鐵路行車人員之定義,係對應臺鐵局內部人員職稱,為使適用於所有鐵路,宜予按人員之工作性質分類。爰將現行第四條及第五條合併,重新依人員工作地點與內容定義行車人員。 三、臺鐵局之行控人員稱為調度員,係於調度所內辦理行車控制作業,爰併入第一項第二款,統稱為行控人員。 四、修正條文第三款之乘務人員係於列車上執行列車安全防護勤務之人員,包括一般鐵路運務人員中之列車長及高速鐵路之乘務人員。 五、修正條文第四款之站務人員,包括一般鐵路運務人員中之站長、副站長、站務員及高速鐵路於站內執行與行車運轉、列車防護等作業之人員。 六、修正條文第五款維修人員,基於維修人員種類繁多,不宜均列為行車人員,爰規定係指於正線上之維修現場負責運轉安全防護之人員,其他涉及維修專業技能部分,則由鐵路機構另依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前段對一般從業人員自行管理,於本規則不另行規範。
第五條 高速鐵路行車人員如下: 一、駕駛人員:駕駛列車或車輛之人員。 二、行控人員:於行控中心辦理列車等之進路控制、列車保安、號誌、操作轉轍器、運轉整理或指示運行中故障列車駕駛人員緊急處理指令之人員。 三、乘務人員:乘務於列車上進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上必要號訊之人員。 四、站務人員:於車站辦理列車等之進路控制、列車保安、調度、號誌、號訊或操作轉轍器之人員。 五、維修人員:負責進行正線之軌道維修人員、電車線路維修人員及運轉保安設備維修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納入修正條文第二條中規範。
第三條 鐵路機構應指派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擔任行車人員。 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並應經適性檢查合格。 前項適性檢查之執行方式、項目及合格基準,由鐵路機構依鐵路特性訂定,報請交通部備查後實施。 第六條 鐵路行車人員應經鐵路機構施以專業訓練並經技能檢定合格,始得派任。 一般鐵路之機務行車人員或高速鐵路之駕駛人員停止辦理行車工作半年以上者,必須經過技能檢定合格,始得擔任行車工作。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修文字。 三、基於駕駛人員之培訓成本較高,影響行車安全之風險程度較鉅,爰增訂第二項,規定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應經適性檢查合格,俾就該等人員之心理、職業等適性情形經專業評估予以初步篩選。 四、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七條規定,爰予刪除。 五、有關適性檢查之執行細節及合格基準,屬鐵路機構內部管理事項,爰增訂第三項,授權由鐵路機構依據其鐵路特性,擬訂執行要點報部備查。 六、客貨列車駕駛人員之適性檢查,須依據民營鐵路列車駕駛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八條規定之指定機構辦理,至於其他人員,本規則不針對適性檢查執行機構予以規定,由鐵路機構依本條規定自行擬定辦理方式。
第四條 鐵路行車人員體格檢查項目及合格基準如下: 一、聽力:不用助聽器收聽五百、一千及二千赫頻率之信號時,任一耳聽力平均在四十分貝以下。 二、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無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慢性酒精中毒。 (二)藥物成癮。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 (四)法定傳染病患。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 (七)平衡機能顯著障礙。 (八)患有高血壓或心血管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 (九)患有其他足以妨礙工作之疾病。 鐵路機構得依行車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基準,或增訂前項各款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基準。 第十三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一、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 (DB)以內。 二、血壓:現職機務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一毫米汞柱;舒張壓不得超過一百一十毫米汞柱。新進機務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四十毫米汞柱;舒張壓不得超過九十毫米汞柱。 三、握力:新進機務人員兩手握力均須三十五公斤以上。
一、條次變更。 二、行車人員定義經整合後,體格檢查基準不再區分一般鐵路與高速鐵路。爰將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一般鐵路行車人員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高速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基準整合後統一規定之。 三、參酌民航規定,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聽力合格基準。 四、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血壓合格基準,與衛生署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高血壓基準不符,考量血壓合格基準可能隨國人健康調整,宜回歸衛生署公告基準,爰予刪除。 五、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對一般鐵路行車人員有握力之規定,考量非所有鐵路均需針對握力特別規定,爰刪除是項規定;由鐵路機構依本條第二項規定,視其需要自行增訂之。 六、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移列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並參考「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款視力合格基準已列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爰予刪除。 七、如有高血壓患者經診斷不能執行勤務,則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目規定排除之;惟考量高血壓之控制可能有長期服用藥物需求,爰將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藥物依賴或成癮者」修正為「藥物成癮」,並移列併於本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 八、除就第一項之一般性體格執行檢查外,規定鐵路機構得依據本身系統特性與營運需求,自行訂定更嚴格之體格合格基準及項目,將現行條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行車人員經派任後,應依下列規定期限定期實施體格檢查: 一、駕駛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但年逾六十歲者,每半年至少檢查一次。 二、行控人員每年至少檢查一次。 三、前二款以外之行車人員每三年至少檢查一次。 除前項定期檢查外,鐵路機構認為於行車人員健康情形異常或其他必要情況時,應實施臨時檢查。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第八條有關行車人員定期體格檢查規定移列於本條整併,分別規定各類行車人員體格檢查之週期。其中駕駛人員及行控人員直接擔負行車安全之責,體格檢查宜予修正提高為一年一次,年逾六十歲之駕駛人員每半年一次,以確實追蹤掌握身體健康情形。
第六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應由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報經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 第七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執業前,應經公立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評鑑合格之教學醫院或交通部同意之醫療機構,施行體檢合格。
一、條次變更。 二、體格檢查應依第五條規定週期實施,已不限於新進人員,爰配合修正本條,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鐵路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鐵路行車人員自覺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即主動請求鐵路機構停止其勤務。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前項鐵路行車人員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鐵路機構應實施體格檢查合格後,始得派任。 第八條 現職行車人員每一至三年應由鐵路機構舉行技能檢定並作定期體格檢查一次為原則,必要時並得實施臨時檢定及檢查。 前項技能檢定或體格檢查不合格者,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現職行車人員自覺體能衰退、缺陷加劇,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應隨時報請鐵路機構施行臨時體格檢查,鐵路機構接獲報告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規定之醫療機構施行該行車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份之檢查。
一、條次變更。 二、為將技能檢定與體格檢查以不同條文規範,爰將現行條文第一項有關現職行車人員每一至三年應由鐵路機構辦理體格檢查規定,移列第五條;技能檢定之規定移至第十六條。 三、修正條文第一項係現行條文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對於修正條文第二項規範之停止勤務人員,於重新執行行車工作前,要求鐵路機構應經體檢後方得再派任工作,以確保安全,爰訂定修正條文第三項規定。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涉及技能檢定規定已移列第十六條,爰予刪除。
第二章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 章名刪除。
第八條 駕駛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客貨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鐵路車輛。 4.檢查維修。 5.運轉規章。 6.運轉理論。 7.鐵路電氣。 8.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準點運轉。 5.緊急應變。 二、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同客貨車駕駛人員測驗項目。 (二)術科項目: 1.速度觀測。 2.軔機操作。 3.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4.緊急應變。 三、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 (一)學科項目: 1.鐵路概論。 2.號誌路線。 3.運轉規章。 4.鐵路電氣。 5.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1.軔機操作。 2.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3.緊急應變。 第十一條 機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新任人員: (一)司機員 1.動力車檢查。 2.駕駛操作。 3.軔機處理。 4.運轉時分測試。 5.速度觀測。 6.停車位置。 7.指認呼喚應答。 (二)機車助理: 1.動力車檢查。 2.助理行車工作。 3.指認呼喚應答。 二、現職人員: (一)機車長及司機員: 1.行車規章。 2.運轉操作。 3.指認呼喚應答。 (二)機車助理: 1.行車規章。 2.號誌記錄。 3.指認呼喚應答。
一、條次變更。 二、將駕駛人員分成客貨車駕駛人員、維修工程車駕駛人員與車輛基地內駕駛人員三類。其檢定項目整合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六條條文,並根據各類駕駛人員擔負之行車工作差異,其檢定項目酌予增減,分別規範學科與術科檢測項目。
第九條 行控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運轉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項目: (一)行車控制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行車事故處理。 參加行控人員技能檢定者,如已經客貨車駕駛人員檢定合格,得免除前項第一款學科項目之檢定。 第十七條 行控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行車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二、術科測驗: (一)調度設備與指令之操作。 (二)運轉保安設備操作問題處理。 (三)車輛事故處理。 行控人員如具備前條駕駛人員資格者,得免除前項第一款之學科測驗。
一、條次變更。 二、第二項配合駕駛人員分類,客貨車駕駛人員經轉任行控人員者,其學科測驗項目已包含行控人員之學科測驗項目,得予免試學科檢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乘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運轉理論。 (四)客運業務。 (五)作業安全。 (六)事故處理。 二、術科項目: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監視。 (三)緊急應變。 第九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為行車規章。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行車人員定義,乘務人員為於列車上執行列車防護、軔機操作或運轉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包括一般鐵路運務人員中之列車長及高速鐵路之乘務人員。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八條合併規定。 三、列車監視檢定之內容包含列車出發、停車監控等;另將現行「緊急狀況處理」統一修正為「緊急應變」。
第十一條 站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運轉規章。 (三)作業安全。 (四)事故處理。 二、術科測驗: (一)列車進出站處理。 (二)列車進路控制。 (三)緊急應變。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行車人員定義,爰將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九條合併規定。 三、為確保站務人員具有處理事故之能力,將現行條文第十九條之學科測驗科目增加「事故處理」項目。
第十二條 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項目: (一)運轉規章。 (二)維修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項目: (一)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二)列車防護及號訊控制作業。 (三)緊急應變。 第十條 工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道班人員: (一)搬動枕木或鋼軌。 (二)釘道釘或裝魚尾板。 (三)量測軌道不整。 (四)工務及行車規章。 二、號誌人員: (一)道岔尖軌密貼調整。 (二)道岔轉換鎖錠調整。 (三)工務及行車規章。 三、查道車司機: (一)駕駛操作。 (二)辨別號誌。 (三)行車規章。 四、辦理看柵技術工:行車規章。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維修人員定義,為於正線維修作業現場執行行車運轉、列車防護、號訊控制作業之人員。至於與維修作業專業技術有關之項目,宜由各鐵路機構自行規定。 三、整併現行條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等各類維修人員之檢定項目。
第十二條 電務人員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技術領班、技術助理 (從事號誌維修保養人員): 識圖。 (二)工具儀器使用。 (三)電路裝配。 (四)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五)電務規章、行車規章及勞工安全測驗。 二、電車線維修車駕駛人員: (一)動力車檢查。 (二)駕駛操作。 (三)軔機操作。 (四)運轉時分測驗。 (五)速度觀測。 (六)停車位置。 (七)呼喚應答。 一、本條刪除。 二、電務人員相關檢定項目併入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維修人員中規定。
第十四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有下列症狀之一者為不合格: 一、慢性酒精中毒者。 二、藥物依賴或成癮者。 三、發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型,足以妨礙工作者。 四、法定傳染病患者。但經醫師臨床診斷,確認無影響行車安全者,不在此限。 五、心理精神異常、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經系疾病者。 六、肌腱異常及骨膜關節等慢性疾病患者。 七、重症眼疾視覺不良及色盲患者。 八、平衡機能顯著障礙暨患有重大疾病者。 九、患有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經臨床診斷不能勝任緊急事故應變者。 十、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十五條 一般鐵路行車人員特定視力標準如下: 一、運務人員: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者。高員級、員級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佐級、士級人員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二、工務人員: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三、機務人員: (一)新進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二)現職人員: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並須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 四、電務人員: (一)新進人員:兩眼辨色正常、無斜視。各級人員兩眼祼視均在零點二以上。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二)現職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
第十三條 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各技能檢定項目,鐵路機構得視鐵路特性及需要調整,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修正條文第八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技能檢定項目,係一通案性規定,部分鐵路系統如阿里山森林鐵路或台糖鐵路,行車人員未如同臺鐵或高鐵可細分為本規則之五大類人員,或其鐵路並未有電氣化之特性等因素,爰增訂本條,授予鐵路機構彈性調整技能檢定項目之權責,以符合實際需求。
第十四條 新進行車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鐵路機構施予一定時數之專業訓練,其最低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並報請交通部核定後實施。 新進高速鐵路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所需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一千小時。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鐵路機構需針對新進行車人員給予專業訓練,其訓練時數基準由鐵路機構訂定;另高速鐵路駕駛人員部分,其專業訓練時數仍維持現行第十六條規定,至於其他維修車及維修廠、基地之駕駛,其專業訓練則併同前項由鐵路機構訂定。
第十六條 旅客列車駕駛人員於技能檢定前,應經一千小時以上專業訓練,維修車輛駕駛人員於營業時間需上正線者,應經五百小時以上專業訓練;工作區域範圍僅限於車輛基地內者,其專業訓練時數為一百三十五小時以上。 前項駕駛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號誌路線。 (三)鐵路車輛。 (四)檢查維修。 (五)行車規章。 (六)運轉理論。 (七)鐵路電氣。 (八)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速度觀測。 (二)距離目測。 (三)軔機操作。 (四)軔機以外機器之操作。 (五)準點運轉。 (六)緊急狀況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駕駛人員檢定項目移列修正條文第八條規定,有關技能檢定前專業訓練規定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第十五條 新進行車人員經技能檢定合格後,由鐵路機構發給合格證明。 鐵路機構應訂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報請交通部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範鐵路機構應於各類新進行車人員經依本規則規定,該類別之學術科所有檢定項目全部合格後,應發給合格證明。 三、第二項鐵路機構應規定各項檢定項目之合格基準,併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三章 高速鐵路行車人員 刪除章名
第十六條 鐵路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對行車人員實施一次技能檢定。檢定不合格者,鐵路機構應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駕駛人員停止駕駛工作達半年以上者,鐵路機構應重新實施技能檢定,經檢定合格後,始得派任駕駛工作。
一、本條新增。 二、將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有關技能檢定規定移列本條第一項,並酌修文字。 三、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二項移列本條第二項。
第十七條 鐵路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及技能檢定之各項紀錄,交通部得隨時派員查核,或要求鐵路機構提供。 前項行車人員各項紀錄之保存期限,應至該行車人員停止行車職務後,至少七年。
一、本條新增。 二、為主管機關監理上之需要,規範鐵路機構對於行車人員之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及技能檢定之各項結果應予以記錄並保存,爰訂定第一項。 三、考量行車人員可能因工作變更、離職等因素,本條所規定之紀錄,配合檢查檢定三年之週期,及參考醫療法規定,應保存七年備查。
第十八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前規定擔任鐵路行車人員者,視為體格檢查、適性檢查及技能檢定合格。
一、本條新增。 二、本規則修正通過後,對於現職行車人員視為檢定合格,得繼續執行勤務,惟須依修正後本規則規定週期,施以檢定。
第十八條 乘務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鐵路車輛。 (三)行車規章。 (四)運轉理論。 (五)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列車檢查。 (二)列車出發、停車監視。 (三)緊急狀況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規定。
第十九條 站務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鐵路概論。 (二)行車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號誌聯鎖裝置操作。 (二)列車進出站處理。 (三)旅客處理。 (四)臨時速度限制裝置操作。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第二十條 軌道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維修規章。 (二)行車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軌道檢視與維修。 (二)緊急狀況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一條 電車線路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識圖。 (二)維修規章。 (三)行車規章。 (四)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工具儀器使用。 (二)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二條 運轉保安設備維修人員之技能檢定項目如下: 一、學科測驗: (一)維修規章。 (二)行車規章。 (三)作業安全。 二、術科測驗: (一)工具儀器使用。 (二)設備檢查及故障處理。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二條規定。
第二十三條 高速鐵路行車人員一般體格檢查標準如下: 一、聽力:兩耳純聽力平均值四十分貝(DB)以下。 二、血壓:現職駕駛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一毫米汞柱;舒張壓不得超過一百一十毫米汞柱。新進駕駛人員收縮壓不得超過一百四十毫米汞柱;舒張壓不得超過九十毫米汞柱。 三、視力:兩眼辨色力正常、無斜視,且兩眼矯正視力均在零點八以上。但駕駛人員兩眼矯正視力均在一點零以上。 鐵路機構得考量其營運需求就前項各款訂定更嚴格之標準,或增訂前項各款以外之體格檢查項目及標準。 一、本條刪除。 二、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有關高速鐵路行車人員體格不合格之情形,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次修正已整合高速鐵路與一般鐵路,因此無準用之必要。
第四章 附則 章名刪除。
第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五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