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本法施行後,各幼兒園原設立許可之空間有空餘,且主要空間可明確區隔者,得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將原設立許可幼兒園之部分招生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其核准條件、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明定本辦法之法源依據。 |
| 第二條 幼兒園具下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將原許可招收幼兒之部分人數,轉為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
一、原設立許可空間有空餘。
二、有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室內活動室。
三、幼兒專用室內活動室與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室內活動室可明確區隔。
前項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超過幼兒園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且每班以三十人為限。
前二項規定於幼兒園之分班,不適用之。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條件。
二、基於幼兒園辦理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屬兼辦之性質,為維護其主體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轉為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不得逾原核定招收幼兒人數之二分之一。
三、依本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限」,考量分班規模較小,其人力配置亦不若本園充裕,為保障幼兒及兒童所受之教育及照顧品質,爰於第三項明定幼兒園分班之除外規定。 |
| 第三條 前條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幼兒園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員編制及人力運用計畫。
四、建築物位置圖、平面圖及其概況:包括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建築物竣工圖、消防安全設備圖說及消防安全機關查驗合格之證明文件,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五、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專用之設施及設備檢核表。 |
明定幼兒園擬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時應檢具之文件,包括負責人資料、計畫書、人員編制、建築物、設施設備等相關資料,俾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 |
| 第四條 前條第五款之設施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招收兒童十五人以下之班級,其專用之室內活動室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平方公尺;十六人以上之班級,每室不得小於六十平方公尺。但室內活動室面積得採個別兒童人數計算方式為之,每人室內活動空間不得小於二點五平方公尺。
二、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需求之桌椅、用品及教具等設備。
三、提供符合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尺寸之衛生設備。
前項第一款之面積,不包括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室(含廁所)等非供兒童活動之空間。
第一項第三款之衛生設備,應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明確區隔,且不得共用;其數量應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有關小學建築物之規定辦理。
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與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使用室外活動空間之時間,應有區隔。 |
一、考量六歲以上兒童生理及心理發展與未滿六歲之幼兒差異較大,不應混處,且設備無法共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應設置國民小學階段兒童專用之室內活動室及其面積數,以提供兒童適切之課後照顧環境。
二、考量陽臺、牆、柱、出入口淨空區及盥洗室(含廁所)等非屬提供兒童活動之空間,爰於第二項明定不得計入室內活動室之面積,以提供兒童充足之空間。
三、考量六歲以上兒童與二歲以上未滿六歲幼兒之身體尺寸不同,爰於第三項規定衛生設備應有明確區隔,且應依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之身心發展,提供符合其需要之設備,不得與未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共用;至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使用室外活動空間之時間,應與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有所區隔,以避免發生碰撞。 |
| 第五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每招收兒童二十人,至少置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一人;未滿二十人以二十人計。
前項國民小學階段兒童不得與幼兒園幼兒混合編班。 |
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其照顧人力之配置,及不得與幼兒混同編班之規定。 |
|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連同理由通知申請人。 |
一、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受理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日起,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案件之審查後,對於審查結果為不通過者,應將審查結果連同其理由通知申請人。 |
| 第七條 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前項換發之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業務。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申請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後,認符合本辦法、本法及其相關子法、建築、消防、衛生等相關法令者,應許可其兼辦業務並應換發設立許可證書。
二、為提供家長正確之資訊,爰於第二項規定設立許可證書應載明幼兒園兼辦之業務。 |
| 第八條 幼兒園有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必要,應填具申請書,敘明理由及在園兒童之安置方式,並檢具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
前項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人數,有再轉為原招收幼兒人數之必要時,應重新申請或併前項申請為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申請停止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程序及必須經核准才可停辦;申請時應敘明理由及兒童安置方式,以保障渠等之權益。
二、幼兒園得將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人數轉回為許可招收幼兒人數,爰於第二項規定申請之程序及必須經核准才可將原招收兒童人數轉為招收幼兒人數。 |
| 第九條 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其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
明定幼兒園提供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之服務內容、人員資格及收退費規定,準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相關規定辦理。 |
| 第十條 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建築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幼兒園除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或依本辦法申請經核准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者外,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一、第一項明定幼兒園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應依本辦法、本法與其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另兼辦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如需變更使用執照,應依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項明定幼兒園未依本辦法核准兼辦者,不得辦理國民小學階段兒童課後照顧服務。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