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送「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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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良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條文對照表

制定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母法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如下: 一、運動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二、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規定之運動產業業者及其從業人員。 前項工作人員及從業人員,均包括各該產業團體負責人、理事(董事)、監事(監察人)及其員工。 一、明定適用本辦法之表揚對象包括運動產業團體、重點運動產業之業者及其從業人員。 二、運動產業團體包括體育團體及從事本條例第四條各款運動產業有關之團體或公會組織。未來運動產業發展到一定階段,亦不排除會出現產業公會或同業公會等組織。 三、運動產業之項目,本條例第四條明定有十五款之多,有鑑於資源有限,且現階段扶植重點應以「參與性」和「觀賞性」運動服務業為主,爰明定以運動場館業、運動表演業、職業運動業、運動休閒教育服務業、運動保健業、運動行政管理服務業、運動傳播媒體業、運動資訊出版業、運動博弈業、運動旅遊業等運動產業優先列為表揚對象。 四、至於其他硬體設備類之運動產業仍有第一款運動產業團體概括之,以及第六條也有準用之明文,不致有獨厚特定業者或偏頗之虞。
第三條 運動產業團體符合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為候選表揚對象: 一、積極推展運動產業事務且對運動產業發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對健全運動服務市場、提升運動服務品質或保障消費者權益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舉辦運動產業從業人員訓練,推動運動產業人才質量提升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推展國內外交流、宣傳及推廣活動,擴展運動產業行銷通路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五、推動運動產業服務品質認證制度,對建立高品質服務之運動消費環境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六、對於促進運動產業升級研究及其發展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一、明定運動產業團體得為候選表揚對象之相關事蹟。 二、運動產業要蓬勃興盛,必須結合民間資源,政府透過與民間團體的對話暸解市場需求,擬定政策,提供輔導與獎助;而民間團體配合政府政策,在政府輔導與獎助下共同促成運動產業之發展。 三、民間團體透過促進交流學習、舉辦教育訓練與創新研發、提升運動服務品質及運動消費人口等活動,做為推展運動產業的策略,政府與民間分工,形成公私協力夥伴關係。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運動產業業者而符合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為候選表揚對象: 一、創新經營管理制度及技術,對於產業競爭力提昇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自創品牌或加入國內外專業連鎖體系,對於經營管理制度建立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取得國際標準品質認證,對於提升運動產業國際競爭力及整體服務品質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四、配合政府運動產業政策,積極協助或參與運動產業推廣活動,對運動產業發展而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一、本條與前條表揚對象之差異在於運動產業團體,係指民間非營利性團體或雖兼有營利行為但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配合第二條表揚之業者限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產業,爰訂定本條文。 二、運動產業之業者,在組織上涵括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定義上係以從事運動產業之推展、提供運動服務、銷售、宣傳、運動休閒或運動旅遊為經營內容,其主要的市場活動或業務內容不外乎健全經營管理制度、建立品牌連結提升國家能見度、提升運動產業服務品質、協助政府參與及推展運動產業等,據此訂定表揚事蹟之內涵。
第五條 第二條所列人員服務於運動產業滿三年以上且具有下列各款事蹟之一者,得為候選表揚對象: 一、對運動產業之推展,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二、力求創新,對主管業務管理效能之提升,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三、提供完善週全之服務,深獲好評或有感人事蹟,足為同業楷模者。 四、其他有助於運動產業發展並有具體成效或貢獻。 前項人員對於運動產業有特殊貢獻者,得不受前項服務年資限制。 一、明定運動產業團體之工作人員或運動產業從業人員成為表揚候選對象應具備之資格與事蹟。 二、運動產業團體之工作人員或運動產業從業人員都是直接接觸運動產業核心,站在第一線的服務人員,其服務品質之良窳,對運動產業推展成效與被服務對象之感受程度,影響甚深。對於積極力求創新,提升服務品質,建立業界口碑足為同業楷模之人員,更有表揚之必要。 三、接受表揚之人員,在業界堪稱萬中取一之特殊榮譽,服務年資與貢獻程度固有正相關而為重要考量因素,惟考量我國運動產業從業人員之流動率與年輕化趨勢,服務年資不宜過長或過短,爰參酌『優良觀光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辦法』第八條規定,以三年作為標準。但年資終究非唯一考量因素,已如前述,是對於服務年資未滿三年但有特殊貢獻者,當不受年資之限制。至於何謂特殊貢獻,應由評選委員會視具體個案認定,乃屬當然。
第六條 非屬第二條所定人員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得準用本辦法表揚之。 第二條所定表揚對象僅限於運動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四款之運動產業之業者及其從業人員。但對於非屬運動產業團體及其工作人員,以及本條例第四條其他運動產業之業者及其從業人員,致力於運動產業之推展而有貢獻或成效者,實不應在排除之列,爰訂定準用條款,作為表揚之依據。
第七條 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各該候選表揚對象,應於公告表揚活動受理期間,自行報名參選,或由各該運動體育主管機關、運動事業、體育團體或服務單位推薦參選。 前項自行報名者,報名人應填具報名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屬推薦者,推薦人應另填具推薦書,而其推薦應徵得被推薦人之事前同意。 一、明定候選方式包括「自行報名參選」及「推薦參選」兩種。 二、運動體育主管機關包括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本條例第三條既已明定運動事業、體育團體之定義,爰作為推薦參選之主體,應可涵蓋所有與運動產業有關之組織;另服務單位對其所屬人員表現與工作成效最為瞭解,爰訂定工作人員及從業人員,由其服務單位推薦參選。 三、明定自行參選應檢附報名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推薦參選者另應檢附由推薦者署名之推薦書,以利主管機關審查。
第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會得駁回其報名或推薦: 一、未依本會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報名表或推薦書格式。 二、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而未檢附或檢附不完備。 三、未具體敘明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所定事蹟。其有敘明而內容過於空泛或不實者,亦同。 四、未於本會前條第一項規定公告期間報名或推薦。 前項報名或推薦文件不全或不符本辦法規定而有補正之必要者,本會得通知限期補正。其有未依限補正者或補正不完全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一、依本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得為候選表揚對象資格條件廣泛,所定事蹟亦屬抽象,報名或推薦程序亦非繁瑣,為避免報名或推薦浮濫,爰訂定主管機關評選前之初審機制,授權主管機關承辦單位過濾案件,藉以避免不必要之時間、人力勞費。 二、對於主管機關不受理之決定,自得依其性質採取陳情或尋求行政救濟,應不致損及人民權益。
第九條 本會為辦理表揚對象之評選,得聘請學者專家及運動主管機關代表組成評選會。 評選會委員與各該候選表揚對象間有利害關係或其他足以影響評選公平之情事者,應自行迴避。 評選會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各該候選表揚對象經評選結果成績均未達表揚基準者,各該獎項,亦得從缺。 一、明定表揚對象之評選由本會成立評選委員會辦理。至評選委員會之人數及組成結構由本會承辦單位另案簽請首長核定。 二、明定委員迴避機制及評選委員會決議方式以視公正、公平。 三、能被接受表揚者,勢必為業界萬中之選,足為表揚之模範。倘確無具體實蹟或未達評選委員會決議表揚之標準者,應寧缺勿濫,以維護表揚殊榮之公信力。
第十條 評選委員會評選指標如下: 一、經營管理或服務實績。 二、創新與策略管理。 三、消費者滿意度或輿情反映。 四、服務品質與安全維護。 五、人力資源之規劃、開發及運用。 六、其他。 一、避免評選標準見仁見智,落差過大,爰明定評選委員會評選原則之建議事項。 二、各款指標仍應視候選對象之背景,是團體或個人、運動產業類別,或參選方式是自行報名或推薦參選等因素為不同之決定。為利評選及避免結果落差過大,必要時承辦單位得徵詢委員意見製定各款指標之權重比例。 三、第一款至第五款為列舉項目,為免掛一漏萬,爰訂定第十款其他,授權主管機關或評選委員會決定其他考量因素。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表揚方式如下: 一、頒給獎章。 二、頒給獎牌。 三、頒發獎狀。 四、發給獎金。 明定表揚方式包括頒發獎章、獎牌、獎狀及獎金等。
第十二條 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表揚活動,每四年舉辦一次。 本會於表揚活動前應將受理期間、資格、報名表及推薦書格式、應備證明文件、評選程序、表揚方式之名稱、獎金數額及表揚人數公告周知。 各該表揚活動終了後,本會應將各該表揚對象及受獎結果等,公告周知。 一、為避免流於形式,表揚活動舉辦週期不宜過短,以突顯表揚榮譽之特殊性,爰明定四年舉辦一次。 二、明定表揚活動前應廣為公告週知及公告之內容,以吸引優秀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共襄盛舉。 三、公告之方式,可以透過網際網路、電子或平面媒體、或發函民間團體或運動產業各組織等方式。
第十三條 參與本表揚活動作業之報名人、推薦人、受推薦人及其負責人,均應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個人資料。 明定參與本表揚活動作業之報名人、推薦人等,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第十四條 本會辦理運動產業及其從業人員表揚所需經費,應編列各該年度預算支應之。 明定表揚活動之經費來源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五條 評選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明定評選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所定表揚業務及其他相關事項,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及第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