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明定母法授權依據。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參加單位:指各該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合稱地方政府)依據本辦法規定參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獎勵者。
二、受獎單位:指前款參加單位經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審查結果而發給獎勵者。 |
明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各該參加單位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著有績效者,本會依據本辦法規定,以分組評比方式辦理獎勵。 |
明定對於地方政府招商舉辦運動賽事或經營地方運動場館,以分組評比方式辦理獎勵。 |
| 第四條 依參加單位之運動資源條件及城鄉差距等因素,依序分為下列組別而分別進行評比,並依評比結果各予獎勵:
一、甲組: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
二、乙組:基隆市、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南投縣、彰化縣、雲林縣、嘉義縣、嘉義市、屏東縣、宜蘭縣、花蓮縣及臺東縣。
三、丙組:澎湖縣、金門縣及連江縣。
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或乙組之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得自願參與甲組評比。但各該參加單位列於乙組者,不得參與丙組評比,各該參加單位列於甲組者,不得參與乙組或丙組等評比。 |
一、明定各該地方政府分組,依其運動資源條件及城鄉差距等因素定之。甲組為直轄市及準直轄市,乙組為其他縣(市)政府,丙組為離島地區。
二、較低組之地方政府有實力與較高組之地方政府競爭,而自願參加較高組之評比者,自無限制之必要;但反之較高組之地方政府不得參加較低組之評比以示公平。 |
| 第五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每四年舉辦一次。
本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一月十五日前函請各該參加單位參與評比。
各該參加單位,應於評比當年度四月三十日前,依本辦法規定向本會提交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 |
明定績效評比每四年舉辦一次,由地方政府提交招商績效報告及相關資料,供主管機關進行評比。 |
| 第六條 本會應於收受各該參加單位招商績效報告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邀集運動產業領域專家學者、業界代表、各該相關機關及本會人員組成審查會辦理評比。 |
辦理評比當年度之四月三十日為受理參與評比期限,明定主管機關應於當年度七月以前組成審查小組辦理評比作業。 |
| 第七條 審查會應於舉辦評比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比審查,其審查指標及權重比例如下:
一、績效指標(占百分之六十):
(一)運動賽事舉辦:
1.賽事規模等級。
2.自籌經費比例。
3.募集相關資源比例。
4.其他事項。
(二)經營地方(含所屬各該鄉鎮市區)運動場館:
1.委外件數、營利事業登記家數及成長率。
2.投資金額成長率。
3.營業銷售申報金額成長率。
4.場館使用成長率。
5.其他事項。
(三)重大投資個案(例如:綜合型國際運動賽會申辦、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規格等級運動場館建置等)。
1.投資金額及規模。
2.其他事項。
二、行政效率指標(占百分之四十):
(一)招商特色。
(二)行政管理及人力配置。
(三)內部稽核管理規範。
(四)規劃招商能力。
(五)其他事項。
前項第一款規定各該指標,本會得函請相關單位提供資料審查。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該指標,由各該參加單位將最近四個年度招商績效作成報告併同相關資料送達本會審查。 |
一、因受理地方政府提交招商績效報告之時間為評比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又依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審查小組應於三個月內組成並完成評比作業,爰明定審查小組應於辦理評比之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評比作業。
二、明定評比之各項指標及權重比例,以利地方政府準備。審查方式先由地方政府自評並提交招商績效報告,再由審查小組綜合評比。惟審查小組之綜合評比,不受地方政府提交之自評報告的拘束。 |
| 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獎勵方式如下:
一、甲組及乙組,依評比結果分別選出特優及優等受獎單位各二。
二、丙組,依評比結果,選出單一特優受獎單位。
前項各款受獎單位列為特優及優等者,本會得視各該年度預算情形而酌予發放獎勵金,其各該相關承辦人員,得予敘獎。
參加單位經本會評鑑結果均未達特優或優等基準者,第一項各款獎項獎額,亦得從缺。 |
一、明定評比結果甲、乙組選出特優兩名及優等兩名,丙組選出特優一名。
二、評比結果對於績效優良之地方政府,得視預算編列情形發給激勵獎金,其相關承辦人員亦得予敘獎,以資鼓勵。
三、為確實選出績效優異之地方政府接受獎勵,避免流於浮濫,若評鑑結果參加評比者均未達評鑑小組認定之特優或優等之標準者,應寧缺勿濫,以從缺處理,以維護評鑑制度之公信力。 |
| 第九條 參加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評比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明定申請單位或諮詢單位負責人及其他輔助使用人員辦理接受本辦法規定之補助或輔導者,均應配合同意本會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蒐集各該個人資料。 |
| 第十條 本辦法所定業務,本會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或團體辦理。 |
依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 |
| 第十一條 本辦法規定評比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由本會另定之。 |
本辦法僅明定辦理評比及獎勵方式,至於細節性、執行面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作業要點定之。 |
| 第十二條 審查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
明定審查會組成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審查事項,除本條例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得準用「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精英獎獎勵辦法」規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一、明定施行日期。
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併此指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