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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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報驗義務人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標準檢驗局申請免驗通關證號,不受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次數或核銷規定限制: 一、輸入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特定之非銷售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或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其報驗義務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優良廠商。 二、輸入經標準檢驗局核定屬重大投資案所需之非銷售自用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其報驗義務人屬經主管機關核定重大投資案之投資廠商。 | 第十一條 輸入非銷售商業樣品、展覽品、研發測試用物品或供加工、組裝後輸出或原件再輸出,其報驗義務人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優良廠商者,標準檢驗局得指定特定商品,不受本辦法免驗金額、數量、次數或核銷規定限制。 |
一、為配合實務上經主管機關核定為優良廠商者,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提出申請後,即由該局逕行核發免驗通關證號之作法,爰酌作文字修正。
二、鑑於政府為推動國家經濟發展,及促進產業創新,針對經主管機關核定屬重大投資案,且輸入重大投資案所需之非銷售自用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報驗義務人向標準檢驗局提出申請後,即由該局核發免驗通關證號。報驗義務人於核定之商品範圍內,得免檢驗逕行通關,俾利簡化通關作業流程,以鼓勵國內外企業在臺重大投資案之意願,促進貿易便捷化,爰增列第二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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