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蔣乃辛
蔣乃辛
江惠貞
江惠貞
楊應雄
楊應雄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潘維剛
潘維剛
孫大千
孫大千
吳育仁
吳育仁
蘇清泉
蘇清泉
邱文彥
邱文彥
鄭汝芬
鄭汝芬
蔡正元
蔡正元
楊麗環
楊麗環
羅淑蕾
羅淑蕾
陳雪生
陳雪生
詹凱臣
詹凱臣
孔文吉
孔文吉
李貴敏
李貴敏
楊玉欣
楊玉欣
王育敏
王育敏
陳鎮湘
陳鎮湘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於各地方政府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調整幅度調整之。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時年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而無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視同本法被保險人,得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人每月新臺幣三千元至死亡為止,不適用本章第三節至第五節有關保險給付之規定,亦不受第二章被保險人及保險效力及第三章保險費規定之限制: 一、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 二、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職、伍)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且未辦理政府優惠存款者,未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或所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總額,自年滿六十五歲當月起以新臺幣三千元按月累計達原領取總額。 (二)原住民領取一次退休(職、伍)金。 三、領取社會福利津貼。 四、財稅機關提供保險人公告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五、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前項第五款土地之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扣除之: 一、土地之部分或全部被依法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因政府財務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地主之因素而尚未徵收及補償者。 二、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但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合計得扣除額度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限。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規定累計已達原領取總額者,不予補發老年基本保證年金。
一、依據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在97年8月1日本法施行時,年滿65歲「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其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額度,在新台幣五百萬以下,又符合其他條件者,得請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金三千元(101年1月1日調高為三千五百元)至死亡為止。 二、近來迭有被保險人向本席等反映,因政府每年調整公告地價,致使資格變天,喪失可請領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資格。據統計101年1月份起單純因不符合國民年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規定,無法領取者約為1萬8千餘人。該等弱勢老人已領取多年(最年輕者已69歲),原屬個人所有之唯一屋舍且實際居住,卻因政府片面公告地價調漲,致使原本既有之保證年金3500元賴以維生之依靠頓失,未蒙其地價上漲之利,先受無法領取給付之害,礙於法令哭訴無門,為保障原有被保險人請領年金之權利,因地價造成資格不符,無法申請之憾事。 三、本條文增訂第四項,亦即本條文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價值,於各地方政府土地公告現值調整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調整幅度調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