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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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或嚴重社會動亂,不在此限。 | 第十八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
一、「重大天然災害」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其作為核子損害賠償免責理由,於認定時易生爭議。同時,台灣位於西太平洋板塊運動地震帶以及颱風路徑上,常受地震、海嘯、颱風乃至於其他天然災害威脅,因此,在評估是否興建核子設施時便應從嚴認定,完整考慮可能潛在風險,此實為經營者與政府主管機關基本職責,遑論作為免責理由。
二、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於二零零三年生效),與二零零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尚未生效),均已不再將「重大天然災害」列為免責事由,顯見核子設施經營者對因重大天然災害造成之核子損害仍須負責,已為國際共識。
三、原條文「內亂」依據刑法尚無法包含屬於妨礙秩序罪的暴亂行為,爰此,文字修正為「嚴重社會動亂」,更能切合描述實際情形與貼近國人平日用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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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每一核子事故,依本法所負之賠償責任,其最高限額為新台幣四十二億元。 前項賠償限額,不包括利息及訴訟費用在內。 |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核子事故常造成事前難以想像之巨大生命健康或財產損失,以及無法復原之環境汙染,同時為要求核子設施經營者不得心存僥倖,務必以最高標準,落實安全經營之責任,爰此,刪除賠償限額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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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賠償責任保證及核子損害賠償基金 | 第三章 賠償責任限額及保證 |
一、章名變更。
二、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取消賠償限額。
三、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作為核子設施經營者賠償財務準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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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應以各核子設施半徑二十公里內總居住人口為潛在賠償對象,針對可能之災後疏散、安置、賠償等支出預作財務準備,且每位居住人口之財務準備不得少於新台幣兩萬八千元。 前項所定每位居住人口之財務準備下限,每三年依據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調整。 為兼顧財務準備義務與維持營運需要,運轉中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於修法通過後五年內完備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 尚未運轉之核子設施,應先完備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之財務準備,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作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或全部財務準備,並在不致大幅影響民生用電支出與經濟發展的情形下,得於每度核能發電成本中提撥作為基金收入來源。因核子事故發生而有賠償責任時,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應納入基金收入。 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之提撥比率、收支、保管、運用、監督等事項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定之,並依預算法送立法院監督審議。 | 第二十五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限額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並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始得運轉核子設施或運送核子物料。 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研究機構之核子設施,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核子設施之運轉或核子物料之運送,在一定限度內,得申請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酌減其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金額,其限度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
一、參酌日本311福島核災經驗,於核能事故發生後,日本政府及東京電力公司針對核電廠半徑二十公里內居民約150萬人進行疏散,並給予每人最低8萬日圓,折合新台幣約2萬8千元之賠償,爰此標準,要求核子設施經營者以各核子設施20公里半徑內居住總人口為潛在賠償對象,並以每人新台幣2萬8千為最低額度,規劃核子損害賠償之財務準備。
二、查核一、二、三廠,與尚未完工之核四廠半徑20公里內總居住人口約為250萬,以每人台幣2萬八千為最低額度計算,核子設施經營者應完備至少700億之核子損害賠償財物準備。
三、考量運轉中核子設施經營者將面臨突增之財務準備,為兼顧其正常營運,給予運轉中核子設施經營者,於本法修正通過後五年時間完備其財務準備。
四、尚未運轉中之核子設施,則應完備其財務準備後,才能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定。
五、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便於核子事故發生時能及時運用。同時,為改正「核能發電較便宜」,此一不實宣傳及錯誤觀念,平時應在不致大幅影響民生用電價格之情形下,適度將核能發電之隱性風險成本納入成本考量,讓國人與核子設施經營者正確了解核能發電之總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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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第二十七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因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所取得之金額,不足履行已確定之核子損害賠償責任時,國家應補足其差額。但以補足至第二十四條所定之賠償限額為限。 前項國家補足之差額,仍應由核子設施經營者負償還之責任。 |
一、配合第二十四條修正,刪除賠償限額規定。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修正,以核子損害賠償基金取代核子設施經營者為賠償款付款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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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所造成人員死亡、受傷、健康危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或自核子事故發生時起,逾三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它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或自核子事故發生時起,逾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二十八條 核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負賠償義務之核子設施經營者時起,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核子事故發生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
一、依一九九七年維也納公約修正議定書及二零零四年巴黎公約修正議定書已將生命喪失及人身傷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三十年,同時國際間,如德國、英國、瑞士皆已將上述請求權時效延長至三十年,顯示延長此請求權已為國際共識。
二、鑒於核子事故所造成之損失,特別是身體健康之危害影響深遠,當事人或許不易於短時間內察覺,因此除原有以當事人自知日期為失效日期依據外,增列核子事故發生日期作為另一參考依據,並延長至三十年。
三、財物損失等其餘類別損害,則以十年為限,並同步增列核子事故發生日期作為參考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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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刪除) | 第二十九條 引起核子事故之核子物料係經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前條 之規定。但對該核子物料所屬原核子設施經營者請求賠償時,以不超過自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之時起二十年為限。 |
一、本條刪除。
二、核子設施經營者應負核子物料之保管、運輸、儲藏之責任,若核子物料遭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實屬核子設施經營者重大失職。
三、若因核子物料竊盜、遺失、投棄或拋棄造成之核子損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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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賠償,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 第三十三條 核子損害超過核子設施經營者之賠償責任限額或有超過之虞時,應優先就生命喪失及人體傷害予以賠償,並保留十分之一之金額,以備賠償嗣後發現之核子損害。 核子事故被害人以訴訟請求賠償時,法院得參酌核子事故調查評議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賠償建議,依損害之大小及被害人數多寡,作適當之分配。 |
一、核子損害賠償限額依第二十四條修正刪除。
二、依第二十四條修正內容,核子設施經營者應成立核子損害賠償基金,並應維持足供履行核子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保險或財務保證,於災害發生後,則應優先就生命、身體、健康損失進行賠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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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並即時公開完整事故資訊與災後損害評估。 | 第三十四條 國家於核子事故發生重大災害時,應採取必要之救濟及善後措施。 |
為監督政府相關單位於核子事故發生後不得隱匿資訊,避免拖延撤離與救災行動,特別增列文字,要求發生核子事故後,應即時公開完整事故資訊與損失評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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