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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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或縣政府、縣議會、法院本院所在地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
一、就台灣各縣市發展現況而言,縣政府所在地通常即為當地政經、文化及交通中心,實宜納入得設為縣轄市之範疇,此由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亦規定縣市政府所在地得設縣轄市可知,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發現現狀與重要公權力機關所在位址,亦為考量升格設置之應有要件。
二、按現有各地縣轄市設置情形,就有許多縣轄市係因身為縣政府或縣議會所在而升格設置者,例如:宜蘭縣宜蘭市、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苗栗市、南投縣南投市、雲林縣斗六市、嘉義縣太保市、台南縣新營市、花蓮縣花蓮市、台東縣台東市、澎湖縣馬公市等,其總人口皆未達十五萬人以上,仍因其重要地方權力機關之地緣關係而為地方發展重心。
三、然有關地方人民重要基本權力的職掌機關,除了行政權、立法權之外,尚有關於司法權之地方法院。如以彰化縣員林鎮、雲林縣虎尾鎮為例,即為該縣地方發願本院之所在地,境內工商業蓬勃發展、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設施亦相當完善、其發展現狀甚佳、並具有帶動地方區域發展之重要地位,卻僅囿於人口總數未達十五萬人之門檻,而未能提升到縣轄市之行政地位,殊非合理。
四、有鑑於地方制度法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與設置,若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畫定標準,實不符其建構健全地方自治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意旨,因此建請將縣政府、縣議會所在地亦納入得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中,以其行政地位與帶動區域發展之重要性,充分考量區域發展現狀與實際需求,才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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