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魏明谷
魏明谷
張嘉郡
張嘉郡
黃文玲
黃文玲
劉櫂豪
劉櫂豪
連署人
蔡煌瑯
蔡煌瑯
黃偉哲
黃偉哲
李俊俋
李俊俋
呂學樟
呂學樟
潘孟安
潘孟安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吳育仁
吳育仁
林國正
林國正
顏清標
顏清標
林滄敏
林滄敏
吳育昇
吳育昇
廖正井
廖正井
蔣乃辛
蔣乃辛
蘇震清
蘇震清
林淑芬
林淑芬
陳歐珀
陳歐珀
姚文智
姚文智
段宜康
段宜康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地方制度法第四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或縣政府、縣議會、法院本院所在地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四條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達五十萬人,且工商業發達、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備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實施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
一、就台灣各縣市發展現況而言,縣政府所在地通常即為當地政經、文化及交通中心,實宜納入得設為縣轄市之範疇,此由民國三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施行之「台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七條原亦規定縣市政府所在地得設縣轄市可知,縣轄市之設置除人口因素外,發現現狀與重要公權力機關所在位址,亦為考量升格設置之應有要件。 二、按現有各地縣轄市設置情形,就有許多縣轄市係因身為縣政府或縣議會所在而升格設置者,例如:宜蘭縣宜蘭市、新竹縣竹北市、苗栗縣苗栗市、南投縣南投市、雲林縣斗六市、嘉義縣太保市、台南縣新營市、花蓮縣花蓮市、台東縣台東市、澎湖縣馬公市等,其總人口皆未達十五萬人以上,仍因其重要地方權力機關之地緣關係而為地方發展重心。 三、然有關地方人民重要基本權力的職掌機關,除了行政權、立法權之外,尚有關於司法權之地方法院。如以彰化縣員林鎮、雲林縣虎尾鎮為例,即為該縣地方發願本院之所在地,境內工商業蓬勃發展、自治財源充裕、交通便利、公共設施亦相當完善、其發展現狀甚佳、並具有帶動地方區域發展之重要地位,卻僅囿於人口總數未達十五萬人之門檻,而未能提升到縣轄市之行政地位,殊非合理。 四、有鑑於地方制度法對於行政區域的劃分與設置,若僅以人口數據做為單一畫定標準,實不符其建構健全地方自治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意旨,因此建請將縣政府、縣議會所在地亦納入得升格設置縣轄市之要件中,以其行政地位與帶動區域發展之重要性,充分考量區域發展現狀與實際需求,才能真正落實地方制度法健全地方法制、促進地方發展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