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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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債權人得彼此約定其債權受償順序次於其他參與約定之債權人的債權。 | 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 公司於發行公司債時,得約定其受償順序次於公司其他債權。 |
一、公司債契約屬債權契約,依我國所採之債權平等及相對性原則,債權債務人對於其受償順序之約定僅在約定之契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僅於相對人之間發生債權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等法律效果。
二、是故,原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所規定之公司債債權人之受償順序依上述債權契約平等原則,除法定明文規定或當事人約定之外,應屬平等一致,又縱使當事人之間做成受償順序之相關約定,依上述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於相關債權債務人之間發生效力,非同於物權之絕對效力,對約定以外之第三人發生約定之效力。
三、綜上,現行公司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尚有疏漏,應補充該條文之主體為參與約定之相關債權人,以彌補其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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