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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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第四十條 依本條例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條例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補償外,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並依左列標準發給補償費: 一、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等措施致死或流產之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二、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三、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以內補償之。 四、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 五、銷燬之物件,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之。 六、為控制動物傳染病,經主管機關同意送往屠宰場屠宰者,依評價額扣除實際銷售額之差價全額補償之。 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人員及評價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輸出入檢疫時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理之動物或物品,或隔離留檢期間死亡之動物,不發給補償費。第一項各款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負擔。但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
鑑於動物傳染病疫情發生時,為防止疫情擴散,防疫檢疫單位不得不施行全場撲殺措施,飼養主將蒙受巨大財產損失,目前國內未開辦家禽保險,而所採行之條例僅對於「疑似」感染之動物於檢驗確認前之撲殺或通報予以全額補助,一旦經檢驗確認,後續依法撲殺之整場禽畜,依法只能以評定價格之3/5補償,飼養主為保有利益,減少損失,主動申報意願不足,往往錯失防疫先機;另,參考美國、日本所施行之撲殺防疫辦法,都以「全額補貼」方式為之,爰修訂本條例,以提高飼養業者主動通報傳染病意願,減少後續整體社會成本付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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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有效防治動物傳染病擴散,保障民眾肉品飲食安全,飼養業者、相關產業及各級政府應共同負擔防止疫情發生責任,並成立傳染病防治基金,基金規模及來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增訂第四十條之一,成立動物傳染病防治基金,由主管機關及相關產業業者共同負擔,以支應各項動物傳染病防治及補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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