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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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因病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因病死亡或經判決當選無效定,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該屆各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候選人,按得票高低順位,依序遞補。如無從遞補,應視同缺額。 四、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第七十一條 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域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 二、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視同缺額;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在就職前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當選資格;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婦女當選人,在就職前死亡、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喪失其所屬政黨黨籍而出缺,致該政黨婦女當選人不足婦女應當選名額時,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中之婦女候選人順位依序遞補;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案。 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立法委員之遞補,應自死亡之日、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或黨籍喪失證明書送達選舉委員會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一、遞補以因病死亡及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為限,以防止暴力、暗殺等惡意遞補。
二、增訂第一項第三款原住民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及鄉(鎮、市)民代表因病身故,比照因案判決當選無效者模式,由各該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候選人,依得票之高低順序遞補,以維護民主精神及民眾權益。
三、為確保遞補者之代表性,故增列遞補門檻以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限制。
四、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為第四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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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之一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於就職後死亡、因病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死亡,同一選舉區內缺額達二分之一時,應自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補選投票。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一年時,不予補選。 二、因病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應自死亡之日、辭職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或其他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該屆各選區最低票當選人得票數二分之一以上之候選人,按得票高低順位,依序遞補。如無從遞補,應視同缺額。 前項第二款所定地方民意代表之出缺為婦女保障名額時,其所遺缺額應由各該選區婦女候選人按得票高低順位,依序遞補。無婦女候選人遞補時,視同缺額。 前二項之遞補當選人名單,自出缺事由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地方民意代表於就職後出缺時之辦理依據。
三、死亡出缺及因病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其他事由出缺之辦理情形分別規定為補選及遞補兩種方式,以維護民主精神及民眾權益。
四、規定婦女保障名額因故出缺時之遞補方式,以保障婦女參政權益與代表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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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前,各級民意代表任期尚未結束,適用修正後遞補之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自本法公布日起七日內,公告遞補當選人名單。 |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
一、為維護民眾及候選人權益,增訂本法修正施行前符合遞補資格之各級民意代表,適用修正施行後之遞補規定。
二、本法自修正公布日起施行,中央選舉委員會應自修正公布施行日起七日內,公告遞補當選人名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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