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行政院為辦理全國衛生及福利業務,特設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 |
設立目的及隸屬關係。 |
| 第二條 本部掌理下列事項:
一、衛生福利政策、法令、資源與服務之規劃、管理及監督。
二、衛生福利事務之調查研究、管制考核、政策宣導、科技發展及國際合作。
三、國民年金、全民健康保險、長期照護保險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四、社會救助、社會照顧、福利服務與社區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五、家庭暴力、性侵害、性騷擾防治與其他保護服務業務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六、衛生福利人力資源之政策規劃、培訓、發展及管理。
七、心理健康與物質成癮防治之政策規劃、管理及監督。
八、中醫藥發展之政策規劃、管理、監督及研究。
九、所屬中醫藥研究、社會福利與醫療機構之督導、協調及推動。
十、其他有關衛生福利事項。 |
本部之權限職掌。 |
| 第三條 本部置部長一人,特任;政務次長二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
本部首長、副首長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
| 第四條 本部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
本部幕僚長之職稱及官職等。 |
| 第五條 本部之次級機關及其業務如下:
一、疾病管制署:規劃與執行傳染病之預防及管制事項。
二、食品藥物管理署:規劃與執行食品、藥物與化粧品之管理、查核及檢驗事項。
三、中央健康保險署:規劃及執行全民健康保險事項。
四、國民健康署:規劃與執行國民健康促進及非傳染病之防治事項。
五、社會及家庭署:規劃及執行老人、身心障礙者、婦女及家庭支持事項福利。
六、兒童及少年福利署:全國性兒童福利之策劃、委辦、督導及與家庭有關之兒童福利事項。
七、國民年金局:執行國民年金事項。
國民年金局未設立前,其業務得委託其他政府機關(構)執行。 |
本部依職掌所設次級機關之名稱及業務。 |
| 第六條 本部為應業務需要,得報經行政院核准,派員駐境外辦事,並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規定辦理。 |
本部業務有派員駐境外辦事需要,考量其特殊性及相關駐外人員之權益,爰為本條規定。 |
| 第七條 本部有關醫事業務司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師(一)級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本部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
一、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六條雖已授權各機關訂定編制表,惟考量如僅於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配置,將難窺知機關人員配置及運作之全貌,爰於本條再予重申。
二、為合理增加用人之彈性需要,本部有關醫事業務司之司長或副司長其中一人及技監、簡任技正員額總數五分之一,必要時得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由相當級別之相關醫事人員擔任。 |
| 第八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