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健全長期照顧服務體系之發展,提供多元連續性之服務,協助失能者繼續維持獨立自主生活之能力與技巧,確保服務品質,保障接受長期照顧者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
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規定,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
三、明定長期照顧之內涵應包含照顧與維持獨立自主生活能力。 |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長期照顧(以下稱長照):指對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依其需要所提供之生活照顧、醫事照顧。
二、身心失能者(以下稱失能者):指身體或心智功能有部分或全部喪失,致其獨立生活能力缺損者。
三、長照服務人員(以下稱長照人員):指經本法所定之訓練、認證,領有證明得提供長照服務之人員。
四、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照管中心):指地方政府依本法設立,以提供長期照顧服務需求評估為目的之組織。
五、長照服務組織(以下稱長照組織):指以提供長照服務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之組織。
六、長照服務體系(以下稱長照體系):指長照人員、照管中心、長照組織、財務及相關資源之發展、管理、轉介機制等構成之網絡。
七、個人看護者:指直接受僱,於失能者家庭從事看護工作之人。 |
一、第一款界定長期照顧之服務對象為身心失能持續已達或預期達六個月以上,且狀況穩定者,不分年齡、族群及身心障礙別均屬之。
二、身心失能者之定義不限定日常生活自理能力與生活工具使用能力,避免窄化失能者需求評估,以滿足不同類型的長照需求。
三、第三款規定長照人員之定義,現行居家服務督導員、照顧服務員、生活服務員、教保員、訓練員、社會工作人員、評估照顧需要之人員及各類醫事人員等,未來如符合此一定義,即為長照服務人員。
四、評估應與服務提供分行,並給現有直轄市、縣(市)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設立之法條依據。
五、凡能提供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可依本法之規定設立為第五款之長照服務組織。
老人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相關法令中,已將「機構」二字定義為提供全日收住服務之單位,其認知已被狹義化,為求能更廣泛將長照相關服務單位均納入,以「組織」兩字應更為宜。
六、定義長照服務體系,俾利適用。
七、自助、互助、助人為國人之傳統善良文化,失能者由個人看護者為日常照顧時,本法自宜有不同之規範,爰另為定義;惟就受僱(指受有酬勞)從事該項工作者,宜有適度規範,並於第五十九條規範定之。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前二項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主管機關:主管長期照顧政策與服務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接受長期照顧服務者權益保障。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由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社政主管機關依工作內容分工。
二、教育主管機關:主管技職、高等教育長期照顧服務人才培育與長期照顧社會教育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主管長照人員訓練、技能檢定、就業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
四、其他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
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未來將適時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長照政策、法規及長照體系之規劃、訂定。
二、中央長照經費之分配及補助事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長照服務之監督及協調。
四、長照組織之獎助、輔導及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長照人員管理、培育及訓練政策之規劃、訂定。
六、長照服務之國際合作。
七、其他具全國一致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中央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五條 地方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內長照體系之規劃、宣導及執行。
二、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長照政策、法規及相關規劃方案。
三、辦理地方之長照服務訓練。
四、轄內長照組織之督導考核及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辦法所定,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評鑑。
五、其他屬地方性質之長照服務事項。 |
明定地方主管機關之掌理事項。 |
|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置專責人員辦理本法規定相關事宜;其人數應依業務增減而調整之。
長照服務相關業務應遴用專業人員辦理。 |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七條規定訂定。
明定主管機關應置專責、專業人員辦理相關業務。 |
| 第七條 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為長照服務有關事項之諮詢。
前項代表中,相關專家學者與接受長照服務者及長照組織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任一性別之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轄區內有原民鄉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有原住民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一人。
前項之長照組織代表由各該轄區內立案之民間長照組織互推後由主管機關遴聘之。 |
參照老人福利法第九條規定訂定。
明定主管機關應邀集長照相關專家學者與長照組織、接受長照服務者(含家屬代表或家庭照顧者)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代表,共同參與長照有關諮詢事宜,以確保長照政策之推動及落實。
明列原住民代表之參與權,以更能妥適訂定符合不同地區之服務推動。 |
|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至少每五年舉辦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出版統計報告,明定短中長期計畫,並據以訂定長照服務發展計畫及採取必要之獎助措施,並編列經費辦理長期照顧創新服務之相關研究。 |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長照有關資源與需要之調查。 |
| 第二章 長照服務及長照體系 |
章名。 |
| 第九條 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由照管中心予以評估。
照管中心應附設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機關,設立之組織條文、照顧管理人員資格、作業規定等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前項評估,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公告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及定期評估。 |
一、為使資源有效使用,並使失能者得到適合其需要之照顧,於第一項規定接受長照服務者,應先經長照需要之評估。
二、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範圍之首次評估、再評估(如:於長照需要變更時)及定期評估(連續接受長照達一定期間時)等,公告由特定之長照組織辦理,且辦理者不得為該受評估者提供長照服務,期使諸如接受政府補助或社會保險給付之長期照顧資源能有效使用。
三、長照服務需要之評估,除就其於使用可能之醫療及輔助器具後,日常生活自理能力或生活工具使用能力喪失之程度,及因失能產生之生活照顧或醫事照顧之需要外,並應考量環境或親友支持網絡等因素,訂定符合個人特殊情況之照顧計畫。 |
| 第十條 長照服務應依全人照顧、多元連續服務、及協助維持獨立自主生活原則規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並針對失能者需求,提供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及生活支援性服務,並建構妥善照顧管理機制辦理之。
前項服務方式與內容,長照組織得合併提供之。 |
明定長照服務提供方式之類別。
奠基於台灣之服務現況,發展更具系統性之服務架構。 |
| 第十一條 為協助居家失能者得到所需之連續性照顧,設居家服務中心,由長照人員到宅提供服務,包含下列服務:
一、日間居家服務。
二、夜間居家服務。
三、居家入浴協助。
四、居家護理。
五、居家復健。
六、喘息服務。
七、營養餐飲服務。
八、居家照顧諮詢。
九、其他服務。
前述各款服務內容居家服務中心得獨立或合併提供,其提供服務資格由主管機關訂定,居家服務中心需將准予提供之服務內容於招牌明顯處、廣告中明列之。 |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內容,將居家式服務內容與名稱予以明定。 |
| 第十二條 為提升失能者在社區生活之自主性,於社區設置一定場所及設施提供日間社區式服務,包含下列:
一、綜合型日間照顧中心。
二、養護型日間照顧中心。
三、失智型日間照顧中心。
四、社區復健中心。
五、臨時托顧中心。
六、家庭托顧站。
七、其他。
前述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需獨立設立,第四款、第五款得獨立設立或附設於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日間照顧中心,第六款需獨立設立。 |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將社區式服務內容與名稱予以明定。 |
| 第十三條 為滿足不同程度失能者之多元需求,設立長期照顧機構,提供全日容留受照顧者之機構式服務,包含下列:
一、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
二、護理型長期照顧機構。
三、失智型長期照顧機構。
長期照顧機構得同時提供前述各款服務內容,提供服務資格、專業人力、空間與設施由主管機關訂定。 |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將機構式服務內容與名稱予以明定。 |
| 第十四條 為協助失能者與家庭減輕負擔,提供生活支援性服務,包含下列:
一、輔具購買與租借服務。
二、住宅改善無障礙環境補助。
三、交通接送服務。
四、家庭照顧者支持性服務。
五、免付費照顧訓練課程。
前述各款服務得單獨或由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長照服務組織合併提供。 |
基於台灣現有老人福利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統整訂定名稱並將服務內容。 |
| 第十五條 前四條所定居家式、社區式、機構式、生活支援性服務提供者資格要件及服務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服務之提供,於一定項目,應由專業人員為之;其一定項目、專業人員之訓練、資格取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相關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訂定。 |
|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均衡長照資源之發展,得劃分長照服務網區,於資源不足之地區,中央主管機關應獎助辦理健全長照服務體系有關事項。
前項獎助之項目、方式與前項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機構設立或擴充之規定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健全全國長照體系,均衡長照資源,應考量各類人員、服務方式及各不同區域之需求,有必要建立基礎資料,並據以劃分長照服務網區與訂定區域資源分布、品質維護、人力配置及發展等有關長照服務體系發展之計畫。
二、第一項之調查,依統計學之原則,於人口數較少之特定地區或族群,應採加重抽樣或全面調查方式為之。
三、為促進長照資源發展與品質提升,並使長照組織及人力合理分布,爰於第二項規定應對資源不足之地區,獎助長照組織之設立與擴充,以均衡長照服務之可近性及在地化。
四、長照服務資源區不限制長照服務組織之設立,以鼓勵更多民間組織投入。
至於獎助項目、方式與長照服務網區之劃分及長照組織設立或擴充之規定等有關事項辦法,則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長照相關資源之發展、提升服務品質與效率及均衡服務資源,應設置長照服務發展基金。 |
長照服務發展基金原則上第一年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一定額度之單位預算撥充之,並檢討修正菸害防制有關法令,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菸品健康福利捐於該基金,以健全並穩定其財源,並期達成收支平衡。 |
| 第三章 長照人員之培育、管理 |
章名。 |
| 第十八條 長照服務依其服務內容,訂定相關標準與資格檢定,未符合資格者不得從事該服務內容之長照服務。
長照人員應每六年為期,接受一定積分之繼續教育,並據以辦理長照人員證明效期之更新。
長照人員之分級、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長照具跨專業領域之特性,長照人員提供服務應具相關知能,爰於第一項明定不同服務內容應由不同專業分級之長照人員提供,並於第二項訂定相關訓練及認證規定。
二、長照服務人員之訓練,依其執行不同業務須接受不同訓練,例如各醫事人員除依其專業法規規定接受一般訓練外,仍應接受經過長照訓練始能執行長照服務。
三、為確保與提升長照服務品質,長照人員應定期接受繼續教育,其訓練、認證、繼續教育課程內容與積分之認定、證明效期及其更新等規定之辦法,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十九條 為擴充長照人員之培育管道,技職教育體系、高等教育體系得設立長照相關科系,並於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立長照訓練中心。
前項設立之標準與應遵守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鼓勵技職體系、高等教育體系設立長照相關科系,並整合現有護理、老人服務相關科系,制定科系設立標準與課程標準,以利擴展人才培育管道,並使相關科系畢業學生能順利接軌進入長照服務體系。 |
| 第二十條 長照人員應登錄於長照組織,並由該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長照組織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失能者直接服務。
長照人員登錄於長照組織以一處為限,但經其登錄之長照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者,得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提供長照服務;其得支援之項目及時間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支援之長照機構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時,應另報受支援地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之登錄,於有異動時,應自異動日起三十日內,由該長照組織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
一、為利長照人力之管理及運用,爰於第一項規定長照人員需登錄於長照組織,惟因長照人員流動率高,考量長照組織人員運用管理之時效,故採取長照組織報備、主管機關核備之程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從事長照服務以一處為限,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服務時,應先報准之相關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長照人員登錄後之異動報核責任歸屬於長照組織。 |
| 第二十一條 長照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 |
明定長照人員之保密義務。 |
| 第四章 長照組織之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二條 長照組織依其得提供之服務內容,分類如下:
一、居家式服務:設居家服務中心,提供第十一條規定之服務。
二、社區式服務:設綜合型日間照顧中心、養護型日間照顧中心、失智型日間照顧中心、社區復健中心、臨時托顧中心、家庭托顧站等,提供第十二條規定之服務。
三、機構式服務:設養護型長期照顧機構、護理型長期照顧機構、失智型長期照顧機構,提供第十三條規定之服務。
四、生活支援性服務:提供第十四條規定之服務,單獨設立提供該項服務之長照組織,以生活支援中心名稱設立,並明列服務內容,合併提供服務之長照組織,亦需於服務內容明列之。 |
一、基於台灣現有老福法、身障法、醫療法、長照十年計畫及相關法律規定,現行長期照顧組織類型在不同體系,例如機構式服務,有社政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及衛政之護理之家等,其設立規範雖有不同,但究其細則其實均有共通之處。
二、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之組織類型與服務內容,現有相關法令已有規範與定位,國人之認知與接受度均已達一定程度。
三、為避免本法通過後牽涉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法工程浩大,且保障現有合法機構,故在本法之規範時參酌台灣現有相關法令訂定,長照組織分類依台灣現況予以規範,設立規範牽涉不同設立標準之整合,於實行細則整合之。
例如:
1.居家式服務、社區式服務可沿用現行法令修改之;生活支援性服務亦依其現行規範法令重新訂定之。
2.機構式服務中,依服務對象分類進行整合,如養護型與失智型機構於現有法令規範已趨完整,可依此修改之;社政單位之長期照顧型長期照顧機構與衛政單位護理之家,收容對象接近,則併入本法,另訂護理型長期照顧機構規範之。
3.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則依其服務對象與內容,有適用長期照顧法之適用範圍部分,依本法機構分類與相關施行細則規範之,未屬本法適用範圍部分,則仍依其適用法令規範。 |
| 第二十三條 長照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明定長照組織之設立、擴充、遷移應經主管機關許可,至有關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事項,則於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辦法規定之。 |
| 第二十四條 前二條所定各類長照組織之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長照組織如屬法人、團體、合作社附設,其負責人應以直接負責該長照組織管理職責之人員為主,負責人職銜名稱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組織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及設立許可證明應登載之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
如屬法人、團體、合作社等附設之長照組織,則明確規範該長照組織之負責人應為實際負責督導管理職責之人員,而非該法人、團體、合作社負責人,以避免爭議產生。 |
| 第二十五條 長照組織停業、歇業、復業或許可證明登載事項變更,應於事實發生日前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停業逾一年者,應於屆至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歇業;逾期未辦理者,經通知限期改善未予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於第一項規範長照組織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載事項變更應報核定之規定,並考量事前報核優於事後告知,爰採事前核定之方式。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組織之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 |
| 第二十六條 長照組織由政府機關(構)設立者,應於長照組織前冠以該政府機關(構)之名稱;由民間設立者,應冠以所在直轄市、縣(市)名稱及私立二字。
長照組織應於其場所外部,以明顯字體依前項規定標示其名稱,並應加註服務類別及其服務內容。 |
規範長照組織名稱訂定之原則,應區隔私立或公立及應標示加註事項,以利辨識。 |
| 第二十七條 非長照組織,不得使用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名稱。 |
為免混淆,明定非本法所定長照組織,其名稱使用之限制。 |
| 第二十八條 長照組織不得使用下列名稱:
一、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與被廢止許可證明或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長照組織相同之名稱。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其他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明定長照組織名稱之限制。 |
| 第二十九條 非長照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長照組織之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長照組織名稱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應加註之事項、設立日期、許可證明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
二、長照組織負責人之姓名、學歷及經歷。
三、長照人員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證書或本法所定之證明文件字號。
四、服務提供類別、內容、方式及服務時間。
五、停業、歇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
六、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得刊登或播放之事項。 |
一、於第一項明定僅長照組織得為長照服務之廣告。
二、於第二項採正面表列,明定長照組織之廣告內容,且適用於書面、廣播、電視及網際網路等廣告方式。 |
| 第三十條 長照組織之負責人,對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
明定長照組織負責人之責任,以確保業務有專人負責管理,使順利運作並保障服務品質。 |
| 第三十一條 長照組織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符合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三十日,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代理期間,不得逾一年。 |
明定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應設代理人及其代理期限。 |
| 第三十二條 提供機構式服務之長照組織,應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 |
明定機構收住式之長照組織,應與醫療機構有轉介契約之訂定,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可得到及時之醫療服務;並於依第十六條授權訂定之法規中規定申請設立許可時,即需檢具之。 |
| 第三十三條 長照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備。 |
因長照組織經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支援其他長照組織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且考量各地消費狀況及物價消費能力不同,長照組織之收費需因地制宜,爰規範長照組織之收費項目及其金額,應由提供服務所在地之主管機關核定,非由長照組織所在地核定。 |
| 第三十四條 長照組織收取費用,應開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
長照組織不得違反前條收費規定,超額或擅立項目收費。 |
為避免長照組織不當收取費用,規範收費後應掣給收據,且不得超額或擅立名目收費。 |
| 第三十五條 長照組織應將其設立許可證明、收費、服務項目及主管機關所設之陳情管道等資訊,揭示於機構內明顯處所。 |
規範長照組織資訊應予透明,俾使民眾瞭解其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及收費等重要事項。 |
| 第三十六條 長照組織應督導其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成紀錄。
前項紀錄有關照顧部分,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組織至少保存七年。 |
一、於第一項明定長照組織對所屬登錄長照人員負有督導其製作紀錄之義務。且紀錄之方式及其內容,於長照需要之評估時,自應包括照顧計畫;至其他必要內容,將視未來長照人力結構之演變,適時調整訂定於施行細則,以符實務。
二、執行業務製作之紀錄保存年限,經參考其他醫事法令,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為七年;護理人員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為十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有關照顧之紀錄之保存年限至少為七年。 |
| 第三十七條 主管機關應辦理長照組織之評鑑;其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長照組織應予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組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一、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長照組織評鑑對象、內容、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二、第二項則明定主管機關對長照組織之管理責任,及長照組織應配合主管機關通知,提供相關服務資料等。 |
| 第三十八條 長照組織停業或歇業時,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以適當之轉介或安置。
地方主管機關於長照組織未依前項規定為適當之轉介或安置時,得強制之,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第一項規範長照組織停業、歇業時,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應予適當轉介或安置,以保障其權益。
二、第二項賦予地方主管機關強制安置之依據。 |
| 第五章 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保障 |
章名。 |
| 第三十九條 長照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其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
前項契約書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與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
明定長照組織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或代理人簽訂契約之義務,以確保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至其定型化契約範本與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俾長照組織據以辦理。 |
| 第四十條 長照組織除為維護接受長照服務者之安全,或為必要之權益保護外,不得對其進行錄影、錄音或有其他侵害個人隱私之作為。 |
考量接受長照服務者之人權保護,爰為保護其隱私之規定。 |
| 第四十一條 長照組織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之照顧與保護,不得有遺棄、虐待、傷害或其他侵害其權益之情事。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益,規範長照組織及其人員不得作為之事項。 |
|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長照服務有關之陳情機制,並應對陳情事項及時予以適當之處理。 |
為保障接受長照服務者之權利,主管機關應提供有關之陳情管道,並應對其陳情事項及時處理。 |
| 第六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三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四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未經許可設立為長照組織,提供長照服務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外,並公布其設立者或負責人姓名。
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者,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一、設立、擴充、遷移未依規定申請許可之罰則,於第一項至第三項定之。
二、長照組織停業、歇業時,違反應對接受長照服務者予以適當轉介或安置規定之罰則,於第一項定之。
三、長照組織對接受長照服務者遺棄、虐待、傷害或違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情事時之罰則,於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定之。 |
| 第四十四條 長照組織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
明定長照組織於經許可設立後,違反設立許可之設置標準之罰則。 |
| 第四十五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將超收或擅自收取之費用退還。 |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收費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非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提供長照失能者直接服務。
二、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失能者直接服務。
三、非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使用長照組織名稱。 |
一、第一款明定非長照人員違反不得提供長照服務規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不得容留非長照人員提供服務等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許可設立之長照組織,使用長照組織名稱時之罰則。 |
| 第四十七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刊登或播放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以外之廣告內容或其廣告內容不實者,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非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長照服務之廣告,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組織違反停業、歇業、復業或登記事項變更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定規定及違反廣告內容限制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違反非長照組織不得為長照服務廣告規定之罰則。 |
| 第四十八條 長照組織於提供長照服務時,未依第三十九條規定簽訂書面契約,或其契約內容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定應記載及不得記載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接受長照服務者簽訂書面契約之規定,或契約內容未依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記載之罰則。 |
| 第四十九條 長照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長照人員支援其他長照機構,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未指定符合資格人員代理,或代理超過三十日而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與能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簽訂醫療服務契約,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四、所屬長照人員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製作紀錄、依法保存,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資料要求。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外,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未經所在地或被支援地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前往其他直轄市或縣市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機構內長照人員異動時三十日內應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負責人代理核定規定之罰則。
三、第三款明定機構收住式長照服務之長照組織違反應與可及時接受轉介或提供必要醫療服務之醫療機構,訂定醫療服務契約規定之罰則。
四、第四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應督導其所屬長照人員就其提供之長照服務有關事項應製作紀錄之規定,及違反紀錄除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外,應由該長照組織保存七年規定之罰則。
五、第五款明定長照組織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對其輔導、監督、考核、檢查及依主管機關通知提出服務資料等規定之罰則。
六、長照組織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者,除罰鍰外,於第二項明定並限期令其改善及停業處分之規定。 |
| 第五十條 長照人員違反第二十一條、長照組織負責人違反第三十條、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條規定者,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長照組織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備,即由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提供長照服務者,應予糾正,情節重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第一項明定長照人員無故洩漏他人隱私、長照組織負責人違反應負督導所屬登錄之長照人員及其業務之責任,以及長照組織侵害接受長照服務者個人隱私之罰則。
二、第二項明定長照組織對於已登錄之所屬長照人員,未報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一條 長照組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規定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長照組織違反收取費用、未開立收據規定及服務訊息揭示規定之罰則。 |
| 第五十二條 長照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證明:
一、執行業務時,為不實之記載。
二、將長照人員證明租借他人使用。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執行業務製作不實紀錄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將證明租借他人使用之罰則。 |
|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長照人員未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者。
二、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 |
一、第一款明定長照人員未完成登錄程序,即提供長照服務之罰則。
二、第二款明定長照人員證照效期屆滿,未完成證照之更新,提供長照服務時之罰則。 |
| 第五十四條 長照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二、長照組織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三、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
前述第一款、第二款情節之認定,應由主管機關召開爭議處理委員會調查,並須有受調查長照組織之陳述;爭議處理委員會之組成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規定長照組織因管理之明顯疏失,致服務對象傷亡或發生遺棄、虐待等情事之處罰。
二、第三款明定長照組織違反受停業處分而不停業者之罰則。
三、明定爭議調查委員會之成立依據條文。 |
| 第五十五條 本法所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 |
明定罰則由地方主管機關裁處。 |
| 第七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六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或取得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人員,於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施行後三年內,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不受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依本法訂定之長照人員相關資格若與本法施行前之相關法律有不相符之處,主管機關應辦理教育訓練協助前述人員取得長照人員資格,以保障其權益。
第二項資格取得之時間以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施行後五年內為限。
第二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之。 |
第一項旨因本法施行後,需有宣導及過渡期,主管機關亦需有時程訂定長照人員資格與訓練規範,並使長照人員其完成本法規定之訓練,使得繼續從事長照服務,爰訂定相關細則訂定實施後三年緩衝期。
第二、三項為保障現有合法相關長照服務人員之資格與工作權,明定主關機關之責任與應有之作為。 |
| 第五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其他法律規定,從事本法所定長照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以下稱長照有關組織),應於本法相關施行細則施行後五年內,申請長照組織設立許可;屆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經許可者,不得提供長照服務。
依本法訂定之長照組織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及業務範圍等事項之標準,需與本法施行前之相關法律整合訂定之,以保障現有已依相關法律從事長照服務之長照相關組織之權益。
長照有關組織之管理,於前項期限內,未經許可設立前,除應符合其他法律規定外,準用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其有違反者,依相關罰則規定處罰之。 |
一、為使本法施行前,經現行不同體系許可設立從事長照有關服務之機關(構)、法人、團體、合作社、事務所等能充分瞭解本法有關規定,並為必要之準備,以符合長照組織設立之要件,使其服務不致中斷,爰於第一項訂定本法相關施行細則實施後五年緩衝期。
二、第二項意旨長照組織其申請設立許可所依據之標準將考量該等組織現行之設置管理規定整合訂定之。
三、於第一項所訂過渡期間,長照有關組織既仍繼續提供長照服務,則於重要之管理及接受長照服務者權益保障事項應準用本法部分條文之規定;其有違反準用條文之規定者,仍適用相關罰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
| 第五十八條 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設立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長照組織,不適用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有關許可、核定程序之規定。但應於經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三十日內,報所在地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長照組織不適用第十四條之規定。 |
明定專為退除役官兵及併同安置眷屬,提供長照服務之榮譽國民之家附設長照組織,不適用本法部分條文,以避免法令之競合,並符合其管理實務需要。 |
| 第五十九條 個人看護者,除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訓練外,不適用本法。
個人看護者為外國人時,其服務對象之評估,準用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項所稱指定之訓練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
一、考量互助與助人為人類之善良天性,且為鼓勵社會潛在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對於個人看護者,不宜全以本法規範之;惟對有酬勞之受僱者,宜規定應受一定訓練,使其具有基本之衛生安全知能,俾受看護者有較適當之保障,亦較符合社會之期待爰為第一項規定。惟考量訓練量能,依第五十九條之授權,保留一定彈性,必要時可酌與其他條文訂定不同之施行日期。
二、目前家庭外籍看護工服務之失能者評估,係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標準辦理,本法施行日起,依第二項規定將準用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之評估,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評估結果,審查認定雇主是否符合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資格條件。在此之前,行政院衛生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將共同研擬如何整合認定得辦理評估之機構,及將現行使用之評估工具整合趨於一致。 |
| 第六十條 失能者由家庭照顧者自行照顧或個人看護者看護時,得由長照組織提供生活支持性服務。
前項生活支持性服務之項目、需要之評估及其他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家庭照顧者或個人看護者長時間從事看護工作,自應有合理之生活支持性服務,使其得以適當休息,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至生活支持性服務包括一般所稱之喘息服務(respite
care)、心理諮商支持服務及長照有關資訊之提供等,對於此等長照組織得提供之生活支持性服務項目及其需要之評估等事項,宜予規範,以資明確,爰為第二項之授權規定。 |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 |
|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
依本法規定需整合現行長期照顧資源,使隸屬於不同行政體系之長照有關組織及人員有一致規範,以利推動,爰將本法施行日期,授權由行政院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