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專責動物保護之一級行政機關,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增列地方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專責機構,以處理日益複雜、龐大之各項動物保護工作。 |
|
| 第二條之一 政府應於國家考試增訂動物保護事務相關類科,以因應動物保護公務之需求。 | |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強化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加職司動物保護專職人力,特增列國家考試應增訂動物保護事務相關類科之條文。 |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福利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以定期檢討政策成效。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定期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及本法執行之檢討相關事宜;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
為讓社會各界知悉主管機關落實動物保護及維護動物福利之成效,增列第二項明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保護指標,並每年定期公布動物福利白皮書。 |
|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應遴選警察人員若干人,兼任動物保護警察,於經過相關專業訓練後,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 第二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積極推動動物保護有關工作。 |
為強化地方主管機關之執法能力,增列第五項,明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置動物保護警察若干人,以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檢查之工作。 |
|
| 第二十四條之一 公私場所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調查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動物保護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 |
一、本條為新增條文。
二、為防止行政機關怠惰,督促政府積極執法,增列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