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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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系統經營者應釋出部分廣告節目時段,免費提供經立案許可之非營利組織託播公益廣告。其播放時段、時間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四十五條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頻道供應者之廣告,除經事前書面協議外不得變更其形式與內容。 廣告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廣告二字。 計次付費節目或付費頻道不得播送廣告。但同頻道節目之預告不在此限。 |
一、為協助非營利組織運作推廣各項公益事務,傳達關懷弱勢與利他之善念,於本法第四十五條增列第五項,明定系統經營者應本於媒體公器的角色,善盡社會責任,釋出部分廣告時段,無償提供經立案許可之非營利事業組織託播公益廣告。業者不得藉故拒絕。
二、其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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