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江啟臣
江啟臣
林國正
林國正
江惠貞
江惠貞
林明溱
林明溱
楊瓊瓔
楊瓊瓔
連署人
徐少萍
徐少萍
張嘉郡
張嘉郡
蔡錦隆
蔡錦隆
呂學樟
呂學樟
詹凱臣
詹凱臣
楊麗環
楊麗環
陳碧涵
陳碧涵
陳學聖
陳學聖
陳鎮湘
陳鎮湘
蔡正元
蔡正元
呂玉玲
呂玉玲
黃昭順
黃昭順
孫大千
孫大千
翁重鈞
翁重鈞
王育敏
王育敏
羅明才
羅明才
廖正井
廖正井
王惠美
王惠美
楊應雄
楊應雄
林滄敏
林滄敏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八條之二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辦理離職退保後,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鑑於身心障礙者其老化速度與程度與一般人不同,據研究指出其退出職場之年齡最晚為50-54歲,因此對其退休年齡之限制容有違不同規定之必要;爰修正第七項,降低身心障礙者之法定退休年齡。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七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第五十八條之二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分之二十。
一、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第五十八條之修正,對於延後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者或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發給展延年金。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